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北京凯捷风公 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8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 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捷 风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0日12时,于海军驾驶在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的车 辆京N×× × ×7在北京市房山区苏庄地铁站由凯捷风公司管理的停车场 内停放后,停车场墙体倒塌,砸中投保车辆,导致该车损坏。该事故致使 被保险人于海军支出车辆修理费15750元。随后,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依 据财产保险合同向于海军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5750元。
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该保险事故系由凯捷风所管理的物件致 害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
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 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 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 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凯捷风公司作为管理人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在向于海军理赔之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代于海 军向凯捷风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凯捷风公司认可涉案车辆确实在停车场因墙体倒塌遭到毁损。但是 其作为该停车场的管理方,并非停车场的建设者或施工单位,根据《侵权 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 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本案应 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凯捷风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管理 单位,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逻辑关系的理 解;2.构筑物的管理人对构筑物致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前提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 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 中,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已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海军进行了保险 理赔。故其在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内,可以向事故的相关责任主体 请求赔偿。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以双方存在侵权关系为由向凯捷风公 司主张赔偿,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
五条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逻辑关系的理解;第二,构筑物的管理人对构筑 物致害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前提。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 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 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第八 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 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上述两条都是对物件致害责任 的规定。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认为根据第八十五条,凯捷风公司作为涉 案停车场的管理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凯捷风公司认为根据第八十六条 第一款,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正 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在逻辑关
系,应当将它们置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的立法体系 中去理解。第八十五条是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的规定。第八十六条是对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害责任的规定。第八十七条是对建筑物中抛落物 品、坠落物品致害责任的规定。第八十八条是对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 规定。第八十九条是对公路上妨碍通行物品致害责任的规定,第九十条 是对林木折断致害责任的规定。第九十一条是对道路施工致害责任的规 定。由上述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的全部条款的分
析,从体系解释的视角可得出如下结论:首先,第八十五条概括性地涵盖 了物件损害责任的全部情形,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一条是对八十五条涵 盖的范围内具体情形的规定。其次,第八十五条对责任人的列举也是概 括性的,包括了第八十六条至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所有责任主体,而第八十 六条至第九十一条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又各有不同。由此可见,《侵权责 任法》第八十五条是对物件损害责任的概括性规定,第八十六条至第九 十一条则是对具体情形下致害责任的规定。第八十五条与第八十六条至
第九十一条之间是总与分、普通与特殊的逻辑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 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具体情形下致害责任的规定。第八 十六条是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害责任的规定。而本案 恰恰属于构筑物倒塌致害,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 条的规定。
第二,关于构筑物的管理人对构筑物致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根 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 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 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 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中其他规定的物件 致害责任主体最大的不同在于,其他规定中的责任主体都包括了物件致 害瞬间该物件的实际控制人或管理人,而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 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法院认为,之所以有上述区别,是因为在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害情况下,该物件的实际控制人或者管 理人恰恰很有可能是受害者,如居民住宅倒塌,房屋的实际控制人自身的 人身和财产安全极有可能受到侵害。同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的工程质量问题,管理人自身很难避免和解决,因而在不能证明该倒塌 系管理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前提下,不应直接追究管理人的责任。因此,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害,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侵 权方能够证明该致害是管理人的原因导致,除此之外,承担责任的第一主 体应当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合本案,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明确表 示不追加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但其又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墙体倒 塌系管理人原因导致。在上述前提下,让凯捷风公司作为管理人承担责 任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 请求。
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 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 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于海军的车辆在凯捷风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因墙体倒塌产生损失, 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于海军赔付了保险金,现人寿财险 北京分公司代于海军向凯捷风公司主张赔偿责任,该请求权的基础存在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经查,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人寿财险北京分 公司本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询问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的 意见,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明确表示按照侵权责任向凯捷风公司主张赔 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进行了 释明,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亦进行了明确选择,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 本案二审中另行基于凯捷风公司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审 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制度基 础来源于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 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 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通过对上述条文的分析可知,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三个部分: 保险标的的损害必须是由第三人造成,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
权,且保险人已支付保险金。代位求偿权是否只能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而产生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代位求偿权设立的宗旨,赔偿请求权的基 础不仅包括因侵权行为而产生,也包括因第三人违约、不当得利、共同 海损等而产生。在代位求偿权的请求基础存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何 选择请求权基础对于举证责任的负担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本案中,案涉车辆在凯捷风公司管理的停车场中因墙体倒塌产生损 失,由于该停车场对停放车辆是收费的,因此该请求权的基础存在违约责 任和侵权责任之竞合。此时选择一个合适的请求权基础对于举证责任的 负担是不同的。一审法院明确向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释明本案存在竞合 情形,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表示按照侵权责任向凯捷风公司主张赔偿责 任。但是在选择了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后,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即需 要向法庭举证凯捷风公司作为管理者存在过错,否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 八十六条关于责任主体顺序的规定,承担责任的第一主体应当为建设单 位与施工单位。但是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凯捷风公司 具有过错,也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就本案而言,如果换个思维方式,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选择违约责任 作为基础法律关系,那么本案中其仅需要证明于海军的车辆与停车场存 在保管合同关系就能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杨瑞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