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华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等债权转让合同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终1694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淑华
被告(被上诉人):伍桂生、邓红亮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 柳州分行)
【基本案情】
伍桂生、邓红亮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0日,伍桂生、邓红亮与工 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伍桂生向工 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借款94万元,期限为10年,以位于柳州市沙塘镇新区 秀丰路一区四栋×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约定了还款账户。合同
签订后办理了该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伍桂生仅归还贷款本息2.27万元 后失联。
2013年5月10日,伍桂生、邓红亮与张淑华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
书》,约定邓红亮以其所有的已抵押给了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的位于 柳州市沙塘镇新区秀丰路一区四栋×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张淑华借
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9日止。协议签订后办理了抵押房屋 的抵押登记(二押)。伍桂生、邓红亮在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支
付。张淑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伍桂生、邓红亮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 息,并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伍桂生、邓 红亮共同向张淑华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张淑华对位于柳 州市沙塘镇新区秀丰路一区四栋×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案已 进入执行阶段。
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多方了解得知张淑华与伍桂生、邓红亮存在 借贷关系,遂主动与张淑华联系,张淑华向其表示愿意代伍桂生、邓红亮 偿还贷款并取得对抵押财产的全权处置权。之后张淑华向伍桂生的还款 账户存入了共计110669.96元,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对该笔110669.96 元进行了扣划。后因工行柳州分行的自身政策不允许其向张淑华转让债 权,工行柳州分行向(2014)北民一初字第105号案的执行法官出具了《情 况说明》,明确表明不同意由张淑华取得对抵押物的处置权、要求由法 院依法对伍桂生的抵押资产进行处置。
张淑华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行柳州分行与张淑华之间的还款协 议,要求工行柳州分行返还110669.96元,邓红亮、伍桂生对上述款项承 担连带返还责任。
【案件焦点】
1.当事人未达成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已形成了
事实上的债权转让关系;2.如何对行为人的默示意思表示作出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张淑华未 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还款协议的存在,也无证据证实张淑华与工行柳 州分行龙城支行之间达成过还款协议的合意及还款协议的内容,故张淑 华要求撤销还款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张淑华主张的返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张淑华之所以 代伍桂生、邓红亮偿还工行柳州分行的贷款其原因在于误认为其代偿行 为能够取得工行柳州分行对伍桂生、邓红亮的债权及抵押权。工行柳州 分行在明知张淑华的该意思表示而不作否认表示且对张淑华代偿的
110669.96元进行了扣划。在张淑华代偿了110669.96元后,工行柳州分 行才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明确表明不同意由张淑华取得对抵押物 的处置权、要求由法院依法对伍桂生的抵押资产进行处置。因此,张淑 华因重大误解导致其代偿目的无法实现,张淑华可依法撤销其代偿行为, 要求工行柳州分行返还代偿款110669.96元。张淑华为伍桂生归还所欠 银行的部分贷款110669.96元,伍桂生、邓红亮并不知情,且现该笔款项 已由工行柳州分行实际占有,张淑华诉请伍桂生、邓红亮返还110669.96 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工行柳州分行返还张淑华110669.96元;
二、驳回张淑华对伍桂生、邓红亮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工行柳州分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柳州分行与张淑华之间虽未达成书面的债 权转让合同,但双方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理由如下:工行柳州分行 龙城支行、张淑华与伍桂生、邓红亮均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以同一房 产先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债务明确有效。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对 伍桂生、邓红亮的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情形,属于可转 让的有效债权。本案借款人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作为出借人在伍桂
生、邓红亮逾期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主动与张淑华取得联系并告知了 其对伍桂生、邓红亮的债权和抵押情况。张淑华为避免其损失扩大,向 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表示愿意代伍桂生、邓红亮偿还贷款并取得对抵 押财产的全权处置权,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对此亦未表示反对。之后, 张淑华多次向伍桂生、邓红亮在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还贷账户存入共 计110669.96元,工行柳州分行将上述款项作为伍桂生、邓红亮的还款予 以扣收。而在二审庭审中,张淑华与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也均陈述系 因工行柳州分行相关政策原因而无法完成债权转让。张淑华与工行柳州 分行龙城支行对本案涉案债权的转让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工行柳州 分行作为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其债权债务承担责 任。本案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为返还 财产纠纷错误,予以纠正。张淑华与工行柳州分行龙城支行虽未达成书 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转让关系。张淑华为履 行债权转让的义务代伍桂生、邓红亮偿还的部分款项,实际应为债权转 让对应的价款,因工行柳州分行的自身原因无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完成 债权转让,工行柳州分行应向张淑华返还代偿还的110669.96元。一审法 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上诉人工行柳州分行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 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案情的特殊在于,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 的债权转让协议,这就需要运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工 行柳州分行与张淑华之间是否达成了债权转让合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 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 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 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 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了“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
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 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法律条款均是对默示意思表示的相关规
定,“其他形式”即指默示。从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可知:除法律有规定 外,明示和默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张淑华已向工行柳州分行提出了由其代为偿还伍桂生、邓 红亮所欠的贷款本息后取得抵押物处置权的意思表示,并告知了工行柳 州分行其已向伍桂生的还款账户实际存入了部分代偿款。工行柳州分行 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进行该笔债权转让,但从工行柳州分行之 后扣划了张淑华存入伍桂生还款账户的代偿款的行为可间接推知工行柳
州分行的意思表示系同意了将该笔债权转让与张淑华,故可以认定中工 行柳州分行作出了默示的意思表示与张淑华之间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合 意。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黎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