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贞等诉蔡某梅遗赠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第63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赠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贞、蔡某兰、蔡某玲 被告(上诉人):蔡某梅
【基本案情】
蔡某荣、宋某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本案三原告 蔡某贞、蔡某兰、蔡某玲及蔡某铎、蔡某刚。蔡某梅系蔡某铎之女。蔡 某荣于2007年1月31日去世,宋某敏于2010年8月16日去世。蔡某荣、宋 某敏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蔡某刚患有癫痫,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蔡某刚 未婚无子女。1994年10月16日,蔡某刚从家中外出后未归,法院于2015
年11月5日判决宣告蔡某刚死亡。蔡某荣、宋某敏生前购买北京市通州 区某小区7号楼6单元3层632号房屋(以下简称632号房屋)一套,并于1999 年12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在蔡某荣名下。蔡某荣、宋某 敏去世后,自2014年起,围绕蔡某荣、宋某敏遗产继承的问题,蔡某贞、
蔡某兰、蔡某玲与蔡某铎、蔡某梅之间曾进行过多次诉讼。在诉讼期
间,蔡某梅提交蔡某荣、宋某敏的“遗嘱”一份,蔡某贞、蔡某兰、蔡某 玲不认可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故提起本案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蔡某梅提供了“遗嘱”原件,内容为:“因我们 年事已高,为防止发生争议,特立下此遗嘱。现有私有楼房一幢,位于某 小区7号楼632室。这个房子是我儿子蔡某铎出资购买的,产权人登记在 蔡某荣名下,为防止争议,我们特立下遗嘱。我们百年后,这个房子归我 孙女蔡某梅所有,与其他任何人无关。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 嘱人:蔡某荣,2007年1月14日;立遗嘱人:宋某敏,2007年1月14日;代书 人:王某萍,2007年1月14日;见证人:王某,2007年1月14日。”该份遗嘱 除见证人王某的姓名、日期为王某本人所签外,其余字迹包括蔡某荣、 宋某敏的签字均为王某萍所代书。蔡某荣、宋某敏姓名上按有两枚捺 印。王某萍、王某二人与蔡某梅均曾系同事关系。
【案件焦点】
1.被告蔡某梅所持“代书遗嘱”是否为有效遗嘱;2.是否可以据此 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 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 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明确要求有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蔡某梅向 本院提供的“遗嘱” 中并无蔡某荣、宋某敏本人的签字,虽有两枚捺印, 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向本院提供对比样本,故亦无法确认捺印的真实 性。除代书人王某萍、见证人王某的证言外,现无任何证据可对“遗
嘱”确系蔡某荣、宋某敏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佐证。如果蔡某荣、宋某 敏在立遗嘱时已经不能书写,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在客观上已经不能满 足。蔡某梅作为受益人,并且代书人、见证人均为蔡某梅寻找的同事,且 蔡某梅作为共同生活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无法提供蔡某荣、宋
某敏的指纹样本进行比对,现“遗嘱”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不利后果由 蔡某梅承担更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 决如下:
蔡某荣、宋某敏作为立遗嘱人于2007年1月14日所立的“遗嘱”无 效。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蔡某梅提交的2007年 1月14日遗嘱并无蔡某荣、宋某敏本人的签名,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 的“遗嘱人签名”的形式要件,遗嘱上虽显示有两枚捺印,但因双方当事 人均不能提供比对样本,本院无法确认遗嘱上的捺印是蔡某荣、宋某敏 本人的手印,见证人、代书人的证人证言及蔡某梅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 法证明遗嘱是蔡某荣、宋某敏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蔡某梅作为保存和 提供遗嘱一方,未尽到充足的举证责任;蔡某贞、蔡某兰、蔡某玲诉求法 院确认2007年1月14日的遗嘱无效,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 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 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 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 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
上述法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代书遗嘱有效的条件包括:
首先,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代书遗 嘱是代书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设立遗嘱,而不是代书人或见证人按 照自己的意思。有效的代书遗嘱应当如实地记载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
容,不可对遗嘱内容作出任何更改或修正。
其次,有效的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 以为代书人。见证人一般是遗嘱人指定的,并经本人同意的公民,不能以 组织的名义为遗嘱见证人。
再次,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 日。代书人将书写完毕的遗嘱,应交由其他见证人核实,并向遗嘱人当场 宣读,经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 明具体日期。在场见证的人为三人或更多的,都在遗嘱上签名更好,少则 也得保证两人签名。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亲笔签名,不允许他 人代签。
最后,遗嘱代书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未成年人或者 精神上、智力不健全的人;遗嘱代书人必须不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也不 是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 的明确规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因其直接参加继承,同继承存在着直接 而重大的利害关系,如果让他们代书遗嘱,难免会弄虚作假,损害其他继 承人的利益,甚至出现篡改遗嘱、歪曲遗嘱本意、增加或减少遗嘱内容 等行为,给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即使作为遗嘱代书人的继承
人、受遗赠人本人没有恶意,也没有弄虚作假从中渔利,但因为其特殊的 身份,必然引起其他人的猜疑,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因此,继承人、受遗 赠人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做遗嘱代书人。
本案中,被告蔡某梅所提供的代书遗嘱在形式上主要存在两点瑕
疵。首先其代书人和见证人均是受遗赠人(本案被告)的同事,存在有碍
见证人中立立场的可能,应当由受遗赠人证明不存在影响公正的利害关 系,而对此被告未提出任何证据,在此情形下本案的代书人和见证人依据 法律规定属于不得担任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范围。其次是遗嘱人并未在遗 嘱上亲笔签名,只有两枚捺印,虽然在特殊情况下对于捺印可以认定为是 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但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由受遗赠人对捺印的 真实性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本案中受遗赠人同时又 是该遗嘱的保存人,更应当由其来证明捺印的真实性。本案中的代书遗 嘱既无法证明是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在见证人、代书人方 面存在有违法律规定的瑕疵,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被 认定为是有效的代书遗嘱。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刘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