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彭某栋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桂01民终2713号民事 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 王某 被告 (上诉人): 彭某栋
被告 (被上诉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 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 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五建公司)、黎某、梁某成
被告: 刘某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3日至5月29日, 王某与广西五建签订了八份《购搭架管 协议》 ,约定五建公司向王某购买搭架管, 用于南宁市铜鼓路科技馆新 址工地, 货款两个月内付清, 如逾期不付, 广西五建须支付王某逾期违 约金, 王某在合同甲方处签字,乙方处仅有彭某栋签字, 未加盖有五建
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 王某向第三人南宁强源公司、彩业租赁公司购 买涉案搭架管并依约供货, 货物的《调拨单》显示购货单位为“广西五 建彭某栋 (南宁市科技馆新址工地) ”, 提货人为彭某栋。王某、彭某 栋等签订一份《协议书》 , 约定甲方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30万元给乙 方,甲方保证在2013年8月1日前支付完200万元给乙方。彭某栋在甲方处 签字, 王某在乙方处签字, 黎某在保证方处签字, 梁某成以“广西五建 梁某成”的名义书写“ 乙方确实是供应南宁市科技馆工地钢管 (搭架 管), 但供应数量和价款由相关方核实, 此复印件有效与原件相符, 但 梁某成作用以此件有效”, 并加盖“广西五建公司南宁市科技馆 (新 址) 工程技术业务专用章”, 王某在该《协议书》中另书写“ 乙方同意 此件梁某成意见。” 2013年5月21日, 彭某栋出具《欠供搭架管货款确 认书及还款计划》 , 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 王某共计购搭架 管给彭某栋全部用于广西五建南宁市科技馆工地 (铜鼓路) , 货款共计 4911713元, 彭某栋已付1110162元, 尚欠王某3801550元。按双方原签 购搭架管协议, 彭某栋应尽快付清此全部欠款” 。 2013年5月10日, 五建南宁分公司向第三人南宁强源公司支付涉案搭架管货款68万元。涉 案搭架管均用于南宁市科技馆 (新址) 工程, 五建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 方, 五建南宁分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
彭某栋认为, 涉案《购搭架管协议》合同相对方是五建南宁分公 司, 彭某栋系代表五建南宁分公司与王某购买涉案搭架管, 涉案货物由 五建南宁分公司使用, 货款应由五建南宁分公司承担。
五建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认为,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 涉案合同 系王某与彭某栋签订, 五建公司与五建南宁分公司均未在《购搭架管协 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责任应当由彭某栋承担。
【案件焦点】
彭某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八份《购搭 架管协议》中乙方虽均为“广西五建彭某栋” , 但该八份《购搭架管 协议》并未加盖有五建南宁分公司的公章, 且王某签订协议后并未向五 建南宁分公司进行追认, 彭某栋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向王某出示任何加盖 有五建南宁分公司公章的书面材料, 如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等。虽该 《购搭架管协议》加盖有广西五建公司南宁市科技馆(新址) 工程技术 业务专用章, 但技术业务专用章一般仅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资料 等专门用途, 故技术业务专用章的效力不能等同于公司的企业公章或合 同专用章, 不能仅依据技术业务专用章认定五建南宁分公司具有与王某 存在缔约的意思表示;《欠供搭架管货款确认书及还款计划》中明确载 明了“王某购搭架管给彭某栋全部用于广西五建南宁市科技馆工地, 按 双方原签购搭架管协议, 彭某栋应尽快付清全部欠款”, 根据该证据可 以认定彭某栋是王某供应的搭架管的直接使用人, 彭某栋才是负有向王 某支付搭架管货款的义务人。故,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彭某栋向王某支付货款3801550元;
二、黎某在彭某栋上述债务中的2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 责任;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彭某栋不服, 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五建公 司虽未在《购搭架管合同协议》上签字盖章, 但彭某栋系以五建公司名 义与王某签订《购搭架管合同协议》, 且涉案搭架管均用于南宁市科技 管新址工程, 五建公司系南宁市科技管新址工程的承包方及建设方, 故 王某有理由相信彭某栋与其签订《购搭架管合同协议》系代表五建公
司, 且五建公司、五建南宁分公司亦自认向涉案搭架管的供货商南宁强 源公司支付了68万元涉案搭架管货款, 并有转账凭证相佐证, 五建公
司、五建南宁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表明五建公司已对《购搭架管合同 协议》进行了追认, 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购搭架管合同协议》 合同相对方为王某与五建公司, 彭某栋构成表见代理。王某已按照《购 搭架管合同协议》约定向五建公司供应了货物, 彭某栋代表五建公司与 王某就履行货款签订了《购搭架管协议》,并出具了《欠供搭架管货款 确认书及还款计划》, 梁某成作为五建公司的职工及涉案科技馆新址工 程的项目经理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广西五建公司南宁市科技馆 (新址) 工程技术业务专用章”, 虽然该印章显示为技术业务章, 但这 只是五建公司内部的限制行为, 并不影响其对外效力, 故梁某成签字并 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五建公司已对与王某之间的货款结算予 以确认, 故五建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所欠货款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违约 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2013) 西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 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2013) 西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五建公司向王某支付货款3801550元;
四、五建公司向王某支付违约金。
【法官后语】
我国现行合同法制度体系中, 在兼顾和权衡“所有权安全”和“交 易安全”的基础上, 表见代理制度是通过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 善意无过失交易人利益的典型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合同法对交易安全的 关注和保护, 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 同时亦适应了民法对权 益的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向的发展趋势。
表见代理是与有权代理相对的, 构成表见代理, 一方面代理人须是
形式上的无权代理, 即代理人并无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客观表象 形式, 因如代理人具备了上述客观表象形式, 则是有权代理了; 另一方 面是主观形式要素, 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 代理人系有权代理。
本案中, 彭某栋以五建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签订《购搭架管合同协 议》, 彭某栋未出具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等客观表象形式, 故彭某栋符合无权代理的形式要件。王某之所以认为彭某栋确系代表五 建公司与其签约, 是因为五建公司是涉案工地的承包方及施工方, 在本 案合同签订前, 王某已与五建公司就涉案工地塔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彭某栋在租赁合同关系中也是作为签约代表人签字, 而且五建公司也实 际履行了租赁合同关系, 故本案搭架管买卖合同中, 虽然五建公司没有 加盖公司印章, 但王某已有理由相信彭某栋的代理行为。五建公司、五 建南宁分公司虽在诉讼中否认彭某栋的代理行为, 但其实际履行合同的 行为已构成追认, 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彭某栋的行为构成表 见代理, 本案付款责任由五建公司承担。
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领域, 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 转包、分包、转租方式, 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 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因此,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主体和效力 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时, 认定表见代理不要囿于法条的字面 规定, 应当结合具体案情, 综合考量。
编写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贺利研 杨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代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