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丽萍诉夏金生、夏毅成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63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郑丽萍
被告(上诉人):夏金生、夏毅成 【基本案情】
郑丽萍与夏金生系再婚夫妻,夏毅成系夏金生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夏 毅成与郑丽萍、夏金生共同生活多年。
2014年8月31日,郑丽萍、夏金生、夏毅成三人与置业公司签订《商 品房购销合同》。郑丽萍与夏金生、夏毅成三人均系该合同载明的买受 人,向置业公司购买一套房屋,价格112万元。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款项均 通过夏金生的银行卡支付,夏毅成本身无出资能力。2016年5月13日,为 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郑丽萍、夏毅成及夏金生至昆山市房产交易中 心签署了《房产比例约定书》,约定房产比例为:夏毅成占产权的98%,夏 金生占产权的1%,郑丽萍占产权的1%。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尚未办理完
成。郑丽萍与夏金生产生矛盾,郑丽萍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提起诉讼要求
撤销关于房产份额的约定,撤销赠与给夏毅成房屋的98%份额。夏毅成认 为其通过向亲戚借款100余万元转账至夏金生账户后与夏金生、郑丽萍 一同购买了涉案房屋,主张不应撤销。
【案件焦点】
本案赠与能否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毅成自身并无经济能力出资 购房、涉案房屋付款均通过夏金生银行卡支付系各方不争的事实。夏毅 成主张其通过向其大伯、姑姑借款出资购房。从本案事实来看,有几点 是可以确定的,购买涉案房屋款项是通过夏金生银行卡支付给开发商的; 夏金生支付给开发商房款前夕的确收到夏金荣及其所在的江苏五环建设 有限公司的转账款和他人存入账户的款项;从之前夏毅成并未过问房屋 的份额以及登记问题,也没有在家商量过借款事宜以及夏毅成与郑丽萍 的通话录音来看,本案所涉的借条应该是后补的,而并非转账时形成的。 在此情况下,转账款项究竟是何种性质,是否系夏毅成向夏金荣、夏金凤 所借,这涉及转款原因以及主观上是否存在借贷合意问题。就本案而言, 进一步深究购房资金准确来源对案件处理结果并没有实质性影响,即便 在夏毅成并未借款出资购房的情况下,涉案的房屋比例份额也不能撤销, 具体理由在以下阐述。
关于若夏毅成未能出资购房,郑丽萍能否撤销房屋比例份额约定问 题。欲解决该问题,应厘清房屋比例份额约定协议载明夏毅成有98%份额 的法律性质,究竟是属于赠与房屋,还是属于赠与购房资金,抑或家庭成 员关于财产份额的归属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夏毅成是与其父母一起去 购买房屋的,进而通过三方约定正式办理房产证时其将拥有98%的房屋份 额。房屋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截至目前,涉案房屋产权仍属于开发商, 并不属于本案的各方当事人,郑丽萍夫妻无法在自己并未拥有房屋产权
的情况下将房屋份额赠与夏毅成,故即便在夏毅成未能实际出资的情况 下,也并非郑丽萍夫妻将房屋份额赠与给夏毅成,应认定为郑丽萍夫妇将 购买房屋出资款赠与夏毅成,出资款已经实际交付,不能撤销。从另一个 角度来说,夏毅成与郑丽萍夫妻共同生活了二十来年,三人形成家庭,三 人均系家庭成员;三人共同签订购房合同,形成共有关系,约定了财产份 额,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归属的约定,该约定具有较强的人身属 性,也不应撤销。综上,一审法院对郑丽萍要求撤销房屋份额约定即撤销 对夏毅成赠与涉案房屋98%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 院判决如下:
驳回郑丽萍的诉讼请求。
郑丽萍不服判决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昆 山市玉山镇观湖壹号花园12幢××室房屋系郑丽萍、夏金生、夏毅成三 人与昆山鹿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所购买,郑 丽萍与夏金生、夏毅成均系该合同载明的买受人。后郑丽萍、夏金生、 夏毅成约定上述涉案房屋由其三人按份共有,具体为:夏毅成占产权的
98%,夏金生占产权的1%,郑丽萍占产权的1%。现郑丽萍主张购买涉案房 屋时夏毅成并未出资,涉案房屋应属于其与夏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 撤销对夏毅成的赠与。对此,即便购买涉案房屋时夏毅成未能实际出资, 因夏毅成系《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之一,本案亦应认 定为郑丽萍、夏金生系将购买房屋出资款赠与夏毅成,因出资款已经实 际交付,故不能撤销。因此,郑丽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夏毅成与郑丽萍、夏金生三人共同签订合同购房,进而约定了房屋
份额比例,这些事实均无争议,郑丽萍赠与夏金生的应是购房款,购房款 已经赠与完成,不应撤销。理由如下:
郑丽萍能否撤销房屋比例份额问题。欲解决该问题,应厘清房屋比 例份额约定协议载明夏毅成有98%份额的法律性质,究竟是属于赠与房
屋,还是属于赠与购房资金,抑或家庭成员关于财产份额的归属约定。夏 毅成是与其父母一起去购买房屋的,进而通过三方约定正式办理房产证 时其将拥有98%的房屋份额。按照物权法规定,房屋的所有权采登记生效 主义,双方争议时,产权登记尚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仍属于开发商,并不 属于本案的各方当事人,郑丽萍、夏金生无法在自己尚未拥有房屋产权 的情况下将房屋份额赠与夏毅成,故即便在夏毅成未能实际出资的情况 下,也并非郑丽萍夫妻将房屋份额赠与夏毅成。同样地,在郑丽萍、夏金 生尚未获得房屋产权情况下,该房屋也还不属于家庭财产,故该约定也并 非家庭成员关于家庭财产份额的约定。该份额约定应认定为郑丽萍夫妇 将购买房屋出资款赠与夏毅成,购房款属于动产,交付即产生所有权转
移,目前出资款已经实际交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 十六条规定,赠与已经完成,不能撤销。
认为是赠与房屋份额忽视了几个问题。其一是购买该房屋时,并非 只有夏金生与郑丽萍去签署合同,夏毅成也是合同中载明的购买方,属于 三人作为买受人共同购房,赠与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三人共同签署购 房合同不符合赠与的典型特征。其二是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尚未办理,夏 金生、郑丽萍本身没有获得房屋所有权;赠与房屋份额应当是夏金生、
郑丽萍将自己拥有的房屋或者房屋份额转移给夏毅成,在夏金生、郑丽 萍本身尚没有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对房屋产权的赠与。
夏金生、郑丽萍、夏毅成三人共同生活了二十来年,构成一个家
庭。但是夏毅成本身没有收入,没有出资能力,在购房这件事上,夏毅成 并无贡献。很难以此认定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这样认定缺乏法律依 据。
编写人: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欧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