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买卖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期应在合理期限内

——上海奥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 海民 (商) 初字第13426号民事判 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海奥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奥宁电子公司) 被告: 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奥宁电子公司 (乙方) 与被告神州数码公司 (甲方) 签订有 《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及相关附件。其中关于货物验收: 乙方须在货物 交付后三个工作日之内验货, 如有货物质量问题, 须在收货后三日内书 面通知甲方, 否则, 视同一次验收合格。 2012年10月至2013 年3 月, 奥宁电子公司通过神州商桥系统 ( www. e-Bridge. com. cn) 发送订 单, 包含飞利浦PI3800平板电脑3800余台, 总计价款168万余元。神州 数码公司根据订单向奥宁电子公司交付了相应产品。奥宁电子公司在销 售过程中, 陆续有客户反馈飞利浦PI3800平板电脑无法开机等问题。原





告要求退货, 被告未予处理遂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 奥宁电子公司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 本院委 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开展鉴定工作, 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如 下: 1. 电池类鉴定标的物损坏形式为电池性能异常, 不能开机的原因 为电池性能异常, 但不排除系统程序损坏或主板硬件损坏; 系统程序损 坏与系统程序缺陷、漏洞有关; 主板硬件损坏与硬件质量、储存环境、 静电等有关; 电池性能异常的原因可能为电池质量不合格、电池老化 等; 鉴于我司无法确认鉴定标的物储存条件, 以及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 鉴定标的物的相关技术资料, 我司无法确认造成系统程序损坏、主板硬 件损坏以及电池损坏的具体原因; 2. 屏幕质量类鉴定标的物屏幕硬件 外观正常; 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法提供鉴定标的物相关技术资料以及可正 常运转的同型号平板电脑, 另外该型号鉴定标的物硬件技术陈旧, 无法 匹配合适接口使屏幕正常显示, 我司无法对屏幕画面质量进行鉴定; 3. 开关接口类鉴定标的物充电接口、电源开关按键以及音量增减按键正
常, 音量增减控制电路短路损坏; 音量增减控制电路短路的原因可能为 储存环境潮湿、静电或绝缘老化等; 4. 无法确认程序类鉴定标的物内 部程序是否损坏, CPU有工作温度过高的异常现象, 工作温度过高原因 可能为产品散热效果差或软件运行资源不足而超负荷运算, 会造成产品 运行过程死机、自动关机等;5. 声音播放类鉴定标的物扬声器损坏, 扬 声器损坏原因为焊接质量不合格。
【案件焦点】
买卖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期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奥宁电子公司与被告神州 数码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及相应电子订单共同构成双方之 间的买卖合同, 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C证书主要是指质量安全标准所





作产品抽样检测的结果, 证书被准许用在认证产品的包装上。有3C标志 的产品并不意味着全部满足所有方面质量要求的产品, 被告关于“有3C 标志就属于质量合格产品”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货物买卖框架合同》中有“ 乙方须在货物交付后三个工作日 之内验货……否则, 视同一次验收合格……因乙方原因未能验收的, 货 物交付三日后视为货物全部验收合格”等约定, 但这个约定也仅仅只能 是像合同中描述的那样, 针对“产品品牌、原厂商、产地、规格型号、 数量是否与本合同或装箱单等文件相符”进行检验。要求奥宁电子公司 在订购的3800余台平板电脑中检验出600余台问题产品在到货3日内反
馈, 除非逐一开机查验, 这对于产品经销商来说, 既不可能,也不合常 理。从奥宁电子公司提供的故障平板电脑送站检验鉴定统计情况看, 确 定质量问题的时间段主要集中在2013年5月至2014年年初, 这与奥宁电 子公司购入飞利浦PI3800平板电脑后再行销售的时间逻辑一致。也就是 说, 只有产品销售到终端客户手中时, 才可能开机检验或在使用中发现 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印证了奥宁电子公司送站检 测所发现的质量问题, 而如此之多的电池、系统方面的隐蔽质量瑕疵, 应当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相应责任。所以, 针对神州数码公司关于奥 宁电子公司没有在到货3天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产品质量全部合格的辩 称, 本院不予支持。作为电子产品的分销商, 奥宁电子公司从终端客户 得到飞利浦PI3800平板电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反馈, 并获取飞利浦特 约维修站填写的“产品随机退货卡”, 进而向上游经销商神州数码公司 主张退还货款, 于法有据。鉴于飞利浦PI3800平板电脑存在价格变化, 本院按双方在法庭上确认的折换价格1台477元计算退还货款的金额, 并 酌定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
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上 海奥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0527元;
二、原告上海奥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被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返还飞利浦PI3800B2/93型号平板电脑六百 五十一台, 由被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到上海市青浦区汇龙路338号 处自提, 交付前如发生毁损或灭失, 由原告上海奥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按每台477元向被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赔偿, 如被告北京神州数码 有限公司逾期不提取, 则产品毁损或灭失的风险由被告北京神州数码有 限公司自行承担;
三、被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 海奥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以310527元为基数, 按金融机构一 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
四、驳回原告上海奥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买受人对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数量等有异议的, 应当在约定或法定 的期间内向出卖人提出, 此为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交付与约定相符的标 的物是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基本义务, 但买受人亦应在约定或法定的检验 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 该期间即为合同法上的检验期间, 一旦买受 人未在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或检验后未通知出卖人, 即产生失 权的不利后果。
合同法规定,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 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 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 的, 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 的,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 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





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 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 定, 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 适用质量保证期, 不适用该两年的规 定。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 认定是否属于“合理期间”时, 应当综 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 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 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 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就本案而 言, 要求奥宁电子公司在订购的3800余台平板电脑中检验出600余台问 题产品在到货3日内反馈, 除非逐一开机查验, 这对于产品经销商来说, 既不可能, 也不合常理,3日内检验期对“产品品牌、原厂商、产地、规 格型号、数量是否与本合同或装箱单等文件相符”进行检验的合同约定 更为合理。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和通知义务不构成买受人所负担的真正意义上的 法律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 这种义务是一种非常轻微的义务, 法律并不 强制当事人履行这种义务, 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这种义务, 他也不必因 此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只是失去一个较为有利的法律地位, 或者接受 某种法律上的不利。与检验通知义务不同,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 要求交付标的物是真正的法律义务, 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的基本义务。 《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只要出卖人违反了该合同义务, 即构成违约, 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而且与该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人 即买受人也有权利请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编写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徐丽霞 徐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