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丽诉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 京02民终902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宋某丽
被告 (被上诉人): 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京客 隆公司)
【基本案情】
宋某丽于2017年1月14日从京客隆公司经营的京客隆西红门店购买 了汇福5L大豆花生芝麻调和油100瓶, 每瓶单价46. 9元, 价款合计4690
元。
该批调和油包装正面记载: “汇福大豆花生芝麻调和油”, 并配有 花生和芝麻的图案, 包装侧面记载:“三河汇福粮油集团精炼植物油有 限公司;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QS130002011234; 食品名称: 大豆花生 芝麻调和油; 配料: 大豆油、花生油、小磨香油、食品添加剂: 抗氧化 剂 ( TBHQ) ; 加工工艺: 大豆油: 浸出; 花生油: 压榨; 小磨香油: 水代法; 产品标准: SB/T10292; 质量等级: 调和油。”京客隆公司称 三种油的具体含量为: 芝麻油1. 5%, 花生油8%, 其余为大豆油, 芝麻 油即小磨香油。另, 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记 载: 委托单位: 三河汇福粮油集团精炼植物油有限公司; 样品名称: 大 豆花生芝麻调和油; 检验依据: SB/T10292-1998、 GB/T21512-2008、 GB2761-2011、 GB2762-2012; 检验项目: 色泽、气味、滋味、水分及 挥发物等; 检验结论: 此样品所检验项目符合SB/T10292-1998、 GB2760-2014、 GB2761-2011和GB2762-2012标准的规定。
宋某丽认为汇福5L大豆花生芝麻调和油标签正面显著位置标注
有“花生和黑芝麻图案”并配有“大豆花生芝麻、汇聚植物精华”等宣 传文字, 在产品配料表中强调有: 大豆油、花生油、小磨香油等。在标 识的正、反面特别强调添加了营养价值含量高的多种物质但却没有所添 加的营养物质含量, 京客隆公司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 售, 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宋某丽起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京客隆 公司返还宋某丽货款4690元, 宋某丽将货物退还给京客隆公司, 京客隆 公司支付宋某丽十倍赔偿金46900元。
【案件焦点】
1. 涉案产品的产品标签是否构成《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所界 定的“特别强调” , 是否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 2. 京客隆公司销售涉 案产品的行为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宋某丽称涉案食用调和油特别 强调添加了花生油、芝麻油两种有价值的配料, 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标签 情况, 涉案调和油的包装上并没有特别强调添加了这两种油, 配料表中 也是按照三种油的含量降序排列,不存在误导, 且宋某丽也并未提交充 分证据证明这两种油属于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配料油的有特
性、有价值的配料。故宋某丽主张涉案食用调和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 并据此要求退货、退款、十倍赔偿, 依据不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 决:
驳回宋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宋某丽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 涉案产品包装正面记载: “汇福大豆花生芝麻调和油”, 在文字 下方, 以较为显著的方式配有花生和芝麻的图案, 其中并无大豆的图 案, 明显为突出该商品添加了花生油和芝麻油, 实际上也足以引起消费 者对该成分的重视。而花生油、芝麻油的市场价值均高于大豆油, 相对 于大豆油, 花生油、芝麻油是相对特殊的配料, 因而是“有价值、有特 性”的成分。京客隆公司认可涉案产品三种油的具体含量为: 芝麻油1. 5%, 花生油8%, 大豆油90. 5%, 三种油所占比例与商品标签给予消费者 的直观感受明显不符。故涉案产品标签的标识方式构成《预包装食品标 签管理通则》中所界定的“特别强调” , 并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综上, 涉案产品应当按照GB7718—2011第4. 1. 4. l规定标示花生油、芝麻油 在成品中的含量。因涉案产品未标示, 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 不属于食 品标签瑕疵。故宋某丽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另, 对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为同时满足“客观上销售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主观上“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而销售” 。本案中, 京客隆公司提供了2016年度关于“汇福大豆花生芝 麻调和油”的检测报告, 以证明涉案产品在油品质量及产品标签两个方 面均符合要求。说明京客隆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前, 已尽到了销售者的 验货义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 1. 4. 1条规定是 对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某成分的含量标注要求, 是抽象的普遍 适用的条款。花生油、芝麻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 分, 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要求销售者判断花生油、芝麻油是否属 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 是否应当标明含量, 对销售者过 于严苛。因此, 本案不能认定销售者有“明知产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 准而销售”的主观故意。综上, 本案不应对京客隆公司适用惩罚性赔 偿。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宋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购买 的100桶汇福5L大豆花生芝麻调和油退还京客隆公司; 三、京客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宋某丽货款4690元; 四、驳回宋某丽的其他 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 1. 4. 1条的规定是对食品标签 中“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某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标注要 求, 是抽象的普遍适用的条款。但《食品安全法》 《预包装食品标签 通则》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 并未对“特别强调” “有价值、有特性”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作出
明确具体的规定, 实务中, 我们通常掌握的“特别强调”是指在配料表 以外以字、图形等方式突出或暗示添加了某种配料或成分, 从而引起消 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有价值、有特性”是指某种配料 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 是相对特殊的配料, 往往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配料。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 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 偿金;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为一千元。但是, 食品的标签、 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 据这一规定, 食品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构成条件为涉案食品客观上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且食品经营者主观上“明知”涉案食品是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销售。实务中, 重点判断食品经营者是 否“明知”,这就需要审查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就食品的安全履行 了审慎查验义务, 如检查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检测报告、如实 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批次等内容, 并保存相关凭证。如果食 品经营者能够提供上述凭证, 应当视为其已尽到了审慎查验义务, 此时 不能苛求食品经营者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 1. 4. 1条中“特 别强调”和“有价值、有特性”作出准确判断, 因为该规定较为抽象, 法官尚且需要综合各类证据通过自由心正加以认定, 更何况普通的食品 经营者。当然, 如果通过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机关出台的具体规定, 食品经营者可以识别的, 应视为其“明 知”。
编写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