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和投保人的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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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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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 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16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河南胜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物流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 安保险新乡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9日,胜利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 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并填写投保单,在投保单“投保人声
明”处载明:1.本人兹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本人确认已收到 了主险及附加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 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 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 理解,并同意投保。同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 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以下简称预约保险协议),平安保险新乡支公 司并向胜利物流公司签发了保险单,预约保险协议和保险单载明的被保 险人为委托胜利物流公司的货主,保险标的为TCL、格力、海尔等品牌商 品,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保险金额为11.5亿元,保 险费率0.42‰,保费48.3万元,投保险别为综合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 万元,还特别约定有:第一受益人为胜利物流公司;承运车辆为胜利物流





自有货车及为胜利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挂靠车辆(社会车辆必须提 供同胜利物流的运输协议,并且承保前报备,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
任);如发货前未发送清单,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另,预约保险协议中约 定的责任起讫为自签发保险凭证和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 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 第一个仓库或储存所时止,投保形式为投保人于每次货物起运前,将运输 申报单(包括但不限于该批货物的数量/重量、保额、航程、运输工具名 称、发票/提单号、起运时间等资料)签章后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 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确认后予以承担保险责任,在“其他”条款中双方 兹声明:保险人已对本协议所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 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知悉并充分理解该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
款)的内容。协议附件《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以下简称 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约定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 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保险货物损失时,保险人按 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
2015年7月1日,原增锋驾驶车辆在承运货物(格力产品)过程中不慎 造成车载格力空调受损。2015年7月2日,原增锋与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 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形成了现场查勘记录,其中载
明:2015年7月1日下午五点半,该车辆载满货物从803仓库提货等待区提 货后开往雨布覆盖区时,在右转进入雨布覆盖区时,因雨路存在高低差
(左高右低),导致货物偏移并掉落到地下,一共102台。后胜利物流公司 向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于2015年7
月28日出具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根据贵公司已提供的索赔 材料,结合承保、查勘情况,我司经仔细研究后认为:1.根据国内水陆路 货运险条款解释,承运车辆在开往厂区内雨布覆盖区期间,运输工具并未 运离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保险责任尚未开始。2.平板车 装了满满一车的空调,无任何固定装置就在厂区内行驶,明显的货物包装 不善,如果道路不平或转弯,货物很容易掉出,这种风险程度明显增加,货





物包装不善,属于保单约定的除外责任。因此,非常抱歉地通知贵公司, 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我司无法赔付。如贵司对我司以上意见有异 议,欢迎补充材料或者与我司理赔人员进行沟通,我司将竭诚为贵司提供 优质服务。”
2015年11月25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家用空调及小家电经 营部向胜利物流公司发出扣款通知:贵司于2015年6月至7月在承运我司 (珠海厂)产品业务时,在装货过程中发生多起损机事故,造成我司的经济 损失金额为85820.23元。扣除残值金额4216.85元,实际损失金额
为81603.38元。请贵司收到通知起五天内核对清楚并开具有效证明同意 在贵司的运费中扣除作为赔偿,逾期我部将按贵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 格力电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2016年2月16日,珠 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胜利物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4587.38元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后胜利物流公司要求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赔偿保险金
54587.38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1.案涉预约保险协议中货物起运前需申报的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并对胜利物流公司产生约束力;2.本案货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两审法院认为:胜利物流公司与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 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胜利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依约履行了 缴纳保费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理应承担理赔 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胜利物流公司运输车辆载满货物后从仓库提货区 开往雨布覆盖区右转时,因雨路存在高低差导致货物偏移并掉落造成承 运货物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胜利物流公司已向托 运人格力公司支付了赔偿款74587.38元,故胜利物流公司主张平安保险 新乡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依照双方约





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0元,故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当支付的 保险金数额为54587.38元(74587.38元-20000元)。
关于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所辩胜利物流公司未依约在货物起运前向 其履行通知义务,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关键在于对案涉预约保险 协议中货物起运前需申报的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并对胜利物流公司产 生约束力的认定问题。预约保险协议属保险协议的一种,其条文主要为 保险行业统一的格式文本,该条款中约定的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为:货物 起运前将运输申报单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确认。但在双方实际履行
中,胜利物流公司系在运单发生后将数单汇总以电子邮件的形式不定期 向保险人申报,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亦未出具书面确认手续,双方对该条 款均未严格遵守。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援引该实 践中双方均未履行的条款主张免责,对胜利物流公司显有不公,故该条款 属于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
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 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 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 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 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有明确 提示说明的义务,但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未 进行加黑、加粗等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足以证明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 就该条款向胜利物流公司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胜利物 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依据, 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所辩承运车辆未运离发货人最后一个仓库 或储存所,其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且胜利物流公司未对货物加固,明显包 装不善,致使危险程度增加,依约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意见,即对本案货损





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案涉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 约定中包含了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 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本案货损事故系因承运车辆在满载货 物从仓库提货区提货后向雨布覆盖区加盖雨布过程中因雨路高低不平而 发生,其标准装货程序并未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 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
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 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货物系在运离仓库进行加 固过程中发生损失,属于上述条款中“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的保险 责任范围,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导致货物损失的胜利物流 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 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预约保险协 议中货物起运前需申报的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并对胜利物流公司产生 约束力;二是本案货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上述两个焦点的认定, 遵循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首先,保险人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且保险合同条款大 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受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 款不甚熟悉,加之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解,可能导 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 保障。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 同条款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此外,我 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仅要 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
白、确定无疑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即保险人需就免责条款针对投保人





进行积极的解释行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次,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又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其含义
是: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 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所以在法律上采用该解释原则, 是因为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不平等地位。保 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条款多由保险人或其主管机关事先拟就,投保人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只能表示接受与否,在法律地位上处于相 对弱势,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 利益,在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原则上,法律作了一些倾斜。我国
《合同法》相关的原则性规定为:对同一条款如果有两种以上的解释的, 应作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对于保 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 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外,保险合 同具有一定专业性,保险人是集聚风险的专家,具有相当丰富的法律、金 融、风险管理等方面的知识,而与保险人相对应的保险合同另一方,投保 人或被保险人往往对此知之甚少或完全不了解。基于上述原因,有利于 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争议条 款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即合同条款用语含糊,意思不清,就合同双方当 事人而言,从保险人的立场出发进行解释,可以说得通,而从投保人一方 的立场出发进行解释,也可以说得通。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方提供的,就 应当作有利于非提供条款一方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如果保险合 同条款的用语明确,含义清晰,或者虽有不清,但经过解释能够完全明确 时,就不应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综上,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主要条款之一,其对合同当事人利益及社 会利益是否平衡起关键作用,保险人应对该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使投保 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进而保证投保人的选择权和获得 赔偿的权利;鉴于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为充分保





护被保险人利益,当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理解不一致时,应当遵 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按照通常理解,结合条文词句的含义、逻辑 关系以及保险交易惯例等进行合理解释,有专业解释的,应按照专业术语 的理解来解释;当保险条款的含义含混不清或产生多种理解时,应当援引 上述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编写人: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李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