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生全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20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段生全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以下简称工商 行固始支行)
【基本案情】
原告段生全在被告工商行固始支行处办理了借记卡一张,卡号尾号 为8650。截至2015年7月9日原告卡上尚有存款47937.85元。从2015年7 月17日至2015年7月19日,案涉借记卡发生15笔交易,通过中间业务后台 方式、POS机交易、网上银行方式将原告卡上存款转走共计26454元。
2015年7月27日原告持卡到被告处办理业务时,发现存款被盗取,并就上 述交易以案涉银行卡被盗刷为由向固始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2015年8
月24日固始县公安局作出(2015)3802号立案决定书,到庭审时止,案件尚 未侦破。2016年2月2日,被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追回了5000元。现
原、被告双方对于被盗刷的现金赔付协商未果,遂诉讼。
原告段生全认为,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存款,卡号尾号为8650。2015
年7月17日至19日,被他人盗取15次,共盗取金额26454元(2016年2月返回 5000元,实际盗取21454元)。后原告取款时发现存款被盗取,原告找到被 告反映,被告讲给原告查,但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 告存款共计2145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付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
担。被告则认为,原告段生全存款被盗刷属实。原告段生全的卡被盗
刷26454元,我方曾追回5000元,是原告对自己的银行卡保管不善造成的, 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1.银行卡被盗刷,银行是否担责;2.银行卡被盗刷,举证责任如何分 配。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 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的存款是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走的,没有 通过被告处银行网点转账,从而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上述事 实仅是开户银行工商行固始支行的推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应采取适 当的措施和采用适当的技术,识别与验证使用电子银行服务客户的真
实、有效身份,并应依照与客户签订的有关协议对客户作业权限、资金 转移或交易限额等实施有效管理。”以及该办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 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 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 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中,段生全与开户银行工商行固始支行之间存 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开户银行负有保证段生全银行账户(银 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段生全在开户银行违约时依法具有起诉要求赔 偿的权利。由于开户银行作为收单银行其服务识别系统无法识别通过段
生全银行卡账户非法刷卡消费支出的伪造卡,造成段生全银行卡账户内 存款损失,其民事责任应由开户银行承担,故本院认为开户银行履约存在 过错,应当向原告作出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存款21454元,并从2015年7 月17日起按照本金21454元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计
息。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 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电子银行业 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赔偿原告段生全存款本金21454元,并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本金 2145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款日为 止。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作出如下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确定责任前,应明确一下法律关系。储户与银行的关系,双方是储 蓄合同关系。因为储蓄合同关系在合同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合同 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 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新类似的规定。
银行有无过错要看其是否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相应义务。即为客户
提供一个安全的交易环境,包括银行网络系统的安全保障、ATM机及银行 交易场所的安全维护、对持卡人的身份信息识别。银行网络并非万能。 一旦发生银行卡盗刷案件,银行习惯性认为自己的网络绝对没有问题,而 把原因归咎于储户的疏忽大意、不小心、错误点击非法链接等。银行的 这种“绝对安全”思维,致他们对出现银行卡盗刷的事情采取回避或不 予理睬的态度,法院在判例中也倾向于将银行在储户取款审核上是否有 过错作为其是否担责的依据。在银行卡案件中,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 证”。从专业角度出发,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和发卡人,无论财力、 人力抑或信息资源的占有,均处于绝对优势,并且银行的交易系统带有很 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强于储户。所以作为被告 的银行需要证明储户银行卡被盗刷是因为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其银行卡或 错误操作卡号密码和身份信息,进而信息泄露致卡被盗刷的情况(这里的 情形很多,如储户轻信他人陈述、不当提供短信验证码、轻易点击一些 钓鱼网站或木马病毒的链接、不及时更换软件系统和防止毒软件等)。
而作为储户的原告证明的标准则弱于银行,他只需证明自己与银行之间 存在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拥有被告所发的银行卡),且储户持现有的银 行卡向银行提取钱款遭到拒绝(原因是储户持有他的身份证、银行所发 的银行卡、打印交易清单证明账户资金被盗取的事实等)。这种做法一 方面会让银行、持卡人之间对证据的分配与其地位相适应,另一方面更 能促进银行提高安全技术手段、加强注意义务,从源头上去防止此类案 件的发生。
编写人: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裴国刚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