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常等诉张某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 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第178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某常、吴某春、黄某柱
被告:张某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 简称人寿北京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4日7时1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10号楼,张某六 驾驶京P35×× ×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与由北向南行走的杜某琴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杜某琴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 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张某六为全部责任,杜某琴为无责任。事故发 生时,京P35×× ×车辆在人寿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 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 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杜某琴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就
诊治疗,住院52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关节置换 术后、胸椎1~2压缩性陈旧性骨折等。2016年7月15日,杜某琴于北京朝 阳区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就诊治疗,住院80天,被诊断为高血压三
级,很高危,脑出血后遗症等。2016年10月3日,杜某琴死亡,死亡原因是 重症肺炎。
2016年12月30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1.被鉴定人 杜某琴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20%。2.被鉴定人杜某琴 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合理。被鉴定人杜某琴符合在自身存在重度骨质疏
松、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高血压等多种基础疾病和老年患者本身身 体免疫低下、身体器官存在正常生理性衰退的基础上,又遇交通事故致 右股骨干骨折,加重或诱发其自身病情。被鉴定人右股骨干骨折后活动 受限,加上自身免疫力低下,易继发肺部感染。老年患者大脑存在萎缩, 交通事故后易发生迟发性脑出血,加之被鉴定人具有高血压基础疾病,故 其脑出血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不能排除。
吴某常、吴某春、黄某柱作为杜某琴的子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丧葬费、死 亡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张某六、人寿北京市分公司同意按照10%进行赔 偿,认为车祸仅导致杜某琴右股骨干骨折,剩余伤情均与本次事故无关, 是由于死者个人体质原因加重了病情。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自身个人体质和特殊疾病是否可以 减轻侵权人责任承担,影响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杜某琴在 治疗过程中,因个人体质状况导致病情恶化后,死于重症肺炎,其个人体
质状况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 律规定的过错,且本次交通事故系张某六未确保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 当、速度过快所致,事故责任经认定后,确定杜某琴对本次事故不负责
任。杜某琴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杜某琴年事已 高,但其个人体质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 关系。受害人杜某琴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 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依法应由张某六承担事故引发的全 部赔偿责任。鉴于杜某琴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义务由法定继承人吴 某常、吴某春、黄某柱行使。因京P35×× ×车辆在人寿北京市分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寿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责任的部分由张某六承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寿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 赔偿原告吴某常、吴某春、黄某柱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600 元;
二、被告人寿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 赔偿原告吴某常、吴某春、黄某柱残疾辅助器具费1955.96元、护理费 113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42516元、死亡赔偿金3228.04元、精 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被告人寿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 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常、吴某春、黄某柱医疗费94002.78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3200元、死亡赔偿金261066.96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常、吴某春、黄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 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 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 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 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 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 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 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 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 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日常实践中,由于每个交通事故受害人的 体质情况不同、实际年龄差异、旧有疾病的影响,交通事故对受害人身 体造成的实际后果和影响也大相径庭。受害人旧病新伤竞合,其他因素 介入等特殊情形,使得在因果关系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产生争议焦点和较 大分歧,从而给审判实践带来了难点和困扰。
本案中,原本只是导致受害人右股骨干骨折的一起普通交通事故,却 因受害人高龄,自身存在重度骨质疏松、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高血 压等多种基础疾病和老年患者本身身体免疫低下、身体器官存在正常生 理性衰退,在治疗过程中继发肺部感染,最终导致受害人因重症肺炎而死 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自身个人体质 和特殊疾病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承担,影响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与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的双重原因导致 受害人死亡,因此,侵权人应按交通事故与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的参与 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六、人寿北京市分公司认为应按
照10%进行赔偿,车祸仅导致杜某琴右股骨干骨折,剩余伤情均与本次事 故无关,而是由于死者个人体质原因加重了病情。因此,应根据鉴定结 果,按照受害人杜某琴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1%~20%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自身体质状况对损 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裁决采第二种观 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 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述规定中所指
的“过错”,是指不遵守交通规则等情形,很显然,本案中受害人高龄而 存在的自身旧有疾病因素,并不是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过错情形。此 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张 某六为全部责任,杜某琴为无责任,因此受害人杜某琴对于事故的发生无 任何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引 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行为引起的,则认为行为与结 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不然。在引起侵权损害发生的多个行为和事 件中,可能只有一个或者一些因素起着决定作用,而另一个或一些因素只 起着加速或促进作用。本案中,受害人杜某琴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 造成均无过错,虽然杜某琴因高龄存在个人体质方面的特殊情形,对损害 后果的发生和加重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 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在计算赔偿责任时不应考虑事故参 与度,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有利于责任界定和法律适用 的明晰,也有利于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维护。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王欣
19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个人体质因素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