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认定

——上海启润实业有限公司诉如皋奥尼斯特贵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 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闽02民终237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 上海启润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启润公司)
被告 (上诉人): 如皋奥尼斯特贵金属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奥尼斯 特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2日, 启润公司 (甲方) 与奥尼斯特公司 (乙方) 在厦 门国贸大厦签订编号为QRAG2015122201B的《白银采购合同》一份, 约 定启润公司向奥尼斯特公司购买大厂品牌白银8000公斤 ( ±1%), 单价 为3215元/公斤, 总金额为25720000元, 交货日期均为2015年12月31日 前; 交货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 交货方式为库内过户, 交货地点为 北京中工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畅越飞平有色 金属储运 (上海) 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储运分公司; 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 电汇; 最迟到货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奥尼





斯特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十个工作日内给启润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奥尼斯特公司交付的货物的数量不足, 则启润公司有权拒收, 且奥尼斯 特公司应当支付不足部分货物价值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启润公司的损 失; 启润公司逾期付款或奥尼斯特公司逾期交货不超过3日的, 每逾期 一天, 应按逾期部分价值的万分之四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如逾期超过5 日, 对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违约方应当支付逾期货物价值或逾期货 款10%的违约金, 并赔偿对方损失; 奥尼斯特公司逾期提供约定的单据 的, 视为逾期交货, 奥尼斯特公司提供的单据不符合约定的, 启润公司 有权拒收货物或要求退货; 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 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 不成, 则提交签订地法院裁决; 无论银价上涨或下浮均按本合同锁定的 白银价格为准。
2016年4 月22 日, 奥尼斯特公司向启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 载明:“因本公司如皋奥尼斯特贵金属有限公司和贵公司在业务过程中 对行情的误判, 造成公司重大损失, 以至于我们公司现金流中断, 现我 公司正积极协商处理, 我们将于4月29日前交清合同约定数量, 在此期 间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以及未来损失由我公司承担, 实际损失按原合 同及补充合同为准。”奥尼斯特公司在该《承诺书》上面加盖公章, 案 外人陆某荣签名捺印。
2016年4月28日, 奥尼斯特公司向启润公司发送函件一份, 载明: “本司与贵司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白银货物合同, 已履行了部分货 物, 尚有部分货物因本司在业务过程中的误判导致本司资金链的断裂, 使我司蒙受了重大损失, 致使经营陷于严重的危机。有些企业在此时采 取了诉讼手续, 对我司的账户进行了冻结,更使我司雪上加霜, 所以与 贵司的尚余货物的合同无法履行。希望贵司与我司面商善后解决事宜, 具体时间由贵司确定后通知我司。”奥尼斯特公司在该函件上面加盖公 章。
启润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





经启润公司申请, 一审法院作出 ( 2016) 闽0203民初10789号民事裁 定, 裁定查封、冻结奥尼斯特公司名下价值9645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 产, 并冻结启润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启润公司因此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 元。
【案件焦点】
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启润公司与奥尼斯特公 司签订的《白银采购合同》, 奥尼斯特公司向启润公司出具的《承诺 书》、函件, 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 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奥尼斯特公司未能依约按时交付讼 争货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奥尼斯特公 司抗辩其未履行讼争合同的部分启润公司并未支付货款, 故启润公司并 未产生任何实际损失, 违约金是对损失的补偿, 故奥尼斯特公司不应支 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奥尼斯特公司并未举证证 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故启润公司 依约要求奥尼斯特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依 法予以支持。因奥尼斯特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 导致启润公司提起诉讼 保全, 并产生保全费损失, 启润公司诉请奥尼斯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 全费5000元, 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予以支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 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如皋奥尼斯特贵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上海启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64500元;
二、如皋奥尼斯特贵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上海启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宣判后, 奥尼斯特公司不服, 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依 法予以维持, 遂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只有违约金过高时, 当事人方可 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因此针对一方当事人的适当减少请求, 前提是违约 金的约定过高。
1. 损失范围的确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 的损失, 首先就需要明确损失的具体范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前段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 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通说认为, 该规定确定了合同 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 即合同主体可以通过违约损害赔偿达到如同合同 全部适当履行时应达到的状态。
2. 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未区分违约金的性质, 统一规定 以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法 院减少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则强调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 为基础, 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 合因素,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该条款则为法院 在一般情形下判断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提供了相对客观的量 化参考标准, 即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百分之三十。司法解释将弹性与 刚性规定相结合, 为法院裁判过高违约金问题提供了妥当的方案。
二、违约金调整的因素考量
1. 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 权利和义务。”显然, 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 但是法律 之所以承认超出损失额度的一定比例的违约金的合法性, 既是对于当事 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同时也希望发挥违约金在担保债权实现、惩罚违约 行为的作用。因此在适当减少违约金时, 一方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平 等、自由协商并且准确确定的违约金金额, 避免违约金混同于损害赔偿 金, 失去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另一方面要通过司法调整, 防止因为缔 约人的经济地位、缔约能力、对损失估计的不准确及社会经济情况不可 预计的变化, 使得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从而导致非违 约方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违约方的财产状况恶化丧失正当竞争条件的不 公平结果出现。
2. 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
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且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 合同法采取的是 严格责任原则, 即只要违约行为发生, 即使债务人对于违约行为并无过 错, 只要不存在免责事由, 就不能免于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责任的成





立并不以债务人有过错为要件。但是违约金的功能之一是对违约行为的 制裁, 债务人是故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 或者并无过错, 直接决定着违 约金制裁违约行为目的的实现程度。因此在调整违约金时, 应考虑当事 人的过错。如果当事人系故意违约, 这种故意违约行为或是出于需支付 的违约金低于违约行为带给其利益的衡量, 又或是单纯的不诚信行为, 则在调整幅度方面要谨慎甚至是不予调整。对于过失违约行为产生的违 约金与无过失行为产生的违约金在调整幅度上则要有所区别。在补偿性 违约金为主的前提下, 通过调整幅度的差别, 体现法律对于不同过错程 度的违约行为的制裁程度, 有利于促进合同主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
编写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中级人民法院 郑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