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坤诉韩某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第41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易某坤 被告(原审被告):韩某福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31日,韩某福酒后驾驶渝BCF×× ×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璧 山区黛山大道方向经国道319线往璧山区璧城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 山区国道319线新堰村6组路段,与前方同向由易某坤驾驶的渝CPM×× × 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易某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 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韩某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易某坤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易某坤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易某坤两次住 院共计31天,支出医疗费44532.04元(其中韩某福支付42098.8元)。
交通事故发生时,渝BCF××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 计免赔。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提交了签 收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主张因韩某福酒驾故对因 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免赔。韩某福称其未在签收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 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其并不知晓饮酒驾驶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韩 某福对签收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处“韩某
福”字样申请笔迹鉴定,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4000元),上 述字样均不是韩某福书写。
【案件焦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是否对韩某福尽到了提 示和说明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韩某福饮酒驾车而拒赔商业三者险,但其举示的 签收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并非韩某福签字,不能 证实韩某福知晓饮酒免赔的条款。同时,虽然韩某福缴纳了保险费可以 视为对订立保险合同代签字的追认,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一个事 实问题,对签字的追认不能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 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故饮酒驾驶免赔的合同条款对韩某福不生效。
因韩某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超过上述需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韩某福负担。
重庆市劈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易某坤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
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91806.84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 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所有手续均 是其前妻杨某平办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韩某福与杨某平 离婚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故杨某平办理上述手续时仍然与韩某福处于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韩某福辩称杨某平办理保险合同手续时未告知 韩某福,其对保险合同不知情,保险费也不是韩某福交纳,但杨某平作为 韩某福配偶,其以韩某福的名义签订涉案保险合同并在保险合同免责事 项说明书上签字,应视为接受韩某福的委托办理。并且,涉案免责事项说 明书系涉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二者是一个整体,韩某福称其未委托杨 某平签订涉案保险合同,对杨某平签订保险合同不知情,不认可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壁山支公司将保险合同免责事项对其进行了提示 和说明义务,但又认可杨某平签订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二者存在逻辑矛
盾。
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驾驶人酒驾系机动车商 业三者险的免责事项,该说明书首页和尾页以黑体字明确对免责事项进 行提示,且该说明书上有投保人手书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 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及投保人签名,故应当认定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壁山支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
基于新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壁山 支公司将免责事项未对韩某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判决其承担商业三者 险赔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壁山 支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3801号民事判 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七日内支付易某坤赔偿款120000元;
三、韩某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易某坤赔偿款75515.04 元;
四、驳回易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 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 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 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通常,交纳保险费仅表明投保人愿意签订保险 合同,对他人代为签订保险合同进行追认,但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 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通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 代为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形越来越普遍,一并作此处理可能会助长肇事者 气焰。因此,代为签订保险合同者的身份亦应适当考量。本案中,代为签 订保险合同的是韩某福的妻子,夫妻之间的紧密结合决定了二者之间并
非一般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且韩某福明确表示认可该份保险合同,免 责条款与该保险合同作为一个整体,一并认可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韩某福系酒驾发生交通事故。酒驾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如果对 这种违法行为由保险公司赔付商业三者险,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而获得利 益,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个案看可能给受害人予以保护,但从 整个社会看却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有违公 序良俗。
值得注意的是,由他人代为签订保险合同时,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投保 人明确知悉了免责条款的,通常不能确认保险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 示义务。本案中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由于代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为投保 人的妻子,其超乎寻常的紧密结合关系才使得本案不能按一般情况处
理。
编写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袁园
53委托配偶签订投保合同应认定对投保人本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