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瑞纳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映急物流有限公司运 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终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格瑞纳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纳公司) 被告:北京映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急物流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委托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到大庆油田总医院提回DEB(24
盒)、美敦力(30盒)和微创(6盒)返回北京。城市映急运单显示如下内 容:发件人信息:大庆油田总医院。收件人信息:格瑞纳健峰公司。货物 信息栏,品名:LB,件数:3,勾选“投保”,货物声明价值882000元。
运单背面运输条款有如下记载:“……7.…… :A、发件人在交件时 必须声明物品价值,并按声明价值支付保费,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本公司 将依据国家运输保险条例,按声明价值金额赔偿货物损失。……”
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内快递协议书》有如下内容,甲方 (委托方):格瑞纳公司,乙方(承运方):映急物流公司。……7.甲方委托 乙方正常运输的情况下,乙方出现货物遗失情况,经责任认定乙方负其主 要责任时,根据托寄物品品类,乙方应当承担以下赔偿责任:……2)托寄 物品时有确定价值的温控物品,乙方应当承担实际货物损失,最高每票不 超过2000元;
第三条费用与结算,……如甲方未在“保险事项”一栏中勾选“保 险”项并注明保险金额或未足额支付保险费用,则视为甲方不为此票托 寄物投保。如此票托寄物出险,则按本协议第二条第七款执行。
美敦力的温度限制是15℃~30℃,微创的温度限制是10℃~27℃,DEB 的温度限制是0℃~25℃ 。三箱货物的启运温度均符合运输温度要求
15℃~25℃之间。到达目的地后,原告立即拆卸温度记录仪,三箱货物的 温度报告显示:第一箱的最高温度为23℃,最低温度为-4℃ ;第二箱的最 高温度为24.7℃,最低温度为-2.7℃:第三箱最高温度为24.9℃,最低温 度为0℃ 。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说明DEB在三箱的分布情况。
原告称DEB目前没有在中国上市,没有市场价格。购买美敦力的价格 为每盒13500元,购买贝朗的价格为每盒15200元,参照上述两项同品种医 疗器械的价格,原告认为其声明的DEB单价为每盒15000为合理的市场价; 购买微创的价格为每盒1170元,原告声明微创的价格每盒2000元,价格合 理。
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催促交纳运费和保险费的邮件,其中 ,2016年12月对账单中,本案所涉的货物对应的运费及保险费均未填写金 额,备注栏记载“低温拒收免运费”,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发给原告的对账
单中2016年12月费用总额41690元不包含运费和保险费。
阳光保险公司因未支付保险费对被保险人(被告)做出拒赔通知。
被告提供2017年6月20日诺思格公司给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赵经 理,……明确几点如下:1.有发票的产品,如果直接按发票含税价
共412020赔偿,则可以不追究保费退还;或者你们按税前价格赔偿也
行……2.没有发票未上市产品RESTORE DEB……申办方能接受的底线 是40倍,即24根RESTORE赔偿105600,请你们和承运商协调吧; ……”
【案件焦点】
1.涉案运输货物是否损坏;2.涉案运输是否为保价运输,是否需要符 合保险赔偿范围;3.保价金额明显高于实际货值时,如何认定赔偿金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 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
一、涉案运输货物是否损坏?本案三箱货物温度记录仪的温度报告 显示记录可以证明三箱货物处于长时间低温状态,不符合承运时原告的 运输温度要求(15℃~25℃)。另,涉案三种货物分别有不同温度要求,两 箱的温度条件不符合涉案三种货物的温度要求,第三箱的温度条件仅符 合DEB的温度要求,不符合美敦力、微创的温度要求。现原、被告双方均 无法说明三种货物在三箱的分布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货物是医疗 器械,对温度有比较特殊的要求,对该类物品是否能继续使用应该本着审 慎的态度,超过产品外包装载明的温度要求的货物显然不能继续使用,应 当认定为毁损。被告清楚地知道货物的温度要求,未采取合理的措施导 致原告货物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涉案运输是否为保价运输,是否需要符合保险赔偿范围?对本案 运单背面条款“……7.本公司……货物损失。”庭审中,双方对条款的 理解有分歧,原告的理解是:按声明价值支付费用,发生了事故被告就应 按照声明价值赔偿;被告的理解是:事故发生后,只要在保险公司的保险 责任范围内,通过保险公司理赔来赔偿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被 告双方对条款的争议涉及本案运输的性质是否为保价运输的问题,首先, 上述条款用词中提到“国家运输保险条例”“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但 并不意味着本案需要符合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没
有“国家运输保险条例”这个条例,且原、被告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即 使本案投保有保险,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无 法厘定保险责任范围,重点是上述条款也明确约定赔偿义务主体是被告, 故本案并不需要符合保险责任,亦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其次,本案 运单背面条款是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即使上述条款不能作通常理解,也应该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 即按声明价值支付费用,发生了事故被告就应按照声明价值赔偿。最后, 保价运输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共同确定的以托运人声明货物价值为基础 的一种特殊运输方式,保价指的就是托运人向承运人声明其托运货物的 实际价值,本案原告在运单上填写了声明价值,条款也可以作出原告按声 明价值支付费用,发生事故,被告按声明价值金额赔偿货物损失的理解, 故可以认定涉案运输为保价运输。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是运输合同关 系,因被告未采取合理的保温措施导致货物损坏,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
任。保险公司是否理赔,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三、保价金额明显高于实际货值时,如何认定赔偿金额?
第一,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没有缴纳保险费而按照协议第三条第二 款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保险公司是否理赔被告与本案分属不 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考虑。
第二,关于美敦力和微创的价格,被告提交的诺思格公司给原告经理
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美敦力和微创是有发票的,但原告计算上述两 种货物声明价值时适用的单价计算的总额为46.2万元,显然高于依据发 票计算的总额40.5万元。关于DEB的价格,被告提交的诺思格公司给原告 经理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该产品未在中国上市,“没有发票/货
值”。对此,DEB与贝朗、美敦力做临床对比试验,三者是同种类的产品, 并不能说明其与贝朗、美敦力的价格相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DEB的价格。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填报的声明价值822000元明 显高于货物实际价格。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原告在 运单上填写声明价值,办理保价运输,实际上是对赔偿额的一种约定。但 保价运输是民商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平衡 的产物,目的在于平衡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利益,因此既要保证托运人 获得赔偿,同时又不得任意加重承运人责任。本案中原告填写的声明价 值明显高于货物实际价格,若要求被告按照声明价值赔偿原告,不利于平 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为 53万元。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 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映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 告格瑞纳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53万元;
二、驳回原告格瑞纳健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 法院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第三方物流承运精密医疗器械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由 于没有在国内上市等因素,精密的医疗器械的价值往往不能通过鉴定的 方式确定,但由于医疗器械的特殊性,托运人填写的报价金额有时会高于 实际价格,此时如果要求承运人依照保价金额赔付托运人,托运人会获
益,这样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相悖,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此时 就需要结合货物的实际价值,依据公平原则判定承运人赔付的金额。法 院结合保价的设立初衷及目的,依据公平原则,参照货物实际价值,酌定 了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
此外,涉及保价金额明显高于货物实际金额中“明显高于”的认定, 承办法官认为高于实际货值30%可以认定为“明显高于” 。并且此时法 官应该对承运人进行释明。
编写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王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