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积极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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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立立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保 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48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姚立立、潘伟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以下简





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日上午,原告潘伟驾驶着云A×× × ×9重型非载货专项 专业吊车在昆明市呈贡区呈贡老昆洛线与王储线交叉口400米(呈贡斗南 小古城村口)处进行作业,不慎将云南莹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
币32820元的一批低压电线损坏(具体数目及单价见《抢修清单》),同时 还将昆明阳辉园艺专业合作社价值人民币67350元的苗圃、桂花树等
物(具体数目及单价见《损失清单》)损坏。事故发生后,潘伟积极向公 安交警和云A×× × ×9重型非载货专项专业吊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了 报案,并向受损的上述两个公司进行了通报。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 通警察大队接报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事故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认定原告潘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记
载:“2016年5月1日11时40分,潘伟驾驶的云A×× × ×9号车在侧翻时砸 到苗圃内的电线、电杆、树木和其他附属设施,导致电线、电杆、五棵 桂花树及其他附属设施受损。”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警大队调
查,云A×× × ×9重型非载货专项专业吊车的车主系原告姚立立,姚立立 在本案的事故发生时是允许合法驾驶人原告潘伟使用该保险车辆的。潘 伟拥有机动车行驶证和吊车合格证,具有驾驶案涉车型的资格。姚立立 为云A×× × ×9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 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商业险的第三者不计 免赔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及事故中 受损的云南莹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阳辉园艺专业合作社三单位在 案发时都赶赴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保险公司查勘记录显示:“保险车 辆驾驶员是否为酒后驾车,否;事故是否涉及第三方人身伤亡,否;事故是 否涉及本车上人员伤亡,否;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有效,是。查 勘意见:潘伟驾驶标的车云A×× × ×9在经度102.78951363,纬度 24.91985404沿东向西直行行驶,发生倾覆事故,导致标的车受损,需要施





救。事故估损金额总计3000元(其中本车车损3000元,第三者其他财产损 失0元,查勘人员和被保险人均未签字,但查勘人员一处盖有保险公司理 赔业务专用章。”在2017年4月1日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载 明:“出险经过——侧翻,本车受损,三者电线和树受损,已提醒报执法部 门。处理经过——李蓉,2016年5月24日16 ∶28 ∶41,李先生来电,要求增 加三者财产定损任务到代敏工号下,已处理。”原告潘伟于2016年5月7 日赔偿给第三者云南莹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低压电线等 设施损坏款32820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抬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发票。同日,原告潘伟向昆明阳辉园艺专业合 作社赔偿了受损的苗圃等款共计人民币67350元,上述两项赔偿共计
100170元。云南莹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昆明阳辉园艺专业合作社分别 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赔偿证明及损失清单。两原告拿着发票和损失清单找 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 赔付保险金。虽经多次交涉、协商,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据此, 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共计人民 币1001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缺少被保险人签字的定损单与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先行赔偿 的必要、合理费用,哪个才是真正的赔付标准?被保险人应如何维护自身 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或损失确认书缺少被保险人的签字确 认,应视为双方就定损内容未达成一致,故该损失确认书不具有约束力, 亦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在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 损失所积极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





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可以清晰地证明原告姚立立与被告保 险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 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 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 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 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 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 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中,原 告潘伟是原告姚立立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原告潘伟在所驾车辆发生倾覆 的交通事故后立即向被告进行了报案并对受损失的第三者进行了通报。 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并进行了查勘,但被告出具的查勘记录仅记 载了原告本车受损的情况,并未记载原告车辆倾覆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 情况。虽然被告当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但从该 抄单上并不能反映具体的查勘情况和定损依据情况,而且损失确认单上 也无原告或者任意受损第三者的签字,该损失确认书系被告单方制作,原 告当庭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关于本案的损失究竟为多少、损失的大 小应以原告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为依据还是以被告提交的财产损失确认书 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 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 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规定,因原告围绕 自己车辆倾覆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金额向法庭提供了查勘记录和由受 损单位出具的损失清单、赔偿证明及发票,而被告仅出示了一张财产损 失确认书,而且该损失确认书也无原告或者任何受损第三者的签字,又因 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前或庭审中均未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请相关独 立保险公估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评估和鉴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 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 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 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 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 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 裁判”的规定,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提交 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 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全部损失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 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 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 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倾覆损害的是 正在运行的电力设施和道路旁的苗圃以及苗圃内树木,对于正在运行的 电力设施如不及时抢修和恢复通电,将危害案涉电线接入单位和个人的 正常生产和生活,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车辆造成的电力设施损 失的抢修具有紧迫性、重要性,公益性。另外,对于原告对自己车辆造成 的第三者道路旁的苗圃和苗木等损失赔偿问题,亦是原告为防止损失扩 大和尽力降低赔偿数额而进行的及时赔偿,故在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定 损并赔偿受损害第三者的情况下,原告为减少损失,先行对第三者云南莹 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低压电线等设施以及昆明阳辉 园艺专业合作社在该次事故中受损害的苗圃苗木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原 告在事故发生后就在短时间内对受损害的第三者进行赔偿,恰好说明了 原告的赔偿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及时赔付原告,因
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170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 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伟、姚立立支付保 险费100170元。
保险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 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 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 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 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其现场勘验 确定的损失即1707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财产损 失确认书,但该损失确认书无被上诉人或者任何第三者的签字,双方在一 审中均未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请相关独立保险公估机构或专业人员 进行评估和鉴定,该损失确认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 认可。加之,被上诉人车辆倾覆后其对造成的电力设施损失的抢修具有 紧迫性、重要性,公益性,对造成的第三者道路旁的苗圃和苗木等损失进 行的赔偿亦是为防止损失扩大和尽力降低赔偿数额而进行的及时赔偿, 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及时定损并赔偿受损害第三者的情况下,为减少 损失而先行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 的赔偿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上诉人应及时赔付并无不当,综合考虑本案 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已经赔付的100170元





来确定本案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日常生活中,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车辆定损金额或者实际造 成的损失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时有发生,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或者 实际造成的损失有时远远超过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金额。被保险人通常 认为,其足额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就理应全额赔付;而保险人认为,保险 公司作出的定损单或损失确认书,无论被保险人是否认可和签字,均是定 损和赔偿的唯一依据,保险公司只应按上述定损金额进行赔付。此时,缺 少被保险人签字的保险公司单方定损单与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先 行赔偿的必要、合理费用,哪个才是真正的赔付标准?被保险人应如何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对“车辆定损单/损失确认书”的性质以
及“对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先行赔偿的必要、合理费用”的理解 存在较大争议,审理此类案件的疑难颇多。本案的审理主要从以下几个 方面入手:
一、对车辆定损单性质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现场查勘后,确 定交通事故致损的财产类型、费用后,向被保险人出具车辆定损单或损 失确认书,被保险人对车辆定损单或损失确认书进行签字确认后,应视为 双方就定损内容达成了一致,该车辆定损单或损失确认书就具有了合同 的效力。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或损失确认书若缺少被保险人的签字确 认,应视为双方就定损内容未达成一致,故该损失确认书不具有约束力, 亦不具有合同的效力。综上,车辆定损单或损失确认书具备合同的性质,





应双方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才是赔付的依据。
二、车险定损差异大,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时保险人如何维护自身权 益
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关于定损金额出现较大分歧 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调修理人员或财务受损方与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就 定损项目进行沟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被保险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 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 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之规定,申请保险公估机构对事故损失作出相 应判断。保险公估机构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对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强的 借鉴和参考意义,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保险人按评估价值赔付具有较大的 可能性。
三、对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先行赔偿的必要、合理费用,由 保险人承担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 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
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条规定解决的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 尽力降低损失和避免损失扩大的先行义务以及为降低损失所支出的必
要、合理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
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积极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 必要、合理的费用与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单,谁才是最终的赔付依据?保 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或损失确认书若缺少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应视为 双方就定损内容未达成一致,故该损失确认书不具有约束力,亦不具有合 同的效力。结合本案,保险车辆单方倾覆肇事损害的是正在运行的电力 设施和道路旁的苗圃以及苗圃内树木,对于正在运行的电力设施如不及





时抢修和恢复通电,将危害案涉电线接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对保险车辆造成的电力设施损失的抢修具有 紧迫性、重要性,公益性。另外,被保险人对自己车辆造成的第三者道路 旁的苗圃和苗木等的损失赔偿,亦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扩大和尽力降 低赔偿数额而进行的及时赔偿,故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 并予以赔偿受损害第三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先行对受损方 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低压电线等设施以及苗圃苗木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就在短时间内对受损害的第三者进行赔偿,恰好 说明了原告的赔偿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保险公司理应及时赔付被保险 人。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李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