23学校的教育监管职责是否因学生取得职业技能而减弱

——徐某某诉无锡技师学院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某某
被告:无锡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 【基本案情】
徐某某系技师学院数控车床专业学生。2015年6月9日,徐某某在学 校安排下进行车床实训操作。在徐某某操作车床过程中,右手被卷进车 床受伤。其同学将车床强制关闭后,由老师将徐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因 伤情严重,徐某某先后共四次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94874.99元。
经司法鉴定,其构成七级伤残。徐某某认为其在技师学院就读,操作车床 过程中导致手臂卷入机床受伤。学校未尽到教育监管责任,也未进行安 全培训,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判令技师学院支付各项 损失合计396431元。





技师学院辩称:徐某某具有涉案机床的操作资质,学校已经尽到教育 监管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徐某某已于2015年4月通过职业技能鉴定为数控车工四
级,无锡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出具的《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名
册》中显示徐某某鉴定合格。徐某某操作的车床具有日常维护保养检查 记录,在学校《生产实习教学日志》上也记录了9月6日当日事故发生的 情况。
庭审中,徐某某申请一位同学作为其证人。该同学向法庭陈述:其在 事故发生现场,事故发生后,坐在徐某某前面的同学把车床关闭,并将徐 某某抱到讲台旁边;他们原有两名老师,但发生事故当时,负责操作机床 的老师请假,来的是代课老师;当时两名老师并未在车间指导,事故发生 后才出现。这类机床之前已经操作过三周,学校也曾有安排操作安全规 定的课程。学校允许穿工作服或者校服操作机床,发生事故的原因可能 是徐某某校服的袖口被卷进车床。
【案件焦点】
1.技师学院的教育监管责任是否因为徐某某具有职业技能证书而免 除或减轻;2.技师学院垫付款项金额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等学生虽然已经 职业技能鉴定为数控车工四级合格,但其作为尚在实习阶段的学生,学校 依然负有教育、指导、监督的职责;技师学院在学生操作具有危险性的 数控车床过程中,没有指导老师现场指导及监督,应当认为未尽到教育管 理职责,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法院认为由技师学院承担70%的赔 偿责任为宜。对于徐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65590.99元,由





技师学院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5913.69元。双方对于垫付医疗费
193667.58元,技师学院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故法院予以采信。对于 徐某某的亲属在技师学院处领取的其他款项25861.79元,徐某某对其亲 属的签字均无异议,但认为款项均系用于住院期间的生活、药品、伙
食、包车及住宿,技师学院曾经承诺均由其承担,该部分的票据均已交给 技师学院,故不应作为本案中的垫付费用,且其中不是整数的垫付款,显 然是对交付票据的结算金额而非垫付款。对此法院认为,徐某某提供的 记录本与技师学院提供的收条款项与时间基本对应一致,故对于双方提 供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均予以确认。徐某某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技师学院 承诺所有垫付款由其另行承担,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 对于垫付款中明确标注徐某某已经将相应票据交付技师学院的项目及领 取款项标注有明确项目且该项目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范围的,以及显然 属于结算后金额而非直接垫付支取的非整数的款项,徐某某的抗辩具有 显著的合理性,故应当从垫付款中予以扣除,故技师学院除医疗费外已垫 付款项为9000元,即共计垫付202667.58元。故技师学院还需支付徐某某 赔偿款193246.11元。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技师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某某支付赔偿款 193246.11元;
二、驳回徐某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要判断学校是否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要注意《侵权责任法》第 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九条的区别,其中第三十八条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 第三十九条是过错责任原则。因为第三十八条针对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第三十九条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徐某某作为技师学院





二年级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理应适用第三十九条。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 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 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证明教育机构存在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情况下,教育机构就 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某某在事发时已经取得数控车工四级证 书,确实可以单独进行机床操作。但是取得证书并不意味着学校不需要 对学生的学习安全负责到位。徐某某作为一名学生,仍处于学习知识的 阶段,不可避免的在学习中存在纰漏。尤其在独立操作具有一定危险性 的机床时,学校更加应该负担起监督管理的责任。但是通过徐某某及其 证人陈述可知,事发时并无老师在场指导,也并非老师第一时间关闭机器 救助徐某某。因此,法院认定技师学院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但是在进 行机床实习之前,徐某某已取得证书并进行了操作安全规范的学习,其理 应发现其在操作机床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危险,故对于结果的发生存在 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民法总则》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低年龄作出修改,由之 前的10岁降为8岁。这也意味着学校对于学生监督管理的责任更加重大, 必须保证有一个安全、健康的环境供学生成长。学校一旦发生安全责任 事故,消逝的是祖国的花朵。因此,学校必须切实完善安全规章制度,保 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学生也应注意自身的学习环境,《侵权责任法》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是为了给大部分学生一个较为开放、自由的环境,但是 面对危险的时候仍需要增强警惕意识,健康快乐地成长。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王臻 沈泽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