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代办托运合同的货物风险转移及责任承担

——无锡大中旭装饰配套有限公司诉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买 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2017) 苏0214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 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无锡大中旭装饰配套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大中旭公司) 被告: 临沂东泰建筑陶瓷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东泰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日, 大中旭公司与东泰公司通过微信就墙砖、地砖买卖 合同的主要事项达成一致, 约定由大中旭公司向东泰公司购买“东鹏美 陶” (镜面金刚釉)墙砖J8126A计431件、 J8131计400件、 J8121计372 件, 配套小地砖J8126计89件、 J8131计53件、 J8121计58件, 总价 40775元, 款到发货, 由东泰公司联系运输车辆, 运费由大中旭公司支 付。后东泰公司联系到运输车辆, 并通过微信将车辆照片发送给大中旭 公司, 大中旭公司亦将无锡市锡山区团结中路26号这一到货地的位置发 送给东泰公司以转发给货运司机。 2017年5月3日大中旭公司向东泰公





司汇付货款40775元。 2017年5月3日至4日, 司机张某刚驾驶运输车辆 将东泰公司出售给大中旭公司的墙地砖从临沂市罗庄区汤庄运至无锡市 锡山区团结中路26号,大中旭公司在2017年5月4日收货时发现货物浸
水、包装破损, 遂拒收货物, 并拍摄现场照片通过微信发送至东泰公 司。后大中旭公司与东泰公司、货运司机交涉未果, 遂向本院提起诉 讼。
【案件焦点】
1. 东泰公司是否交付案涉货物; 2. 若认定货物交付, 则货物受损 是否发生在在运途中; 3. 若认定货物受损系运输途中所致, 则风险负 担如何厘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大中旭公司与东 泰公司通过微信联系达成了墙地砖买卖合同, 该合同真实有效, 对双方 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 大中旭公司在收货时发现购买的墙地砖存 在被水浸泡、包装破损的事实, 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就货物受损 责任归属问题, 双方存在争议。因大中旭公司主张东泰公司未交付质量 合格货物存在违约责任, 结合东泰公司的抗辩意见, 围绕该争议问题应 从以下几方面逐次厘清: 一是东泰公司是否交付案涉货物; 二是若认定 货物交付, 则货物受损是否发生在在运途中; 三是若认定货物受损系运 输途中所致, 则风险负担如何厘定。本院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 结合双方相关争议作出以下认定:
一、关于双方争议的东泰公司是否已向大中旭公司交付出卖的货物 的问题, 本院认为, 东泰公司与大中旭公司并未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 双方微信中涉及的无锡市锡山区团结中路26号系用于告知货运司机的到 货地, 并非对买卖合同中货物交付地点的约定; 关于货物的交付方式, 虽然东泰公司对运输车辆的确定一直与大中旭公司保持联系, 但“沂罗





物流”运输凭证上的主要信息系由东泰公司提供而形成, 实际运输既非 卖方送货, 亦非买方自提, 而是由张某刚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新华驿公司 的运输车辆完成, 即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 故案涉货物的交付方式属于东泰公司代办托运以运交买受人大中旭公司 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 在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下, 东泰公司在完成货物装车交付承运人起运时即已完成了出卖物的交 付。
二、关于案涉货物存在的被水浸泡、包装破损的质量瑕疵是东泰公 司出售的货物在交运前即已存在还是在运输途中所致的问题, 东泰公司 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并结合本院调查材料等相关事 实, 能够确信货物存在的被水浸泡、包装破损的质量瑕疵系因承运人未 尽妥善保管义务以致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三、东泰公司以代办托运方式交付货物后, 货物受损的后果承担应 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 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法律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标的物需要运输 的,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 有约定以外,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案涉货物系 由东泰公司以代办托运方式交付承运人后, 在承运人交付大中旭公司之 前发生了货损事实, 因双方对货物的风险负担并未作出约定, 故根据法 律规定的风险负担规则, 该货损风险应由买受人大中旭公司承担。而东 泰公司就买卖合同之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 并无证据证明东泰公司存在 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事实, 因而 东泰公司无须向大中旭公司承担合同解除、退还货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 大中旭公司的诉讼请求, 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 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 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大中旭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本案涉及出卖人代办托运后货物的风险转移及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出卖人应当 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 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以 上法条我们可以看出, 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而且交付 是卖方的义务。通俗的说法就是卖方将所售货物及相关销售票据交给买 方的过程。但在代办托运过程中, 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过程也应 视为交付, 只是在这种情况下, 货物的风险转移要依据法律或合同约定 来承担。那么交付对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产生哪些具体的影响呢? 目前主 流观点有两种: 即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所谓所有权主义, 是指买卖 合同标的物的风险由所有人承担, 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 间, 无论实际占有是否转移。所谓交付主义, 是指标的物的风险由占有 人负担, 以标的物实际占有的转移为风险转移的标志, 而不问标的物的 所有权在何时转移。而我国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 在没有特别规定或特 别约定的情况下, 交付本身就含有“转移所有权”的内容, 交付也即意 味着所有权的转移。根据合同法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 无论是采取所有 权主义还是交付主义, 交付时风险就开始从卖方转移给了买方。本案中 代办托运中的墙砖受损的风险何时开始转移呢?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 四十五条的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出卖人将标的 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从该 条款可以很清楚地看出, 货交承运人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没有





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且需要运输的情况。如果该条件不成立, 那么就不适用该条对风险转移的规定。那么本案中买卖双方对交付地点 约定也不明确,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 卖方将所售墙砖交付给承运人后, 该墙砖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由买受人承担。二、卖方是否构成违约? 卖 方在将板材交由承运人后, 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就视为由出卖方转移给了 买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此时货物毁损、灭失的 风险开始由买方来承担。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 险由买受人承担。如果买方想让卖方承担货物的在途风险, 那就要在合 同中明确约定交付地点(如卸货地、买方仓库之类), 即使不约定明确交 付地点, 也要写明“卖方送货”一类表示在途风险由卖方承担的语句。 前述案例中的买方就没有做好签约工作, 最终由自己承担了风险。当然 本案中的买方也可以直接按照侵权起诉承运人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编写人: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姚风华 李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