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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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登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财 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75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登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 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3日14时35分,郭登强驾驶涉案车辆,与高速路右侧护栏相 撞后起火。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了交 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在停车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 查,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赔偿金
225651.21元,郭登强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
2016年2月5日,因保险公司怀疑郭登强存在故意行为,委托北京中达 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信公司)核实保险责任。该鉴定中心 出具鉴定意见为:火灾事故原因排除发生碰撞事故引发车辆本身起火的 可能。中达信公司根据该鉴定意见得出调查结论:本次碰撞事故不足以 造成标的车起火,故建议保险公司仅对本次事故直接碰撞损伤进行赔
付。中信达公司出具机动车车辆定损单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66923
元。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郭登强释明,是否申请对事故与车辆起火 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郭登强表示不申请鉴定,其提交的 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消防部门的出警记录足以证明。
【案件焦点】
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为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 速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 鉴定意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排 除了车辆因碰撞造成油、电路损坏引起火灾的可能。郭登强认为此鉴定 评估为保险公司单方在诉讼前委托进行的,其结论不可采信。郭登强主





张推定全损并按照239万元的保险价值计算的损失金额,不予支持。但对 碰撞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公估 报告可以确定的机动车损失金额为26692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费》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684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登强 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消防调派出动单已经证明碰撞与起火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认为其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 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碰撞与起火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此,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郭登强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 初步证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A车右前部与右侧护栏相撞后起 火”只是一种客观描述,并未明确认定碰撞与起火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认为该 鉴定意见证明碰撞与起火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 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 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此情形下,如果郭登强对于保险公司单方委 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 鉴定。
针对保险公司提交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郭 登强提出了质疑和反驳。但郭登强无证据足以反驳且在一审审理中未提 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保险公司提交的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书中“排除发生碰撞事故引发车辆本身起火的可能”的结论,一审法院





对此予以采信系正确做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二条、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支付原 告郭登强保险金268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登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焦点问题是认定车辆碰撞与起火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依
据,是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 故认定书还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焦点问题 可进一步分解为两个次焦点问题:第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 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如何;第二,如何认定和使用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 的鉴定结论,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 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 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中“另一 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具体指什么。
首先,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如何。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证明碰撞与起火之间具有因 果关系的初始证据。理由有二:
第一,从碰撞与起火之间发生的前后看,碰撞与起火在初始逻辑上应 认定二者为具有当然因果关系的前后事件,若强行要求原告精确地证明





碰撞与起火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证明要求过高,对当事人不公;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 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 据推翻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 力,但是,对方当事人可以用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
载“A车右前部与右侧护栏相撞后起火”只是一种客观描述,并未明确认 定碰撞与起火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明主张 的初步证据。
在此种情况下,郭登强完成其诉讼请求的初步证明,对方当事人若要 主张碰撞与起火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应负有举证责任。
其次,如前所述,因郭登强完成其诉讼请求的初步证明,保险公司负 有举证责任来证明碰撞与起火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其提交了自行 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 意见可以作为一种证明形式,属于书证的一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书证的规定进行质证认证,并非一律不能采
信。但是,对于该条中“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究竟为何,该条并 未明确规定。
对此,我们认为,“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的类型较多,其中 一个重要的角度是从鉴定程序的形式合法性入手。若当事人能够提供从 鉴定程序的形式合法性中找出的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的瑕疵,人民法院 便可不采纳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此种角度,无论对于人民法院还是当 事人均具有便利性和可行性,理由有二:
第一,对于人民法院而言,由于鉴定问题常常涉及专业问题,审判人 员因专业知识的缺乏无法从专业层面对鉴定结论进行判断,而鉴定程序





的形式合法性是一种可行的角度。《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九条规 定,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 的,参照本通则规定执行。故《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所有关于司法鉴 定的程序要求均可成为人民法院判断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是 否合法的依据。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 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 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应予准
许。一方面,鉴于鉴定意见是自行委托,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 意见的反驳,在证明程度和要求上应低于上述规定;另一方面,当事人的 反驳也可参照上述规定。因此,当事人可以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中关于司法鉴定程序的程序要求对自行委托的结论进行反驳。
具体到本案中,郭登强对鉴定程序提出了质疑和反驳,但法院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法律法规认为,上述主张均不属于“有证据足 以反驳” 。因此,在郭登强未再提出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采 纳了保险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曹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