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恩、刘某华诉江西省上善若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 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定书字号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2017) 赣0803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 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刘某恩、刘某华
被告: 江西省上善若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肖某根、宋某根、曾某 荣
【基本案情】
两原告刘某恩、刘某华系父子关系。刘某恩于2009年3月29日设立 赣州滨河贸易有限公司, 经营烟酒批发。 2011年11月24日, 刘某恩以
其子刘某华名义在吉安登记设立吉安市润发酒业有限公司 (自然人独 资), 所售烟酒、销售单据均由刘某恩设立的赣州滨河贸易有限公司提 供。 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 被告江西省上善若水投资发展有 限公司先后50次在吉安市润发酒业有限公司赊购烟酒, 计货款580424 元。被告公司职工张宋根、曾某荣、邓某娟、肖某根等在销售单上签字 确认。其间, 被告支付了烟酒款86424元。 2016年1月12日, 被告宋某 根就江西省上善若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欠烟酒款向原告刘某恩出具承 诺书, 载明: “我本人承诺在2016年1月25日付清所欠刘某恩酒款肆拾 玖万肆仟元, 如未归还, 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并承担所有利息和相关费 用。”被告宋某根在承诺书上签字, 并注明江西省上善若水投资发展有 限公司。被告曾某荣在承诺书上签字注明“公司用酒” 。但承诺期满, 被告并未付款。 2016年8月23日, 被告宋某根就所欠烟酒款向原告刘某 恩出具收条, 载明“宋某根本人承诺三天内转账拾万元欠刘某恩酒款到 刘某华账上 [100000已 (以) 转为准] , 如款未到, 自愿用 赣D88×× ×路虎车抵押给刘某恩” 。此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0元, 但 余款344000元一直未付。吉安市润发酒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原告因催 要上述款项未果, 故诉至法院解决。
【案件焦点】
吉安市润发酒业有限公司注销后, 其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吉安市润发酒业有限 公司与被告江西省上善若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受法律保护。吉安市润发酒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作为出卖人的义
务, 但被告作为买受人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其行为已经构成违 约。现吉安市润发酒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 其债权债务由其投资人 (股 东) 刘某华享有和承受, 故原告刘某华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原吉安市润发
酒业有限公司烟酒款344000元及其利息合法有据, 法院予以支持。但双 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 无据, 本案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并上 浮40%计收罚息计算。原告刘某恩虽为吉安市润发酒业有限公司实际投 资人, 但其与该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关联, 被告宋某根因其与该公司法人 父子关系和业务往来向其出具付款承诺的行为, 并不当然表示其在法律 上可以享受原吉安市润发酒业有限公司债权, 故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根就被告江西省上善若水投资发 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烟酒款向原告方出具承诺, 并表明其本人愿意承 担一切责任及款项利息、费用, 应视为其加入本案债务, 与被告江西省 上善若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肖某根、曾某荣分 别系被告江西省上善若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股东) 和职 工, 其签字确认赊购烟酒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在公司尚且存续 (有 独立法人人格、法人财产) 的前提下, 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 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根、曾某荣承担本案欠款归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 定, 法院不予支持。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 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上善若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宋某根在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华支付货款344000元及其利息 (利息自2016年 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40%罚息计算 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
二、驳回原告刘某恩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刘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目前《公司法》 《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对公司注销前的各种法律 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但对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却是一片空白。 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从诉讼主体方面对公司注销后债 权的实现进行探讨十分必要。
一、公司注销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三项 程序后即被注销, 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各种权利义务就归于消灭。经注销 登记并公告后, 公司终止。由于法人资格的丧失, 注销后的公司就丧失 了民事主体的地位, 也失去了以公司名义行使各种权利的资格和能力。 因此, 如果公司注销后还有遗留的债权, 因原公司已经不存在, 也无法 以公司的名义行使追索等权利了。
二、公司注销后的债权问题
通常在公司清算阶段, 所有的债权债务都应该了结。清算后, 公司 的剩余财产由股东取得。但是, 由于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遗漏或无法实现 等原因, 现实中普遍存在着公司清算后仍然有尚未实现的债权, 对于这 部分债权的具体实现, 目前尚无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按照现在有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民法理论理解, 随着公司的终结, 所有债权债务都应归 于消灭。但是, 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看, 清算后公司未实现的债权, 按照其性质, 也属于公司的财产, 并最终属于股东所有。那么, 这个权 益应由名义股东主张还是应由实际投资人主张呢?
根据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启示, 原公司的债权也应归原股东。公司注 销后的未实现债权应该由公司原股东取得其所有权, 而不能属于公司实 际投资人所有。实际投资人的权益由其与名义股东另行解决。而在市场 经济条件下, 任何人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都在于谋取利益, 任何人与公
司发生关系的目的, 也在于谋取利益, 因此,不应偏重于保护一个群体 而忽视另外的群体。但实际投资公司都应预见到自己隐名的风险, 同 样, 名义股东与公司、其他主体发生业务往来, 也承受到风险。而从鼓 励投资、发展经济的目的出发, 理应平等保护所有主体的利益。
本案虽然当事人为父子关系, 实体处理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不大。随 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已注销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与原股东分开的情况特别 多, 厘清上述关系对处理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案件是有必要的。
编写人: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王勇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