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保险法复效规则中的期间规定属半强制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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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王爱霞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 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于1989年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订立保险 合同,约定王某年满55周岁即可按月领取养老金,保险费必须按期交付, 逾期不交,保险责任暂时终止;王某按规定加交逾期利息和保险费后,可 恢复保险责任。王某自1989年8月开始缴纳保费直至2013年7月,每年缴 纳保费120元。截至2017年10月30日,王某欠缴保费510元,利息102.67
元。





王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补交保费和利息,恢复保险合同。 【案件焦点】
王某按规定加交逾期利息和保险费后可恢复保险责任的约定是否可 以排除保险合同复效中的二年期间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原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 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 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 应的义务。《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复效及未复效后果之相关规定并非 禁止性条款,本案中当事人的约定更加符合合同法之本意,以相关法律的 基本价值为旨归,确保个案自身的合法性、正当性,亦考量可能的社会示 范效应,王某可补交保费和利息,恢复本案的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恢复本案的保险合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中 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费人民币510元,利息人民币 102.67元。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 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于1989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 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 公序良俗,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保险费必须按期交付,逾期不交,保 险责任暂时终止。王某按规定加交逾期利息和保险费后,可恢复保险责 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复效的约定遵循了《保险法》中的保险合 同复效的规则。依据现有证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仍处于效力中止状 态,被保险人王某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并未显著增加,现投保人王某依 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复效申请,人寿保险公司不得拒绝。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 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案涉保险合同的效力应自王某补交保险费及其利息时恢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案涉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成立日期远远早于保险法的制 定时间。在当时施行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并未对保险合同的复效制 度作出规定。即使如此,该案例对保险复效制度的解读在现阶段仍具有 指导意义。
应当说,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法理的论述并无不当之
处。在一般情形下,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法律的适用。但若从法律的 严谨性与法律制度的认识论上看,一审判决相关的法律规范性质定性有 待商榷。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连续性的特点,为了使保险合同不 因投保人偶然遗忘或暂时经济困难未能按期交费而导致合同失效,《保 险法》设立了复效制度。关于《保险法》规定的复效条件投保人补交保 费及利息,属于强制性规范自无争议。但是《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和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几个期间,实际上属于半强制性规范,或者说相对强制性 规范。对于拟定保险条款的保险人一方,具有其必须遵守的最低标准意 义上的强制性规范的因素,保险人如在保险中排除复效期间或者缩短复 效期间均为无效,但对于投保人一方,则具有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任意性 要素。半强制性规范,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合同约定排除,但如果有利于 投保人一方,则不在此限。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





约定了不同于《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但实际有利于投保人一方 的条款,则不应否定其效力。一审判决片面认定《保险法》关于保险合 同复效及复效后果的相关规定非禁止性条款,有失妥当。
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王某按规定加交逾期利息和保险费后, 可恢复保险责任。一方面,本条款符合《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复效的 条件;另一方面,本条款未约定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也未有二年期间 的限定,该约定有利于投保人王某的利益,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实际
上,复效期间设立的目的是限制保险人终止合同,而非限制投保人申请期 间。据此,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各方 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投保人王某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复效申 请,在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的危险程度在保险合同暂时终止期间显 著增加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正是基于此,二审法院才作出维持判决。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即使二年期间届满,投保人未达到复效条件,此 时无论保险公司解不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均可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 价值。因为,在此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状态在二年期间届满后已 无实际意义。反之,如果二年期间届满,投保人申请复效,且保险人同意 复效,此时,保险合同效力当然可以认定为恢复。对此的解释应是,保险 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二年期间抗辩的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崔西彬 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