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天助环保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诉济南龙腾新能源重型设备

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2017) 苏0481民初7577号民事裁定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溧阳市天助环保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助公司) 被告: 济南龙腾新能源重型设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龙腾公司) 【基本案情】
天助公司与龙腾公司双方口头约定, 由天助公司向龙腾公司购买颗 粒机。后天助公司向龙腾公司支付款项228000 元。双方未再签订书面 合同。支付该款项后,天助公司不再向龙腾公司支付余款, 且不再购买 该货物。天助公司诉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请求判令: 龙腾公司向 天助公司支付货款228000元。龙腾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 对管辖权提出 异议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没有明确约 定合同纠纷处理的管辖地, 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纠 纷处理的管辖地。根据法律规定,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





讼,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龙腾公司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章 丘区。因此,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应移至山东省济 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管辖。
天助公司认为, 双方确实未明确约定合同纠纷处理的管辖地, 亦未 约定合同履行地, 但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 定,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的,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 天助公司要求龙腾公 司支付货款, 天助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 应为合同履行地, 江苏省溧阳 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案件焦点】
返还货款请求是否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 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本身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天助公司以 买卖合同为主张权利的基础, 该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应理解为: 天助 公司系买受人应为支付货币一方, 龙腾公司系出卖人为交付货物一方。 确定合同履行地不能仅凭诉讼请求的内容, 而应结合诉讼请求所指向的 合同义务, 因此本案中天助公司不能以其系接受货币一方为由确定其住 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 的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 双方没 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 因此, 本案应由被告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住所地, 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





法院管辖。综上, 龙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本案应由山东省济 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 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龙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章 丘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后双方均未上诉, 该裁定书已发生效力。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 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 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 按 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合同纠纷中 , 一方起诉另一方请求支付货币, 请求方作为接受货币方能否认定为合 同履行地, 其住所地法院是否有权管辖该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颁布以来, 各地法院处理意 见不尽一致, 且争议较大。
确定合同履行地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的履行义务来 综合判断。否则, 只考虑诉讼请求, 大多数合同案件请求均为请求支付 货币, 请求方均有管辖权必然会导致管辖权的滥用。履行义务的含义要 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 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 付金钱, 但不包括因解除合同返还款项、赔偿损失或者因合同被撤销、 被确认无效而赔偿损失的给付金钱情形。因为这是因违反合同义务的民 事责任承担方式, 不是发生争议的合同义务本身。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 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 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





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履行地。
本案中, 天助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支付货款, 龙腾公司的合同义务为 交付货物。尽管天助公司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 但该请求不是龙腾公司 合同义务, 因此, 不能简单以接受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
编写人: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