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合同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李东见诉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 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85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东见
被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恒基公司)、 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五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现代物流商业中心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东冉北街×号, 发包人为北京四季兴海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 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城投五公司)。2016年8月10日,中城投五公司
(承包人)与鸿恒基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 同》,约定后者分包前者北京现代物流商业中心(原兴海商业物流中心) 工程中的石材幕墙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额度、完工验收、
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鸿恒基公司组织劳务人员对分包工程进场施工,李东见 为其中劳务人员之一,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李东见主张其劳务 工作已经完成并退场,鸿恒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确认尚欠李东见劳 务费金额为4100元。鸿恒基公司主张该公司负责的分包工程已经全部完 工交付,中城投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涉案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且 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因此未能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 暂估价为1386万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3456310.68元,已付款金额为904 万元。鸿恒基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城投五公司报送结算验收 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城投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确认,就涉案 项目鸿恒基公司与中城投五公司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根据现 场勘察情况,涉案项目尚未实际投入使用。
【案件焦点】
中城投五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李东见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即其作为 总包单位是否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与分包单位结清工程款且导致分包单位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东见为鸿恒基公司分包工程 进行劳务作业,鸿恒基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 劳务合同关系。李东见已完成劳务作业,鸿恒基公司应支付李东见欠付 的劳务费。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 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 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因此,判断中城投五公司是 否负有先行垫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关键在于其作为总包单位是否存在未 按合同约定与分包单位结清工程款且导致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





况。
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进度款的约定,中城投五公司已付合同款项超 过了60%,已经完成相关进度款支付第三部分的要求,而第四部分80%进度 款付款的前提为工程全部完工达到验收标准并经双方结算,依照查明的 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并未就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涉案项目亦未 实际投入使用,而鸿恒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依照合同之约定向中城投 五公司交付工程且提交了相应的竣工结算资料,因此双方未达到合同约 定的进度款支付条件,不能认定中城投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 故中城投五公司无须承担向李东见先行垫付劳务费用的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 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 付李东见劳务费4100元;
二、驳回李东见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首先,在农民工主张劳务费的案件中,基础法律关系为农民工与劳务 分包企业形成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农民工与总承包企业并无相应的 合同关系,因此由总承包企业向与其并无合同关系的农民工承担先行垫 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已经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该观点有相应 的法律法规依据且符合各地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 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 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 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 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
限。”《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





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 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而在各地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 的指导意见中,亦明确表明支持该观点。其次,在涉及建设工程款优先受 偿权的规定中,农民工工资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绝大部分债权,亦从侧面 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于该债权的优先保护程度。最后,对于总包单位先行 垫付的条件及责任范围有明确的规定,既保证了农民工的相应权益,亦同 时不会扩大总包单位的责任。
农民工讨薪案件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总包单位及分包单位间的法律 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因此审查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 仅应进行形式审查,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和条件确定应付而 未付的工程款数额即可,不宜过度超出劳务合同案件审理范围而同时审 理总分包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
第一,从规定的文义解释角度分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表述重点 为双方之约定,对于约定范围之外的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案件领域的其他 专业性内容与劳务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超出审理范围;第二,从 保护农民工讨薪的角度考虑,若过度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会增加诉 讼成本和周期,不利于及时保护其相应权益;第三,过度超范围审查,相当 于在总分包单位并未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对于总分包单位之间的建设工 程合同关系进行实体审理,亦不符合不告不理的基本司法原则。因此,应 以第二种观点为宜。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书对于农民工与实际施工人身份存在认定 混乱的问题,并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比如在某判决书中,在认定原告 农民工的身份并确定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判决书最终引 用的法律依据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明显混淆 了二者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笔者认为,若讨薪的为包工头,其所索 要的款项为其管理的全部农民工的劳务费用,且从中获取自身劳务工作





本身之外的额外利润,比如提成、管理费用等,应向其明确其应为实际施 工人的身份,不应以普通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反之,虽然讨薪的 农民工是部分农民工的组织者,但其并未对于其自身劳务合同关系之外 享有额外的利益进行主张,而仅要求获得与其劳务对应的相应报酬,不应 认定其为建设工程合同领域的实际施工人,而仍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 进行处理。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唐铸 王子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