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诉安阳县吕村镇西常山小学、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 等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3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郝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以下 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
被告:张某、耿某、张某甲、安阳县吕村镇西常山小学(以下简称西 常山小学)
【基本案情】
郝某与张某均为西常山小学六年级同班学生。2014年12月29日上午 课间操期间,郝某蹬了张某一脚,被老师看见瞪了两眼。做完操后,郝某 和另一学生把张某拖倒在地,拉着张某的胳膊在操场上拖着走;张某挣
脱,之后郝某又将张某摁倒在地,并坐在张某身上;张某躺在地上来回晃 动反抗过程中使郝某跌倒导致头部着地;郝某起来后又朝张某胸口跺了 两脚后捂着头回教室上课。后郝某发现头部血肿,继而眼部肿胀,先后到
吕村镇卫生院、安阳县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
院、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2月11日被郑州大学第 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双眼眶尖综合征、双眼眶内血肿、双眼角膜上 皮缺损、双下睑倒睫、血友病乙。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司法 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郝某伤残程度及外伤与目前受害结 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郝某头部等处因故受伤后 遗一眼低视力1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的参与度拟为
45%~55%)。另查明,西常山小学在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为每一位 在校学生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合 同约定:精神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焦点】
未成年人在学校遭受校园欺凌,反抗时至致侵权人受伤能否认定为 正当防卫,对于侵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体质状况 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侵权人的赔偿责 任是否因此而减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 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 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郝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被告西常山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西常山小学虽然要求学生在 课间休息时间不得嬉戏打闹,但在出现学生嬉戏打闹甚至发生打架的情 况下,未能及时进行必要的告诫和制止,最终导致原告郝某身体受到伤
害,西常山小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西常山小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 阳县支公司为每一位在校学生(包含原告郝某在内)投保有校(园)方责任 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西常山小学和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
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辩称 原告伤情系原告追打别人造成应该由原告自身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 纳;但郝某作为年满10周岁的小学高年级学生,应当懂得并遵守校规校
纪,然而其在课间休息时间主动向同学挑衅最终导致自己受伤,对此后果 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及其监护人张某甲、耿某承担赔 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 阳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 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 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郝某受伤当日尚能正常上
课,病情在后来逐渐加重,又经多次住院治疗,其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受 伤害之日起算,且原告曾于2015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撤诉后又于 2016年3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诉讼时效,被告中国人 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评 价如下:医疗费67652.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 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基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国家机关 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 天×85天=25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85天=85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85 天,原告受伤前一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本院依 法确认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85天×1人=7097.5元;残疾赔偿金 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 905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鉴 定时支付的交通费1528元、住宿费259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 认;关于原告主张治疗时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 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关于原告 主张治疗时的住宿费,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
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 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 生的住宿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赔偿原 告(医疗费676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
7097.5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交通费5528元+住宿费259元+鉴定费9030 元)×45%=51603元;被告西常山小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45%=2250元。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 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住院 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 币51603元;
二、被告安阳县吕村镇西常山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 郝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50元;
三、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寿财险安阳县支公司以一审法院应当在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对损 害后果的参与度基础上进行责任的划分为由提起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郝某的个人体质对损 害结果的产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该因素客观存在,郝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
和扩大没有过错,该因素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一 审法院根据侵权发生的具体过程和案件情况,确定郝某承担主要责任,判 令承保校园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住宿费系 受伤治疗过程中的必要费用,鉴定费系确定受伤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亦无不当。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校园欺凌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及其特殊性
(一)民法上的正当防卫
民法上的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 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实施的防卫行为。正当防卫是私力救济的一 种,是各国民事立法赋予公民个人的一项重要的私力救济的权利,也是各 国法律普遍认可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之一,对于保护个人、集体、国 家的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作用。正当防卫应当符合以下五个条件:1.必 须是针对实际存在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 害必须是客观存在而非主观想象或推测的,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 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也就是说,侵害已经开始,正在进行,但尚未结束。2. 防卫必须是针对非法的、非进行防卫不能排除的侵害行为实施的,也就 是说,防卫必须是不得已的,如果有条件、有能力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 制止,则不得实施防卫行为。3.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正在防 卫的目的在于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故只能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行 为人即加害人本人实施,而不能针对第三人。4.具有保护合法权益的目 的性,这是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也是正当防卫作为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
根据和正当防卫存在的基础。5.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是为了 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具有的、足以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应有强度。
(二)与刑法上正当防卫的比较
刑法主要注重的是“以暴制暴”来恢复被违法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 秩序,民法更注重的是通过私法自治为主要价值和手段来调解社会关
系、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民法所调整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刑法 调整范围则近乎涵盖所有的法律关系,是各法律关系被破坏的最后救济 手段。具体到正当防卫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四方面进行比较。
第一,从防卫意图上,刑法与民法并无本质区别,存在的只是认识范 围的差异,民法中的不法侵害仍在民事侵权范围,而刑法中的不法侵害已 经超越了民事侵权所能包容的限度;第二,从防卫起因上比较,即“侵害 紧迫性”上分析,刑法中的正当防卫是国家鼓励公民对违法犯罪做斗争, 有着一定的公法色彩,可以认为是国家授权公民在合理范围内对具有紧 迫性犯罪行为进行制止的“权力”,故一般暴力性、破坏性的行为及可 认定为具有“侵害紧迫性”,民法上的正当防卫属于平等者之间的防卫 行为,其紧迫性应当定位为,侵害行为较为突然,如不立即采取防卫行为 对其进行制止,则公力救济也无法予以有效补救;第三,对于防卫客体及 防卫时间上,并无不同,均为国家、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防卫时间也都应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第四,民法上正当防卫的限度应 当是“有效、安全地制止不法侵害的范围内”,在此范围内防卫行为所 产生的损害代价应当由不法侵害人承担。
(三)张某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事发于学校课间操期间,地点在学校操场,在侵权人郝某蹬了张 某一脚后,老师并未给予足够重视和制止。课间操做完后,郝某和另一学 生把张某拖倒在地,拉着张某的胳膊在操场上拖行,张某挣脱,之后郝某 又将张某摁倒在地,并坐在张某身上。此时对于张某来说,不法侵害是客
观存在并正在进行,周围没有老师,张某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获得帮助,张 某躺在地上来回晃动反抗过程是自然而不得已的,其反抗针对的正是直 接侵权人郝某,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郝某跌倒头部着地,虽然最 后导致郝某头部血肿后遗一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张某事发时为 六年级的学生,对行为后果的认知和预判能力有限,以一个谨慎人的标准 要求张某必须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显失公平,张某对该伤害后果的发生 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学校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侵权法的灵魂,也是侵权法司法实践的关键, 是指确定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我 国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 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 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 任。从上述立法上可以看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 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二)学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
育、管理等法定情形中的情形有学校教师及其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 理未成年人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 理、告诫和职责的。本案事发于学校课间操期间,地点在学校操场,在侵 权人郝某蹬了张某一脚后,老师并未给予足够重视和制止,以致课间操做 完后,发生了郝某和另一学生把张某拖倒在地,拉着张某的胳膊在操场上 拖行的更为恶劣的校园欺凌行为。而在课间操做完后,操场周围亦没有 巡查的老师,足以认定学校在此次侵权时间中未尽到管理职责,而其该行
为与被害人受到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
三、个人体质差异是否影响学校责任的承担,损伤参与度与“蛋壳 脑袋”规则能否并行值得思考
当侵权行为通常不会导致损害或严重损害,但因受害人特殊体质而 造成损害或严重损害时,将产生侵权人面临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两 难命题。若令侵权人赔偿全部损失似过于严苛,但若仅令其赔偿部分损 失似又对受害人不公。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具有什么法律意义,对侵权责 任构成会产生什么影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过考察判例,有的法 院运用原因力理论,将损害后果在侵权人和特殊体质受害人之间进行分 摊,鲜有不赔或全赔的情形,处理方式比较中庸。但考察域外的立法及判 例,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持立场为侵权人应当就受害人特殊体质而扩 大的损失负责,不能以特殊体质与侵权行为竞合为由而减轻侵权人的赔 偿责任,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蛋壳脑袋”规则,即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 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引发损害,侵权行为将产生更剧烈的异常损害时,“蛋 壳脑袋”规则不考虑特殊体质在损害形成中的作用,由侵权人对全部损 害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了第24号指导案例。在该案中, 被告王阳引发交通事故撞伤原告,造成原告九级残疾。经鉴定,交通事故 对伤残结果的损伤参与度为75%,原告骨质疏松体质因素占25%,一审法院 据此判决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改判认为,受害人特殊体质 对损害的发生确有影响,但这并非过错,亦非法律上原因,不适用过错相 抵规则,侵权人应赔偿全部损失,即此案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影响责任 承担,该判例也适用了“蛋壳脑袋”规则。
本案即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第24号案件的裁判规则。首先,学 校老师在课间操期间发现学生存在校园欺凌行为时,未进行必要的告诫
和制止,以致冲突暴力程度升级,最终导致郝某受伤,学校存在疏于管理 的过失行为;其次,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与郝某的损害结果构成侵权法上 的因果关系;最后,原因力理论旨在解决多因一果情形下,对各原因负责 的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因此原因力中的原因系法律意义的原因,受害人特 殊体质属于自然科学上的原因,但其特殊体质并不属于过错,不存在归责 性,没有承担责任的基础,故不应当成为法律上的原因,运用该理由减轻 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不符合法律逻辑。
综上,张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在道德上也无可非难,不应当负 侵权责任。郝某在课间休息时间主动向同学挑衅最终导致自己受伤,对 此后果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个人体质因素客观存在,郝某对损害结果的 发生和扩大没有过错,该因素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 郝某无须因此而自负责任。西常山小学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由于其投 保有校园责任险,故判令承保校园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
任。
郝某虽然在本案中系受害人,但起因却是其无端对张某的欺凌行为, 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校园欺凌,也正是我们现阶段整个社会高度关注且一 致竭力禁止的行为,法院没有判令张某承担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 相关规定,也是我们现阶段遏制校园欺凌事件中应当大力提倡的,我们就 应当通过判决的示范作用引导未成年人通过正确的方法应对校园欺凌。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歆梅 朱继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