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诉李某新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35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淄博驰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驰程运 输)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新
第三人(被上诉人):王某亮 【基本案情】
李某新在监督挂靠于驰程运输名下的鲁CB98××号汽车装运硫酸过 程中受伤。人社部门认定李某新为工伤,驰程运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的单位。后经鉴定李某新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
碍。被告以因原告未给其购买工伤保险,原告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单位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仲裁部门裁 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12元、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5059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主张其与被告无劳动合
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无义务为被告缴纳劳动保险,在被告 受伤后,原告也无义务为此承担劳动保险责任,为此要求判决原告不支付 被告停工留薪工资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0592元。被告李某新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第 三人王某亮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案件焦点】
驰程运输应否对李某新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以李某新未提供解除 劳动合同的证据为由主张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新被认定为工伤,驰 程运输为承担李某新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已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认定, 予以认可。因李某新申请仲裁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 残就业补助金,且仲裁裁决支持其申请,现驰程运输以李某新未提供解除 劳动合同的证据为由要求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
驰程运输向李某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12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92元。
驰程运输上诉,称李某新系由王某亮雇用管理并发放工资,李某新受 伤后应向王某亮主张权利,与驰程运输无关;因李某新未与王某亮解除事 实劳动关系,故李某新不应获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伤责任主体问题,驰 程运输应对李某新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已由工伤行政部门 作出生效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原审认定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准确,并无不当。驰程运输以李某新系由王某亮雇用管理为由,主张王某 亮应系本案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工 伤待遇项目问题。本案中,李某新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 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系法定工伤待遇,驰程运输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应予赔偿。相关法律虽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 助金的支付前提系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因驰程运输 在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基于法律对挂靠关系的特殊规定,而非基于 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某新在主张上述两项工伤待遇时并不存在 解除劳动关系的逻辑前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在于,在单位因挂靠关系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的情形下,是否存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逻辑前提。具体而言就 是此情形下劳动者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是否需要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中涉案的鲁CB98××号汽车挂靠于驰程运输名下,而实践中像 这样的机动车挂靠某一单位进行经营的方式也较为常见。在这种经营模 式下,挂靠人(通常是个人)出资购买机动车辆,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而被挂靠单位则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 营。而在挂靠人雇用的人员因工受伤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的规
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对于单位因挂靠关系而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而言,此情形下是否还需要以劳动者解除劳动 关系为前提,因《规定》对此未再明确规定,实践中当事各方对此也往往 各执一词。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驰程运输主张李某新未与王某亮解除 事实劳动关系,而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的支付前提系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李某新 不应获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本案经过 一审、二审诉讼,法院并未采纳驰程运输的主张,而是最终确认驰程运输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因法律对挂靠关系的特殊规定,而非基于双方之间 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某新在主张工伤待遇时并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逻 辑前提。
应当说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单位在因挂靠关系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情形下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逻辑前提是正确的。这是因为,《规定》
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 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 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 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不等同于“用工单位”的“承担工伤保险 责任单位”这一概念,同时该规定明确了“转包关系”和“挂靠关
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 系,该工伤认定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因为该项规定是从 有利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角度出发,并“不以是否存在真实 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 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10]。也就是说,一般情形下认定单位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必须存在劳动关系,而《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此实际上是有所突破的,即在其规定的情形下即 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可认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目 的就在于更好地维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的权益。不过由于挂靠关系 中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被挂靠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 实的劳动关系,这样处理工伤问题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
在责任承担上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此《规 定》第三条在其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同 时,也在其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被挂靠单位在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可向 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11]换句话说,对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人 员而言,真正的用工主体仍然是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的车辆实 际所有人,被挂靠单位并非其用工主体。只不过是为了保护在工作中受 害的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才让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这种责 任只是一种替代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依法追
偿。所以说在个人车辆挂靠单位经营的情形下,被挂靠单位根据《规
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非基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人员与被挂靠单 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人员向被挂靠单位主张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法定工伤待遇亦不存在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逻辑前提。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亮将车辆挂靠于驰程运输名下,由王某亮对外经 营运输服务,王某亮聘用李某新从事押运工作。虽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前提系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 劳动关系,而李某新与驰程运输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车主王某 亮将个人车辆挂靠于驰程运输并对外经营运输服务,王某亮与李某新之 间又存在聘用关系。根据《规定》,李某新发生工伤后,被挂靠单位即驰 程运输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驰程运输在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 基于法律对挂靠关系的特殊规定,而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李 某新在主张上述两项工伤待遇时并不存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逻辑前
提。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刘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