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行游(厦门)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诉厦门晶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居间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闽行游(厦门)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行游公司) 被告:厦门晶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邦酒店)
第三人:中国国旅(厦门)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旅) 【基本案情】
原告闽行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凌于2012年至2013年在被告晶邦酒店 任职,并在该期间通过工作关系认识第三人厦门国旅的员工即案外人叶
利亚。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陈凌又在晶邦酒店短暂任职,担任营销总 监。
因2016年全国赛艇锦标赛在厦门举行,厦门国旅承接了赛事接待酒 店预订业务。厦门国旅的员工叶利亚以为陈凌仍在晶邦酒店工作,遂通 过案外人厦门恩途旅行社有限公司联系陈凌预订晶邦酒店的客房。陈凌 遂以闽行游公司的名义向晶邦酒店传真《订房单》,《订房单》载明合 作房价为150元/天,不需开票的结算价为180元/天,代收部分价格待客人 离店结账后将差价退还闽行游公司指定账户,8%奖励额外支付闽行游公 司。晶邦酒店原总经理吴文永出庭确认在接到闽行游公司的订单后有进 行确认。之后,叶利亚得知陈凌已不在晶邦酒店工作,遂要求直接与晶邦 酒店对接,并根据陈凌提供的联系方式直接与吴文永联系。吴文永于
2016年9月初到厦门国旅与相关负责人洽谈,并代表晶邦酒店与厦门国旅 签订1份《会议合同》,约定订房及用餐等事宜。该合同已履行。
【案件焦点】
1.闽行游公司与晶邦酒店、厦门国旅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晶 邦酒店是否应支付闽行游公司居间报酬。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追讨居间报酬引 起的居间合同纠纷。闽行游公司以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为诉由向晶邦酒店 主张居间报酬,应举证证明其与晶邦酒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 法律关系。厦门国旅的员工叶利亚通过陈凌预订晶邦酒店的房间系认为 陈凌为晶邦酒店员工,即厦门国旅并没有通过闽行游公司的媒介作用与 晶邦酒店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而是意欲直接与晶邦酒店建立合同关
系。晶邦酒店接受的《订房单》系以闽行游公司的名义直接制发,即晶 邦酒店系直接接受闽行游公司的预订,亦没有通过闽行游公司的媒介作 用与厦门国旅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因此,无论是晶邦酒店,还是厦门国
旅,均无通过闽行游公司的居间作用而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即均无与闽 行游公司建立居间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闽行游公司所主张的代收差价 及佣金,均系闽行游公司向晶邦酒店预订房间而约定的款项,并非双方约 定的居间报酬。因闽行游公司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晶邦 酒店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故认定闽行游公司与晶邦酒店之间不存在 居间合同关系。因厦门国旅系全国赛艇锦标赛接待酒店预订业务的承接 商,其并未委托闽行游公司向晶邦酒店预订客房及用餐,而是直接与晶邦 酒店签订了有关预订房间的《会议合同》并履行,故应认定闽行游公司 与晶邦酒店之间的《订房单》未实际履行且无法履行。因闽行游公司向 晶邦酒店制发《订房单》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 的无权代理,厦门国旅未对此予以追认,故应认定《订房单》未实际履行 且无法履行的责任在闽行游公司,闽行游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 此,闽行游公司向晶邦酒店主张客房差价及佣金3672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 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闽行游(厦门)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
本案中厦门国旅的员工叶利亚通过陈凌预订晶邦酒店的房间系认为 陈凌为晶邦酒店员工,即厦门国旅并没有通过闽行游公司的媒介作用与 晶邦酒店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而是意欲直接与晶邦酒店建立合同关
系。晶邦酒店接受的《订房单》系以闽行游公司的名义直接制发,即晶 邦酒店系直接接受闽行游公司的预订,亦没有通过闽行游公司的媒介作
用与厦门国旅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因此,无论是晶邦酒店,还是厦门国 旅,均无通过闽行游公司的居间作用而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即均无与闽 行游公司建立居间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索要居间报酬应当举证证明居间合同关系的存在。
因闽行游公司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晶邦酒店之间存 在居间合同关系,故法院认定闽行游公司与晶邦酒店之间不存在居间合 同关系。闽行游公司所主张的代收差价及佣金,均系闽行游公司向晶邦 酒店预订房间而约定的款项,并非双方约定的居间报酬。因厦门国旅系 全国赛艇锦标赛接待酒店预订业务的承接商,其并未委托闽行游公司向 晶邦酒店预订客房及用餐,而是直接与晶邦酒店签订了有关预订房间的 《会议合同》并履行,故应认定闽行游公司与晶邦酒店之间的《订房
单》未实际履行且无法履行。因闽行游公司向晶邦酒店制发《订房单》 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无权代理,厦门国旅未 对此予以追认,故应认定《订房单》未实际履行且无法履行的责任在闽 行游公司,闽行游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张亚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