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适用

——洪某发诉卢某华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2017) 闽021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 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洪某发 被告: 卢某华 【基本案情】
卢某华经营茶叶店, 洪某发多次向卢某华购买茶叶, 并通过其中国 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卢某华支付货款200000 元, 分别是: 2016 年 11 月 3 日转账30000元, 2016年11 月16 日转账 50000 元, 2016 年 11 月 19 日转账 30000 元, 2016年11月21日转账30000元, 2016年11月25日转账50000元, 2017年1月5日转账10000元。卢某华向洪 某发上述账户返还货款12200元, 分别是: 2016年11月4日返还3000元, 2016年11月16日返还9200元。
另查明, 洪某发于2017 年2 月1 日到卢某华茶叶店提取39840 元 茶叶, 于2017年2月7日两次分别提取各21400元茶叶, 以上合计82640





元, 该三次提取货物洪某发均是由卢某华母亲陈某花经手, 陈某花让洪 某发在三张销货清单上签字。洪某发认可该三单销售清单上是其本人签 字。经本院释明法律关系后, 洪某发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 为: 请求卢某华退还多支付的货款105160 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 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
又查明, 法院要求洪某发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其以出差在外为由拒 绝到庭。
再查明, 洪某发因讼争纠纷向本院申请对卢某华价值187800元诉讼 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费1459元。
【案件焦点】
洪某发诉求中的105160元货款是否已提取相应茶叶。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洪某忠证明大概 2016年12月或是2017年1月, 卢某华让洪某发去洪某忠茶叶店提取近两 万元的茶叶, 洪某忠负责转交, 与2016年11月20日的销货清单能够相互 印证, 关于洪某忠证明2016年11月22日销售清单上有林某雯的签字, 是 洪某发以林某雯的名义买的, 洪某发也确认林某雯系洪某忠茶叶店店 员, 且本院要求洪某发必须到庭, 其以出差在外为由拒绝到庭, 但其未 能举证证明其不能到庭的合理理由, 故本院对洪某忠的上述证言及2016 年11月20日、 2016年11月22日的销售清单予以采信。关于2016年11月4 日、 2016年11月16日的销货清单,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3日洪某发向卢 某华账户转账30000 元, 2016 年11 月4 日卢某华向洪某发账户返还货 款3000 元, 2016年11月4日销货清单载明洪某发提取27000元茶叶, 2016年11月16日洪某发向卢某华账户转账50000元, 2016年11月16日卢 某华向洪某发账户返还货款9200元, 2016年11月16日销货清单载明洪某





发提取40800元茶叶, 转账记录与销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 且洪某发于 2016年11月4日、 2016年11月16日向卢某华转账系第一笔、第二笔转 账, 如洪某发在没有提取茶叶的情况下, 洪某发却在2016年11月19日继 续向卢某华转账3000元, 而第三笔交易金额仅为17440元即2016年11月 20日载明的17440元, 该行为明显不合常理, 故本院对2016年11月4日、 2016年11月16日的销货清单予以采信。对于林某云的证言, 本院认为其 未能明确洪某发何时提取茶叶, 不能明确提取茶叶的数量, 也没有看到 卢某华开具销售清单, 其证言无法证明洪某发提取茶叶的具体情况, 且 与卢某华提供的销货清单也不能对应, 故不予采信。综上, 本院认定洪 某发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 2016年11月16日从卢某华处提取27000元 茶叶、 40800元茶叶, 2016年11月20日卢某华通过洪某忠向洪某发交付 17440元茶叶, 2016年11月22日洪某发通过林某雯提取19920元茶叶, 合 计105160元。
本院认为, 洪某发转账到卢某华账户并提取茶叶的行为系买卖合同 行为, 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 反法律规定, 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洪某 发共向卢某华支付货款200000元,卢某华返还货款12200元, 洪某发于 2017年2月7日提取82640元茶叶, 2016年11月分四次共提取茶叶105160 元, 卢某华已向洪某发交付等额茶叶, 故对于洪某发主张卢某华退还货 款1051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洪某发主张卢某华 承担诉讼保全费的诉讼请求, 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洪某发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前四次的交易被告是否交付商品。针对这一





待证事实,被告提供了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这一事实。在证据无法达到 确实充分的情况下, 证据的采信决定了法律事实的认定, 进而决定了裁 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 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 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的, 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表明我国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 明标准。由于受时空限制, 对于已经发生的事实无法返回到原始状态查 明事实真相, 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无法证明事实的全部, 只能证明 事实的一部分, 穷尽举证后, 仍有一部分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此 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公正合理的审判至关重要。对高度盖然性证 明标准的适用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排除合理怀疑
高度盖然性要求从反面伪证的角度排除合理怀疑。这里的合理怀疑 是依据法理、审判经验、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 找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 间的各种关联中的最大可能性。本案中, 双方已无法还原原始事实, 只 能是相对的法律上的真实, 只要当事人所主张或抗辩能够排除合理的怀 疑, 达到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 就应当被认可。原、被告之间有七次买 卖交易, 并存在多次相互转账记录, 最后三次交易有原告签署的收货凭 证, 原告认可最后三次有收到货物, 但认为前四次交易没有收到货物。 前四次的货单中其中第三笔、第四笔交易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 能够证明其已交付商品。对于第一笔、第二笔交易, 被告未能举证与原 告有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商品, 但该两笔交易转账为第一 笔、第二笔转账, 该两笔的转账金额明显超出第三笔交易的转账金额, 如果原告没有收到商品, 其再次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明显不符合情理, 故综合案件情节、交易习惯和经验可认定第一笔、第二笔交易被告已向 原告交付商品。





二、法官内心确信
高度盖然性标准不仅要求从反面证伪的角度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 唯一结论,而且要求主客观相统一, 法官主观上要形成内心确信。民事 诉讼中, 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能 够证明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使法官相信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 存在极有可能, 法官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高度盖然性标准既与自由 心证制度的要求相符合, 也有助于强化法官作为案件事实裁判者的重要 地位和重大责任。本案中, 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买卖交易, 且多次转账记 录, 在其他证据证明除第一笔、第二笔外其余交易被告均已交付商品的 情况下,且第一笔、第二笔转账明显高于第三笔交易金额, 此情形下原 告收到商品后再转账支付第三笔货款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没有得到第一 笔、第二笔商品继续支付第三笔交易金额的可能性, 法官对原告收到第 一笔、第二笔商品达到内心确信。
三、科学合法有据
法官对证据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应建立在已有客观事实、审 判经验、生活经验之上, 科学的运用逻辑推理反映客观世界, 而不是随 心所欲, 主观臆断。本案中, 被告无法举证证明的两笔交易系第一笔、 第二笔交易, 依据生活经验, 原告两次转账后没有收到商品, 仍继续转 账第三笔交易金额, 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交 易金额后, 被告有向原告转回小额款项, 该款项后即证实为第一笔交易 金额的余款, 余款系在收到商品后结算的款项。综上, 认定被告已向原 告交付第一笔、第二笔交易商品符合依据生活经验进行的科学逻辑推
理。
编写人: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