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 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京7101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 司)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人保公司处 为自有的别克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 间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2016年7月24日18时47分,辽宁某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徐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五方桥与 前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前方两车不同程度损伤,自车有损,三者车乘客 三人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徐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者 车上乘客三人前往急诊抢救中心接受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合计
1025.84元,其中李某因伤休息十天,据此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误工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2万元,拖车费700元;三者车维修花费1620元; 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100元,车辆维修
费47950元。事故发生后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人保公司报险,人保 公司并未到现场进行查勘,一直拒绝理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 在投保单、保险单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应向投保人作出 明确说明,但被告未就驾照实习期内单独上高速公路行驶属于免责条款 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另外,《机动车驾驶证
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并未对驾照实习期内单独上高速公 路行驶作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也是将驾照实习期内单独上 高速公路行驶情形排除在外的,故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人保公司支 付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70370元, 支付医药费1025.84元,误工费1300元,共计72695.84元;2.由人保公司承 担诉讼费。
【案件焦点】
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在驾照实习期内独自驾车在高速公路 行驶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
定,是否符合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依照法律 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 情况下驾车”,人保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原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 法院提交了本案商业险保险条款,说明其在投保后收到了保险条款;其
次,通过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可知,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 上的投保人签章均为真实签章,据此可说明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 可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且被告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已经向投保 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辽宁某建设工 程有限公司是生效的。人保公司主张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在驾 照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 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 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 人陪同”的规定,符合“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 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属于非营业用 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
免除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人保公司拒赔有合同依据。此外,在驾照实 习期内单独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危险性,对道路上其 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亦造成了危险,法律不应保护这种行为。本案案 涉事故造成三者车及人员受损,这些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 院对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两辆三者车维修费、救援服务费在交 强险范围内2000元予以确认;因事故造成三者车上乘客受伤,辽宁某建设 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35.84元,予以确认;因事故造成三者车上乘 客李某误工损失,结合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误工证明、收入 减少情况证明及收入明细,可以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070元,人保公司亦认 可该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原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 元、医疗费用1035.84元、误工费1070元,以上共计4105.84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中,辽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人保公 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 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于辽宁某建设工 程有限公司司机在驾照实习期内独自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没有异议,双
方争议的焦点是该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的事项,进而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不赔。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公安
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 出台了一系列驾驶人培训考试改革的新举措。按照要求,公安部制定完 善配套制度,修改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安部令第139号,以下简称为139号令),以规章形式细化固化改革措施, 于2016年4月1日施行。139号令进一步强调了实习期驾驶证的计分结果 运用,正是体现了对实习期驾驶员驾驶行为的规范管理。139号令第七十 五条第二款中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 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陪同驾 驶人应乘坐在副驾驶位置,对实习驾驶人进行相应必要的指导。无驾驶 员陪同或陪同驾驶员不符合要求的,将被处以200元罚款。公安部139号 令对于实习期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提出“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 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对实习期驾驶员进行了严格管理,是 因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比在普通市政道路上行驶具有更高的危险性,对 于刚拿到驾驶证的驾驶员来说,其驾驶技术相对生疏,对于路面各种突发 的情况经验不足,为避免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希望驾驶员对交通法规 更加重视。驾驶人员驾车上路,应当知晓并遵守关于机动车驾驶的相关 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仅会对自身生命和财产造 成损害,也有可能对他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一定的侵害。
139号令中的该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属于部门规 章,虽然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但该规定为公安部下发,公安部是国 务院组成部门,内设部门包含交通管理局,其所颁布的部门规章属于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属于保险合同中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 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项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 (七)项约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 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因此符合商业险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
而本案中,有证据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
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拒赔并无不当。但因为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并未将实习期独自上 高速的行为规定为交强险的免责范围,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还是应该予 以赔付的。此外,不同的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对于该条免责内容 的描述亦有明显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也明 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 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
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 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是否能以此拒 赔,需要具体审查条款语句语义的具体表述及其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 务。
编写人:原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袁建华 武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