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杭叉叉车有限公司诉厦门市川闽物流代理有限公司买卖合 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闽02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 厦门杭叉叉车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杭叉叉车公 司)
被告 (上诉人): 厦门市川闽物流代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川闽物 流)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8日, 被告川闽物流 (乙方) 与原告杭叉叉车公司 (甲 方) 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 , 向原告购买型号规格为CPCD30HB-G2 的杭州叉车, 价款为76000元。因原告欠付同集利公司运费, 被告与同 集利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关系, 故双方约定由同集利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 付45000元货款 [合同原文表述为: 此部分货款“从同集利 (公司) 运 费扣掉” ] 。余款31000元整由川闽物流公司付完, 货到一次性付清。 并约定若川闽物流违反本合同约定, 未按期支付款项的, 逾期金额应按
日千分之五利率向杭叉叉车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川闽物流违约导致 杭叉叉车公司的损失, 包括但不限于杭叉叉车公司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 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等, 由川闽物流承担。若本合同在履 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 由杭叉叉车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 辖。 2015 年1 月21 日, 川闽物流公司在《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 品验货记录》上签字, 验收型号为CPCD30HB-G2的叉车。被告向原告支 付货款30000元。 2016年10月20日, 杭叉叉车公司因与川闽物流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委托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律师费为2000元。另 外,原告欠付同集利公司的运费29674元, 已从被告应付的货款中抵扣, 尚欠的案涉货款为76000元-30000元-29674元=16326元。
厦门杭叉叉车有限公司认为, 其于2015年1月21日已交付讼争杭州 叉车一台, 付款期限届满后, 川闽物流迟迟未付清货款。因多次要求偿 清余款均无果, 其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1) 川闽物流支付货款16326 元及逾期违约金 (违约金按照所欠货款的月利率2%, 从2015年1月24日 计至还清货款本金时止); (2) 川闽物流向杭叉叉车公司支付律师 费2000元; (3) 川闽物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厦门市川闽物流代理有限公司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从同集利运费中扣掉 45000 元整, 货到一次性付清余款31000元整由川闽物流公司付完” 。合同中使 用“扣掉”一词是经过三方协商的,是三方债权债务的相互抵销, 并非 由同集利公司代为支付的货款部分直接从杭叉叉车公司欠付同集利公司 的运费中抵扣。因此, 根据合同约定, 其应支付叉车款项31000元, 剩 余16326元应由同集利公司支付。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0元, 叉车尾 款应由同集利公司支付。另外, 其对于尾款是否为16326元其不清楚, 亦不同意支付律师费2000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同集利公司的支付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川闽物流公司与原 告杭叉叉车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购买叉车, 双方确立买卖合 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 示, 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确认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 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作为买受人, 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 同集利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其对案涉货款无法定或约定的 支付义务, 双方约定案涉货款中的45000元“从同集利 (公司) 运费扣 掉”, 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由同集利 (公司) 代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 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 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现同集利公司仅代为支付 了29674元货款, 剩余的货款16326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未予支 付剩余货款, 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6326 元货款, 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 具 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川闽物流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厦门杭叉叉车有限公司货款16326元及逾期违约金 (违约金按照 所欠货款的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4日计至还清货款本金时止) ;
二、被告厦门市川闽物流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厦门杭叉叉车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若被告厦门市川闽物流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川闽物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
见, 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集利公司的支付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 务转移。为了正确认定同集利公司支付行为的性质, 首先应当准确把握 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转移。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可见于《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是指合同双 方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当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 违约责任。
债务转移的规定可见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至第八十六条, 是指 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 将自己的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 担, 债务人自己完全或部分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新债务人可 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并应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 但 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均存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 示, 但二者也存在着不同意见:
一、生效条件不同
第三人代为履行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只要第三人与债务人达 成合意即可; 债务转移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取得债权人的同意, 且债权人 同意必须以合同的方式进行。
二、法律地位不同
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 第三人仅仅是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 其 并不是债务合同中的当事人; 在债务转移中, 不管是全部转移还是部分 转移, 第三人的身份都会变成合同的当事人, 成为新的债务人。
三、法律关系不同
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 第三人只是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 与债权 人没有合同关系, 债务人不因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退出合同关系; 在债务 转移中, 第三人却替代了原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义务, 与债权人形成了 新的合同关系, 若原债务人全部转移了义务, 则原债务人就脱离了原债 权债务关系。
四、法律责任不同
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在第三人不履行债 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 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在债务转移中, 由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 且原债 务人退出了第三人承受的债务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关系, 故当第三人不履 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 债权人仅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 在川闽物流向杭叉叉车公司购买叉车的买卖合同中, 约定 川闽物流应支付的部分款项从同集利公司运费中扣掉, 该行为的性质认 定关键在于对“扣掉”二字的理解, 是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债务转 移? 首先, 本案中同集利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且也没有证据表 明同集利公司支付川闽物流的部分债务是以合同的方式进行的, 故不宜 将“扣掉”二字理解为债务转移。其次, 在庭审中, 川闽物流未对杭叉 叉车公司的当庭陈述“因原告欠付同集利公司运费, 被告与同集利公司 存在经济往来关系, 故双方约定由同集利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 元货款。支付方式为: 同集利公司代为支付的货款部分, 直接从原告欠 付同集利公司的运费中抵扣”表示异议, 该陈述中“代被告向原告支
付”的表述表明了“扣掉”二字应作第三人代为履行理解。综上, 同集 利公司的支付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川闽物流应就同集利公司未依 约支付的部分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编写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郑松青 杨惠美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王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