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中能乾港 (北京) 实业有限公 司、洛阳智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冀09民终482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 上海证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证方公 司)
被告 (被上诉人): 中能乾港 (北京) 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 能公司)
被告 (上诉人) : 洛阳智凯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智凯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9日, 原告证方公司、被告中能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 同》 , 向中能公司购买煤炭1万吨, 交货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6 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 合同签订, 支付中能公司10万元定金; 船到锚 地, 中能公司出具下水单, 据实际装船数量付至货款85%; 中能公司出 具发票及双方协定化验结果清单,付清余款15%。
合同签订后, 原告当日向中能公司汇定金10万元。
2016年12月29日, 被告中能公司、被告智凯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 同》 , 向智凯公司购买电煤1. 45万吨, 交货期限为2016年12月29日至 2017年1月3日。
合同签订后, 中能公司、智凯公司当日共同向原告承诺: 原告与中 能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所涉煤炭由智凯公司转移至中能公司, 物权明确且不存在纠纷; 原告支付中能公司50%款项后2天内, 中能公 司、智凯公司确保可将不少于1. 08万吨煤炭装运至原告指定船, 否则 中能公司、智凯公司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法律责任。
同日, 中能公司、智凯公司两次向案外人中海船务公司出具《货权 转移确认书》 , 证明智凯公司将其场地约14393. 96吨煤炭货权转移至 中能公司; 自双方在《货权转移确认书》签章日起, 视为卖方已按约定 交货, 买方已接受货物。中海船务公司据中能公司、智凯公司上述《货 权转移确认书》为原告出具《货权证明》。
2016年12月30日, 原告、中能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 , 变更付款方式: 合同签订, 支付中能公司10万元定金; 船到锚地, 中 能公司出具下水单,付至货款50%; 煤炭运至目的港装卸完毕, 据实际装 船数量, 付至货款85%; 中能公司出具发票及双方协定化验结果清单, 付清余款15%。
补充协议签订后, 原告当日向中能公司汇50%货款272. 5万元。后 中能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煤炭, 致原告租用的船舶空载, 被收取5万元定 金; 原告向下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因中能公司始终未向智凯公 司付款, 中能公司、智凯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共同向中海船务公司出具 《证明》, 将涉案煤炭货权重新转移至智凯公司。
【案件焦点】
1. 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 2. 原告因被告中能公司 违约所致经济损失的认定; 3. 被告智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第一争议焦点为原告、被 告中能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原告、被告中能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 同》、 《补充协议》经过要约承诺过程, 符合合同成立要件, 故自成 立时生效。智凯公司辩称中能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但原、被告均未提交 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即使中能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行为经司法机关认定构 成诈骗犯罪,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 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中能公 司的合同无效, 中能公司对因签订、履行合同所致后果, 仍应依法承担 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因 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属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撤销权在于受损害方, 而本 案原告明确表示认可其与中能公司的合同有效。中能公司根本违约, 原 告请求解除合同, 中能公司同意, 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 中能公 司应退还原告已交纳定金10万元、煤款272. 5万元。
第二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中能公司违约所致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主 张返还定金20万元, 因主张违约损失, 不能同时适用定金条款。原告主 张船舶滞港费, 未举证已实际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 违约金, 但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故原告因中能公司违约所致经济 损失为船舶定金5万元、向下游公司赔偿金35万元, 合计40万元。
第三争议焦点为智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2016年12月29日 《承诺书》约定原告支付50%货款后, 智凯公司应按承诺交付煤炭或承 担相应违约责任, 此系智凯公司的保证行为。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
下:
一、解除原告与中能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和《补充协 议》;
二、中能公司返还原告定金10 万元、煤款272. 5 万元, 并赔偿经 济损失40万元;
三、智凯公司对中能公司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 被告智凯公司不服, 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上诉, 维 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 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 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 骗 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 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 的刑事责任, 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 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 的, 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规定: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 将取得的财 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 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 依法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对比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 可 以清晰地认识到, 涉及单位的经济合同诈骗行为, 可以根据查明事实的 不同, 产生两种处理结果: 1. 财物归于单位, 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单 位退还财物、赔偿损失。 2. 财物归于个人 (含部分归于个人), 个人
承担刑事责任, 单位承担与合同相关的民事责任。但是, 该规定对于涉 嫌诈骗的合同效力均未予以明确。本案中, 原告汇出的定金及货款均进 入被告中能公司的账户。即使本案中存在诈骗行为, 诈骗属于严重欺诈 情形, 仍然要使用合同法关于欺诈的相关规定,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 四条之规定, 涉嫌欺诈的合同系可撤销合同, 受损害方可在一年除斥期 间内行使撤销权。那么, 在本案原告明确认可合同效力的情况下, 将合 同认定为有效, 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智凯公司而言, 其向原告证方公司作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 承诺, 与原告证方公司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 该保证合同如因受到被告 中能公司的欺诈而做出, 那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 智凯公司尽管可能受到中能公司欺诈而做出保证承诺, 但除非证方公司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存在的, 智凯公司才能够行使撤销权, 而 证方公司事先并不知道中能公司的欺诈行为, 因此, 智凯公司不能对证 方公司行使撤销权。
最终, 综合上述两种思路, 本案将疑似欺诈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 进行处理。
编写人: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滕奉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