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萍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53民终第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廖某萍
被告(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 安邦广东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9日19时40分,李某杰驾驶粤W/CM×× ×号二轮摩托车载 着原告廖某萍,行驶途经新兴县车岗镇车岗派出所路段处,与被告谢某洪 驾驶的粤W/×× × × ×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损坏、李 某杰与廖某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杰、谢某洪均没 有及时报警与保护事故现场。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
月22日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胸8椎体 爆裂压缩性骨折,住院共13天,其间留陪护一人;2016年4月10日至2016
年4月21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陈旧性粉碎 性骨折、胸8椎体陈旧爆裂骨折、胸5胸6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住院共12 天,其间留陪护一人。之后,原告父亲廖某华于2016年3月11日到新兴县 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处理。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与调查取 证,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五十条规定,定性为责任无法认定,并于2016年5月6日出具了事故证明 书,建议各方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车辆粤W/×× × × ×号轻 型厢式货车在安邦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6年9月1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7年1月13 日,原告廖某萍第一次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5月28日作出(2017)粤5321 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
偿84956.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3441.6元)给原告廖某萍,并驳回原告廖 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安邦广东分公司已经付清上述 款项给原告。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住 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拆除左锁骨骨折术后固定存留,住院5天。住院证 明书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人一名。住院期间, 护理人员租用陪护床费用40元。原告认为其因进行二次手术造成损失, 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安邦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 金9567.20元给原告廖某萍;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廖某萍在拆除内固定后误工费计算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第二次手术治疗后的误工 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
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 日前一天”的规定,因为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已经于2016年9月1日作出 司法鉴定书,原告廖某萍被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 天即2016年8月31日,原告并已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而原告第二次入 院手术住院的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所以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 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500元和护理人员租用陪护床费用40元,其 请求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 于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虽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二次手术治疗 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
持。因护理费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项目,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 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安邦广东分 公司作为粤W/×× × × ×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在死亡伤残 责任限额内再赔偿840元给原告廖某萍。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0元给原告廖某萍;
二、驳回原告廖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廖某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 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 要焦点是:上诉人廖某萍在拆除内固定后误工费计算问题。
廖某萍因2016年3月9日的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锁骨骨折、胸8椎体爆 裂压缩性骨折,后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2017年7月26日至7月31日,廖 某萍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出 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每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定期换药,适时拆 线,伤肢暂禁负重强力活动,具体时间需复诊拍片后由复诊医师决定;指 导功能锻炼。2.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护人1名。对于 廖某萍拆除内固定前的各项赔偿费用,新兴县人民法院(2017)粤5321民 初73号案已作处理,由安邦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956.6 元给廖某萍,该案对于廖某萍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支持,但释明可待实 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明确残疾赔 偿金是对受害人廖某萍劳动能力丧失部分的经济补偿。廖某萍因交通事 故造成九级伤残,但并不表示廖某萍完全没有劳动能力,即不阻碍廖某萍 从事其他力所能及的活动所取得的收入,故已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不因 此而取代误工费。原审判决以廖某萍已获得残疾赔偿金赔偿而对拆除内 固定所产生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错误,应予以纠正。
根据廖某萍提供的现有证据反映,廖某萍拆除内固定实际住院治疗5 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实际误工时间为95天。本案一审辩论终结 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故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
准》农林牧渔业35995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9499元。另外,廖某萍因住 院而产生的护理费500元、租用陪护床费用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总 损失为10339元。但廖某萍上诉请求赔偿的数额为9567.2元,属于其对自 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安邦广东分公司已赔偿84956.6元
给廖某萍,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还应赔偿9567.2元给廖某萍。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新兴县人民法院(2017)粤532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67.2元给上诉人廖 某萍。
【法官后语】
二审与一审的分歧是在于对原告廖某萍的误工费已计付至定残前一 日及残疾赔偿金已赔偿,但后续治疗费未赔偿情况下,是否可以请求支付 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治疗的误工费的不同理解上。对这个问题,首先界 定两个状况:一是对于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治疗的误工费是否继续支付 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 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 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是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是 不同性质的损失,之间不存在交叉、重叠。残疾赔偿金所要填补的损失 是劳动能力下降导致收入减少的差额部分,而误工费是填补因伤不能工 作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损失是长期性的损失,误工费损失是 短期、阶段性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 偿金主要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的救济,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部 分的经济补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但并不表示其完全没有劳 动能力,不阻碍其从事其他力所能及的活动所取得的收入,故不能因其获 得残疾赔偿金而取代因拆除内固定进行第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
编写人: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陈丽丽
16受害人因拆除内固定进行第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