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9民事案件不可抗力认定的主客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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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诉华蓥新源物业 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华蓥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7日,案外人蒋立按照与华蓥新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新源物业公司)签订的有偿停车服务协议,将车停放在新源公司的停 车场时,车辆被停车场旁边山坡上掉落的巨石砸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安分公司)赔偿蒋立车 辆损失费57684元。因停车协议约定,停车服务费成本费用包括车辆综合 保险费,在车场道闸以外的责任事故由车主负责(车损综合险不含不可抗 力因素),财保广安分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新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
任。
【案件焦点】





涉案车辆受损是否系不可抗力所致,若成立不可抗力,被告是否享有 免责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保广安分公司系蒋立车辆川 XAE908车辆的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蒋立支付保险赔款后,其法律地位 相当于被保险人。蒋立与新源物业公司签订的《湖西二路临时停车场停 车服务协议书》 (以下简称《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 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新源物业公司应该 按照《协议书》约定为蒋立的车辆购买车辆综合险。新源物业公司未替 蒋立的车辆购买车辆综合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新源物业公司称涉案车辆的损失系不可抗力造成的抗辩,不予 采信,理由如下:1.虽然2016年5月6日前后连降暴雨,但下大雨甚至暴雨 是广安地区夏季常见的天气状况,新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此 应当有充分的预见和应对措施。本案中,因暴雨导致兔儿山公园部分山 体部分石头掉落的现象,并不能理解为山体滑坡。2.在2016年5月6日之 前,相关部门和媒体均发布了暴雨预报,新源物业公司应当有足够的重视 并应采取充分的预防措施。3.涉案停车场位于兔儿山公园山体下面,背 靠山坡,容易因人为或者自然等现象导致石头、树木掉落,新源物业公司 本应对此有特别的预防措施,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新源物业公司已经 作了充分的预防。因此,不足以认定2016年5月6日的石头掉落系不能预 见、不能克服、不可避免的不可抗力。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新源物业公司向财保广安分公司支付赔偿款57684元及利息。
新源物业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财保广安分公司经调查后认为车辆的维修费用超过了保险车辆 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因此与被保险人蒋立协商确定了57684元的理赔金
额。新源物业公司对理赔金额有异议,但在审理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应 视为放弃对涉案车辆理赔金额的异议。同时,新源物业公司虽然对理赔 金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理赔金额超过实际损失。故对新 源物业公司主张车辆损害价值无法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
新源物业公司与蒋立签订的停车服务协议书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 有约束力,蒋立按约交纳了管理费,新源物业公司理应按照协议履行为案 涉车辆购买车辆综合险的义务。新源物业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导致蒋立 的车辆在停车场内发生的车身损伤,应当由新源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新 源物业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停车场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 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 况。案涉停车场位于兔儿山公园山体下面,背靠山坡,容易出现石头掉落 毁坏车辆等现象,新源物业公司作为该停车场的管理者,对此应具有必要 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并采取特别的防护措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此有 充分的预见和应对措施,故一审认定本案石头掉落不属于不可抗力并无 不当。新源物业公司主张本案系不可抗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在赔





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满足前款条件 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保险人取 得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均未有异议。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为求偿的 基础法律关系,系被保险人与被告订立的《停车服务合同》,主张被告存 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审理的出发点在于厘清、界定 《停车服务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理应为车主购买车辆综合险(不包含不可 抗力),实际上未购买,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抗辩涉案车辆的损失系不 可抗力造成,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因此,要界定 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范围,应对涉案车辆是否系不可抗力作出合理认定。
综上,本案的处理焦点在于对不可抗力的认定。《合同法》第一百 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 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 克服的客观情况。从两审法院的认定情况分析,笔者认为对不可抗力的 认定要坚持以主观为主、客观为辅的原则。具体来看,主观是从违约人 的心智、身份、教育背景、职业等因素,分析违约者的特殊预见能力的 程度;客观是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为准,如果社会一般人在订约时能够预 见或应当预见,就视为违约方应当预见。但人具有特殊性,在经济交往中 会出现参差不齐的认识水平,特别是在个案中的违约人由于主观条件的 差异性决定其可能拥有不同于常人的预见能力。因此,我们在以客观判 断时,还应当从主观出发,考虑违约方的主观的特殊预见能力,这样才能 对个案中的具体预见情况作出全面判断。从自然现象的客观状态分析, 一是涉案停车场位于兔儿山公园山体下面,背靠山坡;二是本地区夏季出 现暴雨是常见天气;三是停车场管理方未对上坡进行加固,也未履行安全 提示义务。因此,作为有专业经验的物业管理方,具有必要的注意和管理 义务,对于停车场的现状理应有高于一般业主的预见能力。在未采取特 别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发生的石头掉落现象不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尹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