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合同先履行方部分履行义务的,后履行方不得对已受领部分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俊泰行 (北京) 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甬丰电子设备有限公 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 京02民终987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反诉被告、被上诉人): 俊泰行 (北京) 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俊泰行公司)
被告 (反诉原告、上诉人): 上海甬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以下简 称甬丰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9日, 甲方甬丰公司与乙方俊泰行公司签订《销售合 同》, 约定: 甲方向乙方购买船载红外热像仪1个, 价款1121000元; 配 件转接盒、 30米标准延长线各1个, 价款“0”元, 上述货物的厂商均 为FLIR; 货款签订合同时预付560500元,剩余货款货到甲方后立即支付; 乙方于收到预付款后63日内向甲方发货; 甲乙双方逾期履行义务的, 每 迟延一日, 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合同总货款2%的违约金;





2015年11月16日, 甬丰公司支付预付款560500元。 2016年1月19 日, 俊泰行公司寄给甬丰公司船载红外热像仪, 甬丰公司于2016年1 月21日收到, 该货物为FLIR出厂原包装产品, 包装中不含转接盒、延长 线, 甬丰公司未提出异议。2016年2月22日, 俊泰行公司寄给甬丰公司 配件转接盒、 30米延长线 (均非厂商FLIR的产品) , 甬丰公司于2016 年2月23日收到。 2016年3月至5月, 甬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俊泰行公 司表示因延长线等配件质量太差, 需另行购买; 俊泰行公司表示同意承 担费用4650元。此后, 甬丰公司向俊泰行公司寄回该公司提供的配件。 2016年3月16日, 甬丰公司向俊泰行公司付款35万元, 剩余210500元一 直未付。
2017年1月, 俊泰行公司起诉, 要求甬丰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10500 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甬丰公司辩称, 同意支付货款, 但不同意赔偿利息 损失, 理由是配件转接盒、 30米延长线是合同约定的货物一部分, 虽 然俊泰行公司交付了船载红外热像仪, 但未提供同品牌的配件, 未履行 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违约在先。甬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故不存 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同时, 甬丰公司另提起反诉,要求俊泰行公司 承担逾期供货违约金、另购配件损失费及开具发票等责任义务。
【案件焦点】
1. 甬丰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船载红外热像仪后是否发生付款 义务; 2. 甬丰公司能否以俊泰行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配件为由 拒绝付款; 3. 甬丰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合同约定剩余货款需货到甲方 后立即支付。根据合同文义, 此处的“货”指船载红外热像仪。甬丰公 司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船载红外热像仪, 应立即支付剩余货款, 其未 付清货款, 构成违约, 应向俊泰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俊泰行公司应向甬丰公司开具发票、支付另购配件费用以及延期一日交 付船载红外热像仪的违约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甬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俊泰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21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以210500元为基数,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 自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货 款之日) ; 俊泰行公司收到货款后七日内向甬丰公司开具金额为 112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俊泰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甬丰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 金5000元及购买配件费用4650元;
三、驳回甬丰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甬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 甬丰公司主张自己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实质系主张在 俊泰行公司未履行交付货物的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 自己享有拒绝付款 的后履行抗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先履 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 求。据此, 在先履行一方部分履行的情况下, 后履行一方只享有相应的 后履行抗辩权, 并不当然享有拒绝履行己方全部义务的抗辩权。俊泰行 公司交付船载红外热像仪后, 甬丰公司已予以受领, 未提出异议。即便 如甬丰公司理解, 合同约定“货到甲方” 中的“货”包括相关配件, 在 甬丰公司对俊泰行公司的履行行为予以受领后, 甬丰公司对已受领的部 分并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而是负有对待给付义务。故甬丰公司应自收 到船载红外热像仪时付款, 其逾期付款应赔偿利息损失。关于其他争议 问题, 一审法院处理正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典型问题是双务合同约定先后履行顺序, 在先履行一方部分 履行且后履行一方予以受领的情况下, 后履行一方能否以先履行一方未 完全履行义务为由, 主张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拒绝履行己方的全部义 务。本案对该问题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后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抗辩权的一种, 指在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 的双务合同中, 后履行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 债务不符合约定时, 得拒绝其履行请求权的权利。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 同义务,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己方义务, 对此并无争议。但通常遇 到的情况是, 先履行一方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 但未全部履行, 此时后 履行一方能否拒绝履行己方的全部义务。对此, 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一 种观点认为, 后履行抗辩权的产生是因为合同约定了双方义务的先后履 行顺序, 先履行一方未完全履行在先义务, 意味着未达到能够请求后履 行一方履行义务的条件, 故在先履行一方部分履行的情况下, 后履行一 方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拒绝履行己方全部义务。另一种观点则认 为, 如果先履行一方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 而后履行一方予以受领的, 此时后履行一方就对已受领的部分负有对待履行的给付义务, 只能对未 受领的部分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 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 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 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处规定了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 说明后履 行一方并不必然具有拒绝履行全部义务的抗辩权。其次,《合同法》第





六条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 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也应当符合该原则。先履行一方部分履行而后履行 一方予以受领的, 此时部分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后履行一方 拒绝履行全部义务, 实系滥用后履行抗辩权, 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最 后, 后履行一方对部分履行予以受领, 系对部分履行的认可, 此时后履 行一方即对已受领部分产生了支付相应对价的对待给付义务, 对该义务 先履行一方享有请求权, 后履行一方并不享有抗辩权。综上, 对于先履 行一方的部分履行, 后履行一方予以受领的, 后履行一方仅享有相应的 后履行抗辩权, 不得拒绝履行己方全部义务。
本案中, 俊泰行公司虽然仅交付了船载红外热像仪, 未交付约定配 件, 属于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但甬丰公司已受领了船载红外热像仪, 且未提出质量异议。故甬丰公司对已交付部分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 应 当支付相应的对价。甬丰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 构成违约, 应承担违约 责任。因此, 本案裁判结果是正确的。
编写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孙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