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利县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平利县福纳沃种养殖专业合作 社等承揽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6民初7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平利县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
被告:平利县福纳沃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福纳沃合作社)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6日,原告精诚公司与被告福纳沃合作社签订《工程承 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福纳沃合作社位于平利县老县镇马鞍山生态农 业观光园温室大棚基础土建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及计价、付款 方式、工期、质量要求等做了约定。201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福纳沃
合作社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福纳沃合作社 签订工程决算协议,经结算被告福纳沃合作社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00 元,协议约定被告福纳沃合作社分三期给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8月1日给 付100000元,2017年9月1日给付110000元,2017年11月1日给付100000
元),决算协议签订后,被告福纳沃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孙海艳给原告精 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仁肖出具金额为31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一张。至 今被告福纳沃合作社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 欠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清偿 之日止)。二被告称,原告并无建设工程资质,因此被告福纳沃合作社与 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尚未竣工,也未进 行验收,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原告作为承包人无 权主张工程价款。工程确认单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全部届满,且原告主 张24%的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孙海艳系被告福纳沃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其行为是代表福纳沃合作社,而非个人,因此本案的被告应当是福纳沃合 作社,而不是孙海艳。
【案件焦点】
1.被告福纳沃合作社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欠款及利息;2.被告 孙海艳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精诚公司与被告福 纳沃合作社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以基础开挖、基坑清理、垫层、钢 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拆模、土方回填及测量放线 等为主的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福纳沃合作社的设计、质量及安全要 求,包工包料,自行负责工人食宿、材料购买和安全管理,向被告福纳沃 合作社交付工程结果,被告福纳沃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承 包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性,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
与被告福纳沃合作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马鞍山生态农业观光园钢 构基础工程量确认单》《马鞍山生态农业观光园钢构基础土建工程决算 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 认定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福纳沃合作社主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与 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福纳沃 合作社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订工程款决算协议,协议约定的 给付期限已届满,被告福纳沃合作社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福纳 沃合作社应当按照协议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310000元的合同义务,原 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福纳沃合作社出具工程款税票的义务。被告 福纳沃合作社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福纳 沃合作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福纳沃合作社签订
《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也未签订补充协
议。故原告主张工程欠款按24%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法院不予支持。
依法登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以其成员出资对外 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法人行为,由法人负责。被告 孙海艳是被告福纳沃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向王仁肖出具工程款欠条 属职务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孙海艳承诺个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孙海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福纳沃 合作社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纳沃合作社应依 约支付工程款,其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 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由被告平利县福纳沃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给付原告平利县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000元;
二、由原告平利县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开具310000元的工程税票给被告平利县福纳沃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三、驳回原告平利县精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海艳的起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关键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 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既关系到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又直接 影响实体权利的处理。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是建设市场常见的合同 模式。二者都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给付内容。建设工程合 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区别在于给付工作内容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给付 工程建设,承揽合同给付其他内容。因此,区分二者的本质在如何界定建 设工程。正确地区分二者,不仅影响案由的确定、法律的适用,更影响当 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
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都是一方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给付报酬 的合同形式,区别在于建设工程合同交付的是建设工程,承揽合同交付的 是工程建设以外的其他内容。可以说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 它们本质上是相通的。工程建设关乎国计民生,是经济建设的重要形
式。立法者之所以把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并列加以规定,并出台司 法解释,是为了突出建设工程合同的重要性,进一步规范建设市场,保障 建设质量。
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标准主要在于如何认定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二条第二款均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 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形式上包括土木
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类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 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可 见建设工程内容上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具有规模性和程序 性,一般是大型的建设项目,由承包方自主完成勘察、设计和施工。
在审判实务中,也必须考虑到合同法专章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和司法 解释的目的,主要是规范建设市场,解决建设工程质量低劣、建设领域拖 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因此在界定建设工程时,必须考虑到立 法目的。此外,因为建设工程的重要性,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管理性法规, 还应结合相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从而 作出综合判断。
本案认定原告与被告福纳沃合作社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承揽 合同是正确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 定,确立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
编写人: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杨尧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