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郑某某诉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11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郑某、郑某某
被告: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二原告是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 有权人。被告为涉案房屋提供供热服务。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具备分户供 暖及单独停暖的技术条件。二原告曾就涉案房屋办理暂停用热向被告提
出申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主张与涉案房屋相邻的用户不同意二 原告申请暂停用热,并提交了《暂停用热征求意见表》及王淑秀的供热 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
原告郑某就涉案房屋与被告签订了《供用热协议》,其中第六条第 二项约定:“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或双方需要对本协议的内容进行修改, 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 律效力。”《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具备分户独 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 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 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原告认为,被告承诺为长期房 屋闲置用户办理停热减费,却在用户实际申办时设置障碍拒绝办理,违反 了《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与《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 合同》第八条约定。该行为与北京市节能环保政策相违背,侵害用户合 法权益,造成用户损失。故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停热手续或赔偿原告所 受损失。对于暂停供暖的用户,供暖单位需在用户配合下于供暖期间经 常查看供暖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供热合同第六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 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现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无法为原告 办理暂停供暖。
【案件焦点】
原告要求暂停供热是否具备其他必要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
同。本案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停热手续,实际系欲对双方所签之
《供用热协议》进行变更。单个用户暂停用热后,供热单位的服务责任 并未终止,供热单位仍然承担着管理的责任,以及在事故状态下的抢修责 任,因此被告作为供暖单位,在决定是否为用户办理暂停供热时,需就是
否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进行考量,并与相对方就具体事项达成一致。
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如果相邻的居室之间存在温差,热能就会从高 温的居室传到低温的居室,单个用户停止供暖后,相邻居室的热能会向停 暖居室传导,势必导致相邻居室热量散失。本案被告提交证据证明与涉 案房屋相邻业主不同意其办理暂停供热,以说明本案可能存在影响其他 用户正常采暖的情形,故辩称无法为二原告办理停热手续,予以采信。对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郑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采暖用户与供热单位就办理暂停用热而引发的纠纷。原告因 长期家中无人,无须像其他住户一样正常用热,便主张供热公司按照《北 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暂停用热手续。故本案争 议焦点为,原告房屋是否符合暂停供热的条件。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具备分户独立采暖 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 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 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可见供热单位为用户办理暂停供热 需要有两个前提:一是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二 是与供热单位就暂停时间、基本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协商一致。本案中虽 然涉案房屋集中供热分户采暖的设备和技术条件,但因供热行为具有特 殊性,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和公共服务性色彩,且直接关系到供暖区域 内全体居民的采暖利益,即使个别业主提出暂停供暖要求,供暖公司也应 结合实际情况谨慎作出决定。
单个用户暂停用热后,供热单位的服务责任并未终止,供热单位仍然 承担着管理的责任及在事故状态下的抢修责任,因此被告作为供暖单位, 在决定是否为用户办理暂停供热时,需就是否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进 行考量,并与相对方就具体事项达成一致。考虑到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 导性,如果相邻的居室之间存在温差,热能就会从高温的居室传到低温的 居室,单个用户停止供暖后,相邻居室的热能会向停暖居室传导,势必导 致相邻居室热量散失。本案被告对原告房屋相邻的业主进行了走访调
查,相应业主均不同意为原告办理暂停用热手续,并在《暂停用热征求意 见表》上作出了不同意的表示,足以说明本案可能存在影响其他用户正 常采暖的情形,即不符合办理暂停供热的基本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为 其办理暂停用热手续及返还其供热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
持。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贾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