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慧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等交通 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第7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童某慧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秦某、秦某生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8日7时40分左右,被告秦某驾驶鄂E5V×× ×小型客车将 骑自行车的原告童某慧撞倒,原告右膝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认为伤情 不重,故均未报警,被告秦某的父亲秦某生将原告童某慧送往枝江市人民 医院做X线检查,检查结果无骨折脱位,遂拿口服药后各自回家。3月8日 下午开始,原告童某慧右膝疼痛加重,当晚到被告秦某家中要求进一步治 疗。3月9日上午9时30分,被告秦某生再次陪同原告童某慧到枝江市人民 医院进行CT检查,报告单显示:1.右胫骨平台线性骨折并右膝关节腔少量 积液;2.右下肢浅表静脉曲张。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上午10点52分,原告
童某慧因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1点50分左右,被告秦某生先后向 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警,交警部门随后出警到事故地点勘查现场,被告 秦某将原告童某慧的自行车弄来,按照3月8日现场情况恢复了事故现场, 描述了事故情形,交警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被告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童某慧无责任。原告童某慧在枝江市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2017年7月28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 法鉴定所对原告童某慧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原告童某慧因交通事故致 右膝关节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需误工期15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 天,需后续治疗费10500元左右。
被告秦某驾驶的鄂E5V×× ×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秦某生,系被 告秦某的父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 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 保险期间内。原告童某慧诉称要求被告秦某、秦某生、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共同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1323元。被告秦 某、秦某生对此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 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交警 部门的责任认定载明是2017年3月9日11时4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从 原告提供的检查单据和出院记录来看,原告是在3月9日上午9:31就开始 在人民医院检查,并发生了检查费用,而10:52即在医院住院治疗,另外检 查票据中还有3月8日的票据,明显与交警记录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 讼请求。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发生后还原现场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2017年3月8日9时20分的病历 可以看出,原告童某慧“40分钟前骑自行车被撞倒,右膝受伤,疼痛,无畸
形及出血”,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童某慧于2017年3月8日早 上被被告秦某驾驶机动车撞伤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持异议,仅是从时间 上推断不符合正常交通事故的经过,并无实质性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 的交通事故系虚构。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交 警部门对被告秦某作出的全责认定符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也符合事 故发生后被告秦某做出的一系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规定的行为,本院依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赔偿原告童某慧经济损失32629.8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
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 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 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后果。根据2017年3月8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内容,结合童某慧的受伤 程度,并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过程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对事故 过程的陈述,一审综合以上证据,认定秦某驾车撞伤童某慧的事实,符合 高度盖然性原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对本案 交通事故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
果。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定。本案系典型的交通事故发生后, 还原现场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从发生到损害结果凸显有时 间上的过程。在交通事故发生初期,损害结果并不明显,导致双方对损害 结果具有误判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受害人医治在前,即2017年3月8 日;后受害人伤情加重,遂报警,该行为在后,即2017年3月9日。该行为符 合一般公民的认知。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上,证据确实存有瑕 疵。但是,如果交通事故双方可以虚构事故的发生,不会出现时间上的矛 盾这一常识性的错误。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高度盖然性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即《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双方当事人 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 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就 是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案中,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内
容、童某慧的受伤程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过程的认定、当事 人对事故过程的陈述,均相一致。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 昌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符 合高度盖然性原则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外,从本案中也可以看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之间“私
了”时有发生,为后续维权产生障碍。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侵权法律法 规的宣传力度,完善宣传方式,提高公民依法维权方面的法律意识,实现 依法治国的伟大理想。
编写人: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黄亚州
30交通事故发生后还原现场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