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的认定

——陈某诉北京航天航嘉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59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航天航嘉管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陈某自2007年7月至2013年7月在北京航天航嘉管业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航天航嘉公司)工作,从事波纹管销售业务。其间,陈某向中阳钢厂 销售波纹管。陈某于2013年7月23日与航天航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 年9月26日,航天航嘉公司与其就中阳钢厂销售项目签订《协议》,确认 其应享受57.0739万元项目收益。该《协议》载明:“ 甲方北京航天航嘉 管业有限公司,乙方陈某……一、甲方通过乙方向中阳钢厂销售波纹管 产品7913466元,已回款6250000元,产品出厂价为6117842.85元,未回
款1663466元,乙方要配合甲方尽力回款;二、合同全部执行完毕,甲方应 再向乙方支付应享受57.0739万元的项目收益;三、今后每笔项目回款的





50%用于完全支付乙方收益(57.0739万元),直至支付完毕;四、项目的新 签合同按照每项合同单独约定执行;五、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自行 缴纳;六、2014年12月31日前如未完全支付乙方收益,甲方可以起诉中阳 钢厂,诉讼回款需完全保证乙方收益。”现航天航嘉公司不予支付该笔 款项。
【案件焦点】
陈某与航天航嘉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属 于劳动争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 虽已离职,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系原告在职期间从事的工作,即双 方争议标的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应作为劳动争议予以处
理。2016年11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廖某辉在协议上确认该协议继续有 效,故本案并未超过时效。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后难以掌握货款实际 回收情况,因第三人违约等非因劳动者原因致使货款未能按期回收,属于 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风险,不应由劳动者承担该风险的后果,考虑到被告 并未起诉中阳钢厂主张权利,且一直与中阳钢厂有业务往来,属于怠于行 使权利,其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项目收益。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
下:
航天航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项目收益 57.0739万元。
航天航嘉公司不服,要求改判无需支付陈某项目收益57.0739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仅限于正 在履行过程中的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虽然双方签订协议时陈某已离
职,但协议内容涉及的标的产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劳动报酬的一





部分,故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劳动争议予以处理并无不当。2016年11月8 日,航天航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辉在协议上确认该协议继续有效,故本 案未超过时效。航天航嘉公司以中阳钢厂未向其回款为由拒绝支付陈某 项目收益,而航天航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支付回款的原因在于陈某,且 陈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后难以掌握回款情况或主动行使航天航嘉公司权
利,且航天航嘉公司与中阳钢厂一直有业务往来,怠于行使权利,不能成 为拒付陈某项目收益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判令航天航嘉公司支付陈某项 目收益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协 议的是否依旧属于劳动争议。
从协议内容来看,该份协议系销售提成协议,并非追回回款协议。该 协议约定的支付提成的对价条件是销售成功这一状态。劳动者仅有销售 义务及协助回款义务,并无追回回款义务。成功销售这一状态发生在劳 动关系存续期内,提成收益亦系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 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 定的劳动争议……(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 纠纷……”故本案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
从款项性质来看,本案中签订的《协议》中的项目收益为提成。根 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 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 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六条规 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





(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 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 用人单位制定提成制度或者与劳动者签订提成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有关工资分配方式的规定。本案中项目收益系工资性质,争 议的项目收益系提成工资,故本案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
从订立依据来看,提成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合同 之外签订的有关提成款的协议。提成协议是相对于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 的附属,提成协议就是通过协议方式补充已经存在的合同中存在的漏
洞。因此,本案中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与协议之间是主从合同关系。已 经存在的劳动合同是主合同,协议是从合同。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作为 主合同不以协议的存在为前提,或者说不受协议的制约而独立存在。反 之,协议必须以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 提成协议依据劳动合同订立,与劳动合同密不可分,是劳动合同这个主合 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 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 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
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从两者关系上来说,提成协议 应该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范畴。故本案争议属于 陈某履职期间代表航天航嘉公司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其系劳动争
议。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陈某与航天航嘉公司于劳动合同解除后 签订协议,但协议内容涉及陈某代表航天航嘉公司履职销售工作中产生 的收益,且该收益亦产生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 因此,陈某与航天航嘉公司于劳动合同解除后签订协议,由该协议产生的 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该协议并非合同合作关系,其性质并不因签订时间 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而不再是劳动争议。本案法官正是基于这种考虑,





支持了陈某主张支付项目收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刘钟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