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等诉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等产品生产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8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甲、刘某英
被告(上诉人):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鸟公司)
被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威公司)、北京永盛德威商贸 中心(以下简称永盛中心)
【基本案情】
郭某甲、刘某英是夫妻关系,郭某娟系郭某甲、刘某英之女。2015 年10月16日凌晨,因电动车电池被放置屋内充电,他们居住的房屋发生火 灾,郭某娟在火灾中死亡。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 故认定书》认定充电电瓶电器故障导致火灾。充电电瓶为小鸟牌电动车 电瓶,电瓶外壳有小鸟商标,电瓶内部由4块铅酸蓄电池连接组成,其中2 块电池外皮部分烧毁,另外2块电池上发现“超威”标志。北京市朝阳区
公安消防支队对上述充电电瓶内部电线进行技术鉴定后称上述充电电瓶 内部电线有一次短路熔痕。电动车是郭某甲夫妇在永盛中心购买,该电 动车和配套充电器系小鸟公司生产,配套电池为超威公司生产。
事故发生后,郭某甲、刘某英认为小鸟公司和超威公司作为产品生 产者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连带赔偿152.7万元。小鸟公司 辩称其不生产电池,是电池质量问题引起火灾,其不应承担责任。超威公 司辩称消防部门认定事故原因为充电电池电气故障,但由于充电电池的 构成部分较多,具体哪个部分造成火灾无法从认定书中找到结论,超威公 司仅是裸电池的生产者,不生产和销售其他部件。除涉案电池外壳外,电 池为不可燃物,而电池外壳的燃点在400度以上,因此电池不是火灾发生 的原因。消防部门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中发现涉案充电电瓶内部电线发 生一次短路熔痕,正是由于此次短路,给涉案火灾提供了火源。
超威公司申请专家马贵龙教授出庭发表专门意见:因为充电器不能 及时调整充电电压,不具备基本的定时断电功能,导致每年5月至10月经 常发生人员伤亡的火灾事故。火灾发生原因基本都是因为热失控,电池 发热,导致软化进而导致短路引起着火。如果不存在热失控,凌晨发生火 灾的可能性很小。防止热失控的最简单办法是定时断电。基本上所有充 电器生产厂家都有能力生产具备定时断电功能的充电器,只是成本要比 不具备该功能的充电器高几元钱。因此本案最大的可能性是充电器输出 电压高出电池所能承受的电压而产生热失控导致火灾。
【案件焦点】
涉案电动车充电电瓶是否存在产品缺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要查明本案涉案产品是 否存在缺陷,需要查明涉案火灾的发生原因。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
事故认定书和相关的技术鉴定报告可知系由于电动车充电电瓶电气故障 引起了火灾。结合马贵龙教授的专业意见以及超威公司提交的资料,本 院对于超威公司主张涉案火灾系因“热失控”现象所引起的意见予以采 纳。根据马贵龙教授的意见,避免热失控的最简单、有效的手段就是使 用具有调节充电电压功能或者定时断电功能的充电器,但本案发生火灾 的充电器并不具备此种功能。由于这一功能的缺失,导致本案火灾的发 生。小鸟公司作为充电器的生产者应当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电池生产者超威公司和代理商永盛中心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小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某英、郭某甲死亡 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38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直接财 产损失60000元;
二、驳回刘某英、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鸟公司不服,持辩称意见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 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 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 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 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 的存在的。”本案中,小鸟公司和超威公司均未能对涉案产品就法律规 定的免责事由提交证据。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 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充电电瓶电气故障所致”,不能排除超威公 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仅凭马贵龙的专家意见及超 威公司提交资料,在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超威公司的产品不存在缺陷 的情况下,就排除了超威公司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因小鸟公司和超威
公司均未能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故郭某甲、刘某英的损失应该由小 鸟公司和超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小鸟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405号民事判 决;
二、小鸟公司、超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郭某甲、刘某英 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丧葬费38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60000元),共计12352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郭某甲、刘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小鸟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和专家意见的采纳问题。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产品的生产 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的严格责任。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确立严格责 任的归责原则,即产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以其主观过错为前提,只要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除非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生产者均应承担侵 权责任。因本案属于产品责任,根据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告郭某甲和 刘某英无须证明产品生产者小鸟公司和超威公司存在过错。
一、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
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一般要求三个构成要件:产品缺陷、损害法 益、因果关系。产品责任在性质上是侵权责任的一种,根据《侵权责任 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原理,应由原告负有证明案件要 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向法庭初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该缺陷损
害了法益以及产品缺陷和损害法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原告提供初步 证据证明案件的要件事实后,生产者要免责,须就《产品质量法》规定的 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是否为缺陷产品的举证责任 仍应由郭某甲、刘某英承担。二人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 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充电电瓶电气故障所致”, 已初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缺陷,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产品的生产者小鸟公 司、超威公司对涉案产品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小鸟 公司和超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故小鸟公司和超威公司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专家意见的采纳
与专家意见的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就专家出庭发表意见的程序作出 相应说明,而对民事诉讼领域专家意见的采纳问题目前无论在立法上还 是理论层面上都没有统一界定。比较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意见的采纳规 定,无不要求专家意见需要具备:1.相关性,即意见内容必须和案件事实 之间存在客观联系;2.有用性,即专家意见能为解决争议问题提供实质性 帮助;3.可靠性,即专家本人具备出具专家证言的能力以及其提供的结论 能够得到业内的认可。同时,在采纳专家意见之前,还要考虑两个问题: 第一,在没有拥有专家的辅助情况下,意见的主题能否可由缺乏相关领域 知识或经验的人自行形成正确的判断。如果没有专家的辅助,法官能够 根据现有证据形成相应的判断,那么专家意见并非必须采纳。第二,专家 意见是否对法庭具有真正的帮助。如果答案是否定的,专家意见也并非 采纳。
具体到本案中,超威公司申请马贵龙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 表意见,证明本案发生火灾最大可能是充电器缺陷导致火灾。专家证人 马贵龙的专家身份和发表的意见内容已经满足了相关性、有用性和可靠 性的要求,但马贵龙发表的专家意见对本案并不能起决定性作用,因为本 案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
因为充电电瓶电气故障所致”,不能排除超威公司生产的电池存在缺陷 的可能性,而超威公司又未能就法定免责事由提出相应证据,故马贵龙的 专家意见不能被采纳。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蒋巍 吴可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