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网络销售产品需有显著的确认程序且经消费者单次购买时确认

——杨某诉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7) 京0106民初1736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杨某
被告: 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5日, 原告在被告网站购买iphone 6手机一部, 支付价 款2679. 79元。当月16日被告送货至原告处, 后原告向被告发起7天无 理由退货后屡次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涉案手机因不断弹出“新iCloud 条款与条件”影响使用, 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故认为被告存在欺诈。为 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 另外被告构成欺诈,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三倍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 1. 退还手机价款2679. 79元; 2.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交通费140元; 3. 被 告按照货款三倍赔偿7100元; 4.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认为: 第一, 原告购买手机后使用并激活, 不符合7天无理由 退货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以 及《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 已经激活或者贬 值金额较大的商品不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第二, 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 行为, 涉案手机弹出“新iCloud条款与条件”属于手机的正常现象, 不 构成欺诈。
【案件焦点】
1. 涉案手机是否符合七日无理由退货; 2. 被告是否存在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规定: 经营者采用网 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 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 七日内退货, 且无需说明理由, 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 消费者定作的; (二) 鲜活易腐的; (三) 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 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 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 其 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 不适用无理 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 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 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 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 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 可 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 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 健康的商品, 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 (二) 一经激 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三) 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 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第二十条规定: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采取技术 手段或者其他措施, 对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 商品进行明确标注。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





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 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 为进行确认。如无确认, 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综 合以上法律规定, 应当认为, 某一商品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其不适 用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一) 一经激活或者试用, 价值贬损较大; (二) 网络商品销售者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了显著的确认程序, 供消费 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本案中, 苏宁云商公司作为网络商品销售 者, 其主张诉争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应就以上事实承担举证 责任。然而, 第一, 本案双方虽认可涉案手机已经激活, 但, 苏宁云商 公司未举证证明价值贬损较大; 第二,网络商品销售者所设置的“显著 的确认程序, 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显然应当与消费者点 击购买行为形成两个独立完成的流程。苏宁云商公司主张其在非首页位 置进行了提示并且消费者进行了点击购买即构成网络商品销售者完成了 该项义务, 混淆了“确认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与“确认购买”两个行 为, 与法律规定相悖, 故法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 原告主张涉案手机不断弹出“新iCloud条款与条 件”对话框构成质量问题的意见。法院认为, 众所周知, iPhone手机的 软硬件具有一体性, 杨某所称的“新iCloud条款与条件”提示条款系该 款手机软件之iCloud部分使用中所必须查看、接受或查看并不予接受的 提示性对话框。对此, 杨某可以选择查看并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该条 款, 承受使用或不使用iCloud软件的后果, 该提示性对话框不构成产品 质量问题。杨某据此主张苏宁云商公司存在欺诈, 缺乏事实与法律依 据, 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 某手机价款2679. 79元;
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于2016年5月18日在北京





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平台购买的价格为2688元的Apple
iPhone 6 32G金色移动联通电信4G手机1部退还给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 限公司;
三、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 某交通费损失140元;
四、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值得思考的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涉诉手机是否符合七日无理由退货条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列明了四类产品不适用七日内无理由 退货的特殊类别产品, 手机并未被列入其中。但根据《网络购买商品七 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退货办法》) 的规定, 通过网络 购买的商品, 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列明的四类产品之外, 还有 三类产品属于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
但是,《退货办法》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予以了明确的限制, 即对 该类产品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 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如无确认则不得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因此本案 的手机是否符合七日内无理由退货, 需要符合两个要件: 第一, 属于 《退货办法》中明确规定的产品; 第二, 需对该产品的销售程序设置显 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
对于第一要件, 需要判断手机是否属于《退货办法》中明确规定的 产品。根据《退货办法》, 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属 于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产品。通常而言, 手机一但被激活即不 再属于全新产品, 故其具有激活后价值贬损较大这一特征。由此可以判





断, 通过网络购买的手机属于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产品, 符合 第一要件。
对于第二要件, 如何认定网络销售者对销售程序设置了显著的确认 程序供消费者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 法院认为, 就该规定设置的目的 而言, 其在于能够让消费者在该次购买过程中明确知道将购买的该商品 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要达到该效果, 网络商家至少应当在消费者从 选购到付款的过程中向消费者发出一个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 明确告知, 并且要求消费者点击确认已阅读该告知之后才可完成付款。 而本案中的被告显然没有在购买程序中为消费者设置该种确认程序,其 辩称消费者点击确认购买即表示己方完成了设置该确认程序的义务, 属 于误读《退货办法》中关于显著确认程序的规定。点击购买只能证明消 费者同意购买该产品, 并不能证明其已经知晓并同意该产品不适用七日 无理由退货。因此, 由于网络销售者未履行其设置确认程序的义务导致 涉案手机不符合七日无理由退货的第二要件, 故在本案中所涉的手机不 应适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 被告有义务为原告退货。
二、苹果手机等电子产品软件更新提示所引发的“困扰”是否构成 质量问题及欺诈
关于手机产品更新提示是否属于质量问题, 目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 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的表述。故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众所 周知的事实”进行论述。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 即该事实能达到社 会中一般民众凭常识和生活经验即可确信。根据公民的常识和生活经
验, 当前阶段的智能手机在正常状态下的使用过程中均会不定期出现提 示系统或软件更新。而手机系统或软件更新是手机优化自身性能的一种 方式, 其属于手机厂商提供的一种售后服务。并且该种更新并非强制性 的行为, 使用者自身可以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更新甚至可以永久性地禁 止手机自动更新以达到不再收到软件更新提示的效果。因此根据上述依 据认定, 手机的更新提示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 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





被告据此不构成欺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欺诈承担三倍赔偿的诉讼 请求未能予以支持。
编写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李佳 黄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