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昌诉刘某丰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6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寇某昌 被告(上诉人):刘某丰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0日,寇某昌入职北峰杰公司,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
2012年5月1日,寇某昌因工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寇某昌构成工伤,达 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
赖。北峰杰公司为寇某昌缴纳了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未为 寇某昌缴纳在职期间其余月的工伤保险。
北峰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刘某丰。2014年1月1日刘某 丰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上述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5年11月11日,北峰杰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工商材
料显示,股东“刘某丰”签字决定成立清算组注销公司,公司注销后的未 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郑重承诺显示 清算组负责人“刘某丰”签字承诺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真实。当天工商 行政部门核准北峰杰公司注销。
寇某昌曾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峰杰公司支付停工留 薪期工资等,该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峰 杰公司向寇某昌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4月至7月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寇某昌 申请强制执行,因北峰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注销,执行程序终结。
2016年7月14日,寇某昌(甲方)与刘某丰(乙方)签订《协议书》,约 定:“鉴于北峰杰公司现已注销,无力继续履行赔偿责任,现甲乙双方就 甲方2012年5月1日工伤事故赔偿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一次性支付 甲方2012年5月1日工伤事故赔偿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人民币180000 元整)。乙方支付该款项后,有权向北峰杰公司受让股东安某和追偿该款 项。2.该赔偿款包括: (2015)丰民初字第01094号判决,以及甲方因此次 工伤的后续治疗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等一切费用。从此双方互不 负权利义务,甲方不能再以此工伤事故为由追究乙方的赔偿责任。3.甲 方若对此协议反悔,并再以2012年5月1日工伤事故为由起诉乙方请求赔 偿的,则应先退还此次乙方已支付的人民币180000元整和同期人民银行 贷款利息。”刘某丰向寇某昌支付了上述180000元。
寇某昌起诉,要求刘某丰向其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的伤残津 贴、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的生活护理费。
【案件焦点】
北峰杰公司未为寇某昌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北峰杰公司未经 依法清算进行注销,寇某昌作为工伤职工的权利如何继续得到保护,北峰 杰公司股东刘某丰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 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 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 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寇某昌工作中 受伤,被鉴定为工伤四级、部分护理依赖,而北峰杰公司只为寇某昌缴纳 了部分工伤保险,且北峰杰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1日注销,无法为寇某昌 补缴在职期间其余欠缴月的工伤保险,导致寇某昌的工伤保险属于欠缴 状态,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2014年8月起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故根据上述规定,北峰杰公司需支付相应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同 时,《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参加 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 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退休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工伤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事务机构 发放。”根据上述规定,2015年11月11日北峰杰公司注销后,寇某昌作为 该公司的四级工伤职工按月享有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应当不变。尽 管刘某丰与案外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 变更登记,故刘某丰仍为北峰杰公司的唯一股东。北峰杰公司在办理工 商注销登记时提交的股东决定显示该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 承担,即由刘某丰承担。因此,寇某昌2014年8月起至2016年11月28日本 案庭审时止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应由刘某丰支付。
刘某丰主张,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其在支付工伤一 次性赔偿180000元后,寇某昌不能再就工伤主张赔偿。法院认为,
(2015)丰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寇某昌享有的停工留薪期 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4月至7月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共计
222951.6元,已经超过180000元。且根据寇某昌的年龄及每月享有的伤 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计算2014年8月起至死亡时,寇某昌可能获得 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总额,将远远超过180000元,若按照《协议书》 约定,寇某昌不能再就工伤主张赔偿,势必会侵害寇某昌作为工伤职工的 合法权益,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约 定应予以撤销,法院对刘某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判决:
一、刘某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寇某昌支付2014年8月1日至 2016年11月28日期间伤残津贴125637.93元和生活护理费55198.38元;
二、驳回寇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进行注销后,原工伤职工的权利如何继续得到保 护,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涉及劳动法与公司法的交叉 适用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峰杰公司注销后,该公司原股东刘某 丰是否应向寇某昌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如 何认定。
一、公司注销与工伤职工工伤待遇赔偿之间的矛盾解决
1.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根据公司法 的规定,公司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亦明确规定,公司解 散后必须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根据 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前置程序,未经清算公司不得办理 注销登记。但实践中,公司股东或第三人向登记机关承诺负责清理债权
债务,但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大量存在,基于该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 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
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 支持。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 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可见,通知、公告债权人是公司清算的法定必经程序。本案中,北京市丰 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北峰杰公司应向寇某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 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该判决生效并进入执 行程序后,北峰杰公司申请了注销登记,该公司明知该债权的存在,但在 进行注销登记前并未通知债权人寇某昌,也没有履行公告其他债权人的 法定程序,上述行为明显没有依法履行公司清算的法定义务,构成未经依 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且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刘某丰签字决定成 立清算组并承诺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据此,根据上 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的规定,北峰杰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公司股东 亦进行了对公承诺,应当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工伤职工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 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规避该项义务的用人单位在实践中也是屡 见不鲜,劳动者的相关社会保障权益无法得到实现。为惩戒用人单位的 上述违法行为,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均作出明确规定,除需 要接受罚款等行政处罚外,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 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北峰杰公司未为 寇某昌缴纳工伤保险,寇某昌发生工伤后,依照上述规定,北峰杰公司应 向寇某昌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述规定也就成为北峰杰公司未依
法清算,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债权依据的法律渊源。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寇某昌所受工伤构成伤残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 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 支付生活护理费。按照该规定,寇某昌达到工伤四级,北峰杰公司未为寇 某昌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北峰杰公司向寇某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生 活护理费,但北峰杰公司登记注销后,该公司主体资格灭失,与工伤职工 的劳动关系无法维系,类似寇某昌的职工的后续生活保障如何满足就成 为一道难题。对于该种情况,《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
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其一级至 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退休的工伤人员享受 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设立的社会保障事务机构发放。根据上述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依法为劳 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即使用人单位解散、破产,仍然可以通过社会保障 继续保障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本案中,北峰杰公司未履 行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该公司注销后,寇某昌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无法实现社会化,而北峰杰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又没有依法进行清算, 根据前述公司法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股东承担向寇某昌支付 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二、未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效力问题
我国公司法对工商登记是否为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发生效力的 要件并未作出规定,通说认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实际上,工商登记仅是公司股权发生变 化后的对外公示程序,属于形式要件。而商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即维 护交易安全,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就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表现形式,公 示主义主要体现为公司登记、信息公开等。正因如此,对于第三人或者
公司的相对人而言,考虑到形式要件的对外功能,根据上述公示主义和外 观主义的原则,股东变更未经工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刘某丰即抗辩其已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其与北峰杰公司已 经没有任何关联,并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但刘某丰所述之股权 转让并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寇某昌向其主张权利时,上述股权转让 协议无法对抗第三人寇某昌,且在工商注销登记时,亦应当以登记的股东 刘某丰作为唯一的股东办理相关清算、注销手续。也正是考虑到未经变 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对抗第三人,法院最终判决由刘某丰承担赔 偿寇某昌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三、关于双方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的效力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2009年北京市高级 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 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合同时,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主张双方约定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予以适当调
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在履行完毕后,劳动 者以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 位按照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应予支持。201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
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 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 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从程序、适用情形、法律后果等方面作 出了更完善的规定。总体而言,在处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效力案件中, 目前的司法尺度为充分尊重并维护双方协议约定的效力,除法定情形外
不宜撤销双方的和解协议。值得注意的是,前述会议纪要单独将工伤赔 偿案件作为一种特殊情形,专门规定了对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条款, 这是充分考虑工伤职工权利保护的特殊性而决定的,而从司法解释的规 定来看,也提出了显失公平情形下协议的撤销权。而对于显失公平的理 解,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 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这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
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
本案中,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北峰杰公司注销,北峰杰公司 股东刘某丰与寇某昌达成了关于工伤赔偿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 刘某丰一次性向寇某昌赔偿工伤全部损失18万元,寇某昌不得就工伤再 次主张赔偿。但仅前述丰台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截至2014年7月的工伤赔 偿总金额已经达到22万余元,根据寇某昌的年龄及其每月享有的伤残津 贴和护理费标准,2014年8月起至其死亡,其可能获得的工伤待遇将远远 超过18万元。在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尚不足以覆盖生效判决数额,且与 寇某昌可能获得的工伤待遇总额之间存在巨大差额的情况下,若按照双 方和解协议的约定,寇某昌不能再就工伤待遇主张赔偿,势必会侵害寇某 昌作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构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且远远超过 了法律允许的限度,该和解协议明显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 撤销。而对于撤销的程序要求,合议庭认为从诉讼便利的角度出发,不必 要求当事人必须首先提出一个撤销之诉再主张后续的权利,只要在诉讼 请求中包含了协议应撤销的主张即可。故最终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和解 协议,刘某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寇某昌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佳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