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校园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认定及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许某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等教育 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
3.当事人
原告:许某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 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县柏庄镇长青屯小学(以下简称长青 屯小学)、秦某、秦某岗、陈某珍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6日上午8时左右,因上级领导来学校检查,被告长青屯 小学组织学生去操场捡垃圾。在出教室的过程中被告秦某伸脚将原告绊 倒,使原告牙齿磕到桌子上,导致原告右上门牙当场脱落。事情发生后学 校老师因急于去进行演出未对原告伤情进行任何处理,直到下午才带原 告去辛店集牙科门诊就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学校对于 安排学生参加集体活动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学校老师在事故





发生后怠于履行相关义务,使原告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存在主要过错。学 校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每次事故责 任限额为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父 母带原告去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看病,被告秦某及其父母也来原告家中 进行探望,对于秦某的行为导致原告牙齿脱落表示认可,但对原告的损失 却没有提出任何解决方案,原告也未得到学校和保险公司的任何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害是由侵权 人造成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2.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在原告受伤事 件中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我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应该是补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 我公司承担。
被告长青屯小学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学校 履行了救助义务,大约上午10点和原告一起到辛店牙科诊所进行治疗,也 没有造成原告损失扩大。2.学校安排学生参加集体活动管理到位,已尽 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学校不存在过错,另原告和被告秦某在发生事故 时均满10周岁,有一定的危险预见性,应注意而未注意到自身安全应承担 责任。3.学校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承担补充赔 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 险公司免责范围,鉴定费属于原告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秦某、秦某岗、陈某珍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 不符,原告与被告秦某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原告受伤与被告秦某无关,被 告秦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岗、陈某珍也未对事实认可。2. 原告与被告秦某均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义 务,原告受伤根本原因是基于前往操场参加学校组织的劳动,学校老师讲 到鼓励多劳动受表扬有奖励,因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的合理 损失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长 青屯小学组织学生参加集体活动打扫卫生时,原告许某在出教室的过程 中与秦某发生肢体接触后跌倒磕到课桌上,导致一颗上门牙脱落。事后 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17元。经安阳珠泉法医临 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许某更换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包含临时活动义 齿修复费用和固定义齿修复费用)约为2万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600
元。被告安阳县柏庄镇长青屯小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 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被告秦某的父 母为秦某岗和陈某珍。
关于原告是否因秦某伸腿绊倒而受伤,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 予以证明。被告安阳县柏庄镇长青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因当时的 集体活动中学校对班主任另有其他任务安排,事发后班主任和家长取得 联系并让任课教师在学校看管原告等待家长到来;经事后了解有同学反 映原告受伤系与秦某发生肢体接触后跌倒。原告外祖父刘某出庭作证时 称,接到教师电话赶到学校时发现原告门牙已经脱落,经其询问原告,原 告自己陈述是由于秦某伸腿将其绊倒所致。
【案件焦点】
校园伤害事故中的过错认定及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 题。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 告跌倒受伤导致上门牙脱落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在原告许某国跌 倒受伤事故中学校是否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和原告受伤是否因被告 秦某绊倒所致、被告秦某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关于学校是否尽到相应的教育和管理职责问题。原告诉称被告长 青屯小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秦某在答辩中也陈述称学校组织 学生前往操场劳动,学校老师讲到鼓励多劳动,积极参加劳动会受表扬有 奖励;被告长青屯小学也自认原告受伤后并未立即送原告前往医院就诊, 而是因为学校对班主任另有任务安排,班主任和家长取得联系后让任课 教师看管原告并等待家长到来。综合分析原、被告的陈述,学校在组织 学生参加集体劳动时应当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本 案中被告长青屯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组织学生进行集体活动前进行 了足够的安全教育并在活动过程中采取了相应管理措施,因此可以认定 被告长青屯小学在事件中未尽到足够的教育和管理职责,其应对原告许 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和被告秦某均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某些行为应具有相应的预测和判断能力,进出教室 应注意安全是其日常学习和活动中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学校已经 进行了日常的安全教育,本案中的时间超出了学校的日常注意义务,不应 由被告长青屯小学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结合学校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 法院依法酌定学校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长青屯 小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故依 法应由被告长青屯小学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 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2.关于原告受伤是否因被告秦某绊倒所致、被告秦某应否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学校在事件发生后对其他学生所 做的调查,可以证明原告是因与被告秦某发生肢体接触后跌倒受伤,但尚 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秦某有意加害所致或对原告受伤事实存在过 错。原告外祖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事发当时并不在现场,而是事后 听原告自己陈述系被告秦某将原告绊倒致使原告受伤,单独根据原告外 祖父刘某的证言不能认定原告系被被告绊倒受伤的事实。被告长青屯小 学在法庭向其调查原告受伤经过时表示,经事后了解根据学生反映原告 受伤与被告秦某有关,原告是在与秦某发生肢体接触后跌倒。结合刘某





证言及原告自己书写的事件经过,综合分析后可以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秦 某发生肢体接触后跌倒受伤。但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秦某 系有意加害或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实际上本案中原告的受伤系学校组 织集体活动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教育职责,导致两名未成年人之间 因不慎而发生的意外事故,学校方面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和被告秦某对事 件发生均有过错。基于原告是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后受伤的事实,根据 公平原则,法院酌定在学校方面承担40%的责任后,原告的剩余合理损失 由原告和被告秦某各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 原告伤情和评估意见,法院确认原告许某的合理损失如为:1.医疗费217 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4.鉴定费600元;以上 合计21017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鉴定费以外的 各项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许某8166.8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 安阳县柏庄镇长青屯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40元;由被告秦某岗陈 某珍共同承担30%的责任,即共同赔偿原告许某6305.1元;由原告许某自 己负担30%的责任。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 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 某国各项损失共计8166.8元;
二、被告安阳县柏庄镇长青屯小学赔偿原告许某国鉴定费240元;
三、被告秦某岗、陈某珍共同赔偿原告许某国各项损失共计6305.1 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因被告长青屯小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被告秦某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应由学校承担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 险公司承担,对应由秦某承担的责任由其父母共同承担没有争议。关于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所因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是本案争议所在。
笔者认为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第一,需要明确学校承担的并非监护责任,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承 担的系过错责任。监护责任系法定责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是基于亲权 而归属于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必须有法律依
据,但是现有的《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侵权责 任法》等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对未 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因此,适用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学校在校 园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家长和学校之间也没有形成委托监护 关系,因为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即必 须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一般情况下,学校是不可能、也 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从法理分析,未成年人与学校 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只承担教 育管理责任。本案中之所以在认定学校没有尽到足够教育管理职责的情 形下,而酌情确定学校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就是根据学 校在原告受伤事件中所具有的过错程度确定的。
第二,关于校园伤害事故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责任法》是关 于校园伤害事故中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基本法。该法共用了三个条文 对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规定,将校园伤害事故区分为因 校园外因素造成的未成年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遭受损害的校园伤害事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和没有校外 因素的校园伤害事故即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因学校设施、其他





学生或者教师、工作人员等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校园伤害事故。没 有校外因素的校园伤害事故又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的校园伤 害事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的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应主 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
例。
第三,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本案系没有校外因 素介入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因不慎而发生意外导致原告遭受损 害的校园伤害事故,造成事故的因素有教师未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疏
导、被告秦某与原告的肢体接触行为即致害行为等因素。对原告受伤事 故中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因原告和被告秦某均为未成年人,作为代表学 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教师,其所担负的教育管理责任相对较重,故根据 学校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4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需要明确的是学校 方面所承担的40%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范畴。本案中现有证据虽然可以 证明原告系因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后跌倒受伤,但不能证明被告系有意 加害或对原告损害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 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 损失” 。该条系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适用公 平原则,在学校方面承担40%的责任后,剩余合理损失由原告和被告秦某 各承担30%的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王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