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破产企业营销职工业务费不能作为职工债权优先清偿

——陈某星诉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破产职工债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39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星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11日,陈某星与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沪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4日起至2010年8 月3日止,工作性质为管理工作。2006年4月28日,沪安公司将录用情况在 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登记。2014年2月8日,沪安公司与陈 某星签订经营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陈某星作为沪安公司业务人员从事 业务承包,负责承包产品销售和货款回笼等事务。
2015年5月12日,沪安公司向陈某星出具业务明细一份,载明至2015 年1月1日,沪安公司结欠陈某星201938.03元,此后截至2015年5月7日,沪





安公司合计结欠陈某星219345.62元。该阶段明细单包括货款期初欠 款、到账率、借支费用等内容。
同年5月20日,宜兴市官林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与沪安公司共同 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一份,载明陈某星与沪安公司因劳动合 同期满,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同年11月30日,陈某星向宜兴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决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 沪安公司支付尚欠其工资及业务款等合计219345.62元,裁决委员会认
为,陈某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事营销工作,所得的业务费属于工资性 质,但因沪安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故裁决委员 会裁决对陈某星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2015年12月2日,宜兴法院裁定受理广德亨通铜业有限公司对沪安公 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沪安公司管理人接管沪安公司后,陈某星向沪安公司 管理人申报了职工债权,沪安公司管理人经审核后,对该债权金额及性质 未予核定。
【案件焦点】
1.陈某星与沪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陈某星主张的上述 债权是否属于职工债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首先,备案登记和缴纳 社会保险等证据说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受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约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沪安公司颁布的关于经营工作的规定来
看,包括陈某星在内的营销经理均受沪安公司该规定的约束,体现了劳动 关系从属性的特征;最后,陈某星作为沪安公司工作人员,向沪安公司提 供劳动力,沪安公司以支付工资的形式换取劳动力,体现了双方具有的人 身关系属性与财产关系属性相结合的劳动关系特征。因此,应当认定陈





某星与沪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但是,因陈某星在担任公司工作人员的同时亦从事电缆销售业务,且 关于经营工作的规定也明确了营销经理自负盈亏、对应收款负连带责
任,故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体现劳动关系中 从属性的特征,已经超出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所能约束的 范围,业务费也明显不属于劳动法所保护的工资、福利、补偿金等范
畴。因此,陈某星与沪安公司之间除存在劳动关系外,还存在基于平等民 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属于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业务明细中结算欠款实质上属于普通平等 民事主体之间债权债务结算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劳动法律关系及劳动法 所保护的工资范围。据此判决:
驳回陈某星的诉讼请求。
此后陈某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后认为:双方之间既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也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宜劳 人仲案字(2015)第1584号仲裁裁决书虽认定陈某星主张的款项为工资, 但沪安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费用结算, 故并不能免除陈某星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的责任。且陈某星自认销售工 作开展期间每月收到沪安公司对账单,其对《陈某星业务明细》的形成 具有举证能力,也负有举证责任,故应承担就该主张举证不能的责任。据 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应包括: (1)主体具有 特定性; (2)劳动者将劳动力使用权让渡给用人单位进行分配安排; (3)人 身关系属性和财产关系属性相结合; (4)人身依附性,劳动者服从雇主,遵





守雇主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在我国对职工债权进行特殊保护,是各 方共同分担社会与经济改革成本的需要。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 了破产职工债权的优先性,同时,企业在破产时还应当提交企业职工情况 和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然而,破产立法的根本目的是解决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债务 公平清偿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对职工债权的公平清偿。因此,在司法实践 中,有必要对职工债权在性质、数额等方面进行细致甄别,防止权利的滥 用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从立法本意上看,破产劳动债权应当是指在企 业破产清算中应优先分配的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 括破产企业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报酬)、工资性待遇、因企业破产解 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 它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 (1)劳动债权权利的主体特定性,即具有劳动能 力、已经同破产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或聘用制劳动关 系的劳动者。 (2)劳动债权存在的时间性,即劳动债权必须是破产宣告前 因为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对于企业宣告破产后产生的其他一系列和 劳动者相关的债权都不能列入劳动债权。 (3)劳动债权的程序性,即劳动 债权必须由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予以公示后记入企业的债权表才有权 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
破产法优先保护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职工债权是职工实现其生 存权的近乎唯一的方式,在个案中对于工资认定可能相对宽松,但破产涉 及全体债权人利益,基于“衡平居次”等原则应当对职工债权进行合理 限制,从而综合保护各方利益,实现“僵尸企业”的顺利处置,维护社会 大局的稳定有序。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陈豪 董大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