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一方向第三方赠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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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诉姚某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华某某
被告:姚某
第三人:姚某明 【基本案情】
姚某系姚某明与前妻的独生子。姚某明与前妻于2008年10月协议离 婚,当时姚某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中,无锡市堰桥镇明珠塑料制品厂
(以下简称明珠厂,系姚某明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资产包括债权债 务归姚某明所有。华某某与姚某明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 女,姚某也未与他们共同生活。姚某明继续经营明珠厂。
2010年10月27日,姚某与开发商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 了两套房屋,但实为一个大套房屋分领了两张房产证,两份合同房屋总价 802277元。2010年10月28日,姚某明向开发商支付230000元;2011年1





月11日,姚某明向开发商支付260000元;开发商均向姚某开具了相应的购 房发票。剩余房款姚某办理了按揭贷款,姚某明自2011年2月至2016年2 月连续向姚某转支款项共计232540元用于归还贷款。另,2014年12月下 旬,姚某明给姚某188000元用于支付彩礼。姚某于2015年5月举办婚宴, 在姚某筹备及举办婚礼过程中,华某某、姚某明与姚某之间因意见分歧 产生矛盾,后矛盾逐渐激化,华某某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姚某明向姚某赠与的财产为其与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赠与行 为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 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 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为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 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 需要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将有违民 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本案中华某某基于姚某明损 害了其财产权而主张姚某明对姚某的赠与无效,并不有违公平原则而导 致赠与无效,理由如下:一、父母对子女的无偿赠与有别于一般情形下的 无偿赠与。父母与子女之间有密切的人身关系,有抚养和赡养等法定权 利义务的存在,故相互之间的赠与既有法律意义,又包含情感伦理;二、
本案中姚某明对财产的处理虽不属于“ 日常”生活需要,但与当地大多 数家庭在儿子婚前由父母出资购置婚房和支付彩礼的习俗一致,这虽不 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并不有违公序良俗,故可以认为属正常的生活需要 支出;三、本案中姚某明未就赠与一事与华某某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





见,并非以损害华某某的财产权益为目的,相反姚某明与华某某关系和
睦,可以推断姚某明是基于特殊的家庭关系考虑,即华某某并非姚某生
母,姚某明为避免产生家庭矛盾而隐瞒了对其与前妻之子的赠与一事。
故姚某明与姚某之间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姚 某明已经向姚某交付了赠与财产,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已不可撤
销;对于姚某明所述因姚某不履行彩礼的赠与附随义务,即未通知姚某明 和华某某参加婚礼,故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姚某明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 明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且其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赠与撤销权的除 斥期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于华某某要求确认姚某明和姚某的 赠与合同无效,要求姚某返还赠与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华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是否无权占有的认定,仍然因有赠与关系的事实认定为前提,故还需 回归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分析。而本案并无赠与合同无效的情
形,理由如下:首先,对于是否恶意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及相应 证据予以分析,如夫妻双方关系、赠与财产的用途等,综合考量赠与人与 受赠人是否有侵害非赠与一方财产的共同恶意。
其次,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处理权的行使是否具有“平
等”的合理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认定。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 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 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夫





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应机械理解为夫妻各自对共同财 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或其处分行为部分无效。平等处理权应当理解为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包含对对方权利行使的尊重和己方权利行使的克
制。夫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占有,并不等同于一般无权处分中的 占有,因夫妻任何一方本身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理权,故并不当然适用 本条规定之“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情形。
最后,应用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在此类家事纠纷中的排除赠与的有 效性时,还应当考虑当地民俗。而本案中,受赠人为赠与一方与前妻所生 之子,受赠财产时正面临需要购房用于结婚和举办婚礼等大额的支出。
在当事人所在地区,房屋价格高、男方需要支出的彩礼和婚约杂项价格 高,通常需男方父母支出。故对于本案中特殊的家庭关系,赠与一方抗辩 的既希望维持与妻子的家庭和睦,又希望儿子能够顺利举办婚礼而未把 赠与儿子巨额财产的事实告知妻子,而并非以侵害妻子的财产为目的的 表述符合一般情理。
本案合议庭中两名陪审员均为当地的社区调解主任,由他们担任本 案的合议庭成员也是更多出于对当地民俗有更详细了解的考虑,更有利 于案件作出最符合一般价值判断的裁判结果。合议庭对于最后判决结果 为一致意见。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王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