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等于民事

侵权责任比例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第7459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阿某、夏某达、媛某娜
被告:王某强、石河子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杨公
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 河子公司)
【基本案情】
夏某达系阿某之女。阿某与帕某于2006年4月14日结婚,双方均系再 婚,结婚时夏某达未成年,媛某娜系二人婚生女。
2016年8月19日10时左右,阿某自S115线“慧兰电话亭”门前路段北 侧无人行道处观望左侧来车后,骑驶自行车出发,欲从中间隔离护栏损坏 处横穿马路。白杨公司的驾驶员王某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新C07×× ×





号重型罐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时,突然自中间车道变道至左侧 车道,与已骑驶至左侧车道的阿某相撞,将阿某所骑驶自行车卷入右前轮 下方,左前轮冲上中间隔离带。王某强下车查看右前轮情况后,驾驶车辆 向后倒车一段距离,再次下车查看情况,驾驶车辆再次向后挪动一段距离 后,车辆向前移动一段距离,再次向后行驶一段距离后将车停下。
交警部门出具石公交(郊)字(2016)第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强 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重,阿某 驾驶自行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 新C07×× ×号车在人保石河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
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原告认为王某强在事故发生后向前移动车辆对受害人进行了碾轧, 被告应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白杨公司、人保石 河子公司认为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应当按交警部门认 定的责任比例分配被告白杨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是否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分配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强在执行白 杨公司的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相应的责任应由白杨公司承担。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的损失 应当先由人保石河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白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受害人阿某在 横过机动车道时未选择人行横道,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 白杨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减轻的具体比例,白杨公司、人保石河子公司 辩称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王某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减轻5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仅是对事故成因 及事故各方过错参与度的意见,而非对各方所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的认
定。就本案而言,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一方无过错 的情况下,仍需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且本次事故中,王某强存在超 速、超载、变道时未确认安全等诸多过错,故本院对白杨公司、人保石 河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将减轻的比例酌定为20%。
新C07×× ×号车除投保有交强险外,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处还投 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白杨公司交强险范围外应当承担的80%赔 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 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白杨公司承担。其中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在第三者 商业险应当负担的部分,因事故发生时新C07×× ×号车属于超载,被告 人保石河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10%的免赔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某、 夏某达、媛某娜各项损失合计560000元(110000元+450000元);
二、被告白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某、夏某 达、媛某娜各项损失合计74266.25元;
三、驳回原告阿某、夏某达、媛某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 查、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询问、对现场及事故车辆进行技术勘查的基础 上,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固定,进而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 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意见。由于交通事 故认定书中既有对事故发生经过事实的认定,又有对事故成因的分析认 定,因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审理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 用。又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部分当 事人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混为一
谈,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也就是民事侵权责任。
事实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并不相同,主要有 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属性不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责任主 要是根据当事人有无交通违法行为,其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 关系进行的定性、定量判断,确定的是行政交通事故责任。而民事侵权 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明事实或因果关系的一种证据。民事侵 权责任则是根据客观事实所反映的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过 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的一种评判。两者之间并不等同。
二、法律依据不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以 下简称道交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而民 事侵权责任不仅参考上述法律法规,更需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三、责任主体不同。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责任主体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当事人,不涉 及不在场的当事人。但民事侵权责任中,可能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并不 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反而是不在场的雇主、公司等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某强虽然是事故责任方,但最终并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
四、归责原则不同。道交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 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 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 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 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 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 责任人。道交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 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 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
任。”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 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其他违法行为。而交通事故民事侵权案件 中基本适用过错原则,根据民事过错程度来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特殊情况 下适用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来保护弱势方的利益。
因此,在审理交通事故民事侵权案件中,不能简单地直接将交通事故 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而应当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 为一种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在此基础上根据一般侵权行为要件来分配 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交警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并未考虑被告王某强突然 变道的过错,而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法院对该过错予以了确认。同时,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只是简单地根据各方交通违法行为的作为,而本案 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此类民事侵权案件中, 法律直接规定除非机动车故意碰撞外,均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仅 是根据非机动车、机动车各自的过错程度,机动车一方所承担的责任大 小不同。因此,法院最终并未简单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自
负50%的责任,而是根据双方的过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对双方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分配。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薛战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