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未按时年检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免责条款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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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诉中国平安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 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 下简称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杨文中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7日,案外人董亚蒙将其所有的苏N××号车在人寿财保





宿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有 不计免赔的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2015
年9月23日21时01分,杨文中驾驶车牌号为苏R××号的小型客车与董红 卫驾驶的苏N××号的小型客车(车主为董亚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 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杨文中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红 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N××号的车主董亚蒙花费修理费4630元,人 寿财保宿迁公司依保险合同向案外人董亚蒙赔付了4630元,董亚蒙将机 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给人寿财保宿迁公司,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取得 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苏R××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范素成,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处 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 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 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 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苏N××号车辆于2013年8月27 日初次登记,于2015年10月14日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涉案交通事故经办警官梅某在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 录中陈述:涉案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交通事故,不涉及人身损害,故适用简 易程序进行事故处理。因造成的车辆损失轻微,故认定事故责任不涉及 对车辆具体状况的检测,车辆是否过年检期间,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不存在 影响。关于车辆年检方面,小型轿车(七座以下)新车六年内年检不上检 测线,只是作形式检测,六年后方上检测线,进行实质性检测。
【案件焦点】
平安财保淮安公司能否以保险条款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为由免赔。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寿财保宿迁公 司与案外人董亚蒙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 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 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杨文中驾驶的涉案 车辆在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 董亚蒙授权人寿财保宿迁公司进行追偿,故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有权要求 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文中在此次 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寿财保宿迁公司主张的4630元保险理赔 款,应由平安财保淮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安 财保淮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平安财保淮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人寿财保宿迁公司理赔 款4630元。
平安财保淮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 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 中,平安财保淮安公司以“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 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 任。因交警部门在认定本案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时并不涉及对车辆的检
验,平安财保淮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且对 于小型轿车新车六年内检验只是作形式上的审查,涉案机动车为小型轿 车,未按规定检验并未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因此,并无证据显示本案涉 案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未通过年检具有关联性。结合本案案情,如果





平安财保淮安公司据此免赔有违公平原则。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机动车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可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行驶安全, 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设立“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 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格式条款,从条款的设置目的理解,是为 了督促投保人按时对投保车辆进行检验,使投保车辆处于性能合格的状 态,从而避免投保车辆危险系数增加而导致保险公司承担过重的风险。
但是,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人与保 险人的民事行为,不能仅以发生事故时未年检而拒赔。
综观世界各国,对于私家车也有不同形式的年检规定。例如,美国每 个州对汽车检查的要求都不一样,大部分州有年审。有年审的州中,安全 检查有半年一次、一年一次、两年一次甚至终身一次之分。《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要求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 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有未经安全检 验的车辆不能上路的禁止性规定。关于安全检验的时限,《机动车登记 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 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在此所用的词语 亦为“可以”,并非“必须” 。随着造车技术的不断成熟,私家车年检流 于形式等弊端逐渐显现,要求废除私家车年检的呼声越来越高。2014年4 月29日公安部、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 见》进一步放宽了机动车检验周期,该意见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 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 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即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





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 检验。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 周期进行检验。
探究保险法基本原理,对未经年检的车辆一概予以免赔的格式条款 亦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保 险人只有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时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未按时年检,并不必然得出投保车辆安全 检验不合格、投保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结论。只有车辆未经年检存在安 全问题是事故发生最直接、最根本、最有效的原因,且二者存在直接的 因果关系的,方符合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此种情形下,如果交通事故发生 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公司则可 予以免赔。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 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行驶证是否年检审验没有因果关系,行驶 证不年检也不必然加重交通事故的后果。而且,涉案车辆后经检测,完全 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即行驶证未年检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近因。平安财 保淮安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机动车行驶证未年检作为免责事由,明显 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