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发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 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2502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江苏百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物流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 安财保南通支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百发物流公司系苏F14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F37××挂重 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2015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F146×× 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同时投保 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 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同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F37××挂车 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 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5
日24时止。2016年10月14日6时50分,案外人杨春全驾驶苏F146××重型 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F3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金线 7km+600m路段避让其他车辆时,该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杨春全受伤、苏 F14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F3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 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55455号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春全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 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通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 理,共支付维修费24360元,其中,苏F146× ×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24000 元,苏F3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360元。2016年11月30日,中国平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给 原告,对该事故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是“非保险责任定义的碰撞” 。案 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一)款 规定:碰撞、倾覆属于保险责任;第四部分释义对“碰撞”进行解释:碰 撞是指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 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
【案件焦点】
保险条款中“碰撞”的界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 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 告已按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现以保险条款 中对“碰撞”的解释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 就是保险条款中“碰撞”的界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被告的该抗辩理由 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在保险条款中列有专门的免责条款,而在免责条款中并不存在
本案事故形态免责的约定;虽然被告试图通过“碰撞”的释义将案涉事 故形态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但即使该释义成立,由于保险条款系格式条 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 释。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抗辩成立,那么对于“碰撞”的释义就本案而 言就成了免责条款,被告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
就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
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 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 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 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 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中,虽然原告认可在投保时收到了保险条款, 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案 涉事故形态不应属于被告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所称的免责事由,所谓的 免责也不应对原告发生效力。
其次,就本案而言,主、挂车虽然是连接在一起使用的,但由于主、
挂车有各自的号牌,原告分别对其主、挂车进行了投保并分别缴纳了保 险费,被告也将两车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承保并出具了两份含 车损险的保险单。无论从物理形态上还是法律概念上,针对主车来说,挂 车应为外界物体;相对于挂车而言,主车则为外界物体。在双方并无明确 约定亦无合同条款明确规定主、挂车互撞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下,被告 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反之,如果原告
主、挂车互碰导致无法理赔,则原告分别为主、挂车进行投保就失去了 意义,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意愿,致使保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有失公
平。
最后,设立保险制度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被保险人在发 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及时得到救助和补偿。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涉事故是由于主车驾驶人为 了避让其他车辆而发生的,如果主车驾驶人没有及时避让,与其他车辆发 生碰撞,有可能造成更严重的人身、财产受损的后果。在上述假设情形 下,保险公司反而要按照规定赔付,如果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案涉事故
系“非保险责任定义的碰撞”而拒赔,则与设立保险制度的目的相悖,有 可能产生道德风险,引发不良社会效应,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保险公司 的经济利益,甚至影响保险行业的有序发展。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以案涉事故系“非保险责任定义的碰撞”为由 拒赔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案涉事故形态应理解为保险条款规定 的“碰撞”,不仅符合该条款的本意,而且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有 利于保护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利益,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保护保险 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事故, 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进行修理,两车共支 付修理费用24360元。原告为两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 赔,且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对原告的修理费数额不持异议,被告 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4360元。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百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4360元。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主、挂车互碰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当
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互碰而造成两车损坏时,由于该类交通事故为主 车和挂车连接使用的特殊情形,且通常为单方事故,保险公司常常以主车 和挂车应视为同一个车辆,其内部的碰撞不符合保险条款对“碰撞”的 界定为由拒赔。
事发时驾驶人是为了避让其他车辆而发生主、挂车相碰的单方事
故,驾驶人避免了与第三方车辆发生碰撞而可能导致的更大损失,却因为 没有与外界固态物体发生碰撞而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这就进一步 引发了对于保险制度设立目的的考量以及对于道德风险的探讨。
第一,从法律概念上看,主、挂车相碰时不能认定为一体。虽然主、 挂车连接在一起使用,但由于主、挂车有各自的号牌,且本案中原告对
主、挂车分别进行了投保并各自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将两车作为各 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承保并出具了两份含车损险的保险单。主车与挂 车在相碰时互为外界物体,不能认定为一体。
第二,从合同目的上看,主、挂车相碰时不能认定为一体。车主为
主、挂车单独进行了车损险的投保,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得到 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理赔。如果将主、挂车相碰导致的损失排除在保 险责任范围外,那么不仅不符合投保人投保的意愿,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 现,还极大地降低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案涉事故形态应理解为保险条款规定的“碰撞”,不仅符 合该条款的本意,而且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保护非提供格式 条款一方的利益,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保护保险行业的长远健康发
展。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黄晓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