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车宜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厦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98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厦门车宜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宜贷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 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1日,车宜贷公司就闽D×× × ×Q号车向人保公司投保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 简称三者险)等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车宜贷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1 日至2017年6月10日。交强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 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 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 法驾驶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 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 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 赔偿。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 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 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约对超过交强险各 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 届满或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6年7月1日,林明泉持已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驾驶闽D×× × ×Q 号车,在东山县因超速行驶时与陈艳雯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使陈艳雯当 场死亡,交警认定林明泉与陈艳雯负同等责任。2016年7月1日,车宜贷公 司委托林明泉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并支付赔偿款项。
2016年7月29日,林明泉与陈艳雯父亲陈琼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林明 泉赔偿陈艳雯家属620000元。同日,陈琼确认收到赔偿款620000元。事 后,车宜贷公司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人保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以事故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
【案件焦点】
1.林明泉驾驶证被注销是否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若属于,人保公司 可否依据免责条款免责;2.车宜贷公司损失是否属于三者险保险责任范 围;若属于,人保公司可否依据免责条款免责。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就交强险而言,驾驶人若因驾驶证超期一年被注销,依法虽可在注销 后二年内通过相关知识考试恢复驾驶资格,但上述恢复行为仅系行政部 门对因特殊情形丧失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重新赋予驾驶资格的便利行政措 施,并不影响驾驶证注销后恢复前驾驶员无驾驶资格这一性质的认定。
林明泉虽于事后恢复驾驶资格,但事发时其驾驶证已因超期一年被注销, 在法律上已丧失驾驶资格,该情形与“未取得驾驶资格”均属于“无驾 驶资格”,故应作等同处理。人保公司虽未就交强险条款内容予以特别 提示,但其内容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而约 定,无需再行提示。因此,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驾驶证被注销之 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一律免
赔,人保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就三者险而言,车宜贷公司自认林明泉为其销售代表,故对林明泉驾 驶证被注销之事实其应知晓,而其仍将车辆交由林明泉驾驶,对事故的发
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需 对事故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车宜贷公司基于该责任所
生损失符合三者险保险责任。因人保公司已于2016年6月8日就闽
DD×× ×T号车所投保的三者险向车宜贷公司交付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 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闽D×× × ×Q号车及闽DD×× ×T号车投保时间 及投保的三者险条款相同,故可认定车宜贷公司在投保时对本案所涉的 三者险免责条款内容已经知晓并理解,人保公司可据此免责。厦门市思 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车宜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是驾驶证注销可恢复状态下发生事故的车险责任承担问 题,包括商业险和交强险两个方面。
就商业险而言,虽保险条款对驾驶证注销时发生事故之情形已作免 赔之明确约定,但其对“驾驶证注销”之内涵未作释义。根据《机动车 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门对机动车驾驶证超期的管理措施为: 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注销驾驶证;因超期被注销驾驶证未超过 二年的,机动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 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实践中,驾驶证超期已逾一年未满两年的状态 被称为“注销可恢复”,该状态与驾驶证超期两年被彻底注销略有差异, 由此为驾驶人主张依据保险人不利解释原则排除无证免责条款之适
用(即前者不可免责)提供了空间。笔者认为,上述恢复行为仅系行政部 门对因特殊情形丧失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重新赋予驾驶资格的便利行政措 施,并不影响驾驶证注销后恢复前驾驶员无驾驶资格这一性质的认定。
因此,驾驶证“注销可恢复”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适用驾驶证注销 免责之保险条款约定,而无适用保险人不利解释原则之余地。
就交强险而言,法律法规仅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时发生事 故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作出规定,而未就驾驶证注销状态予以规定,故依 法制定的交强险条款亦未对此予以约定。但笔者认为,驾驶证被注销者 在法律上已丧失驾驶资格,该情形与“未取得驾驶资格”均属于“无驾 驶资格”,故应作等同处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 (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 资格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 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之规定可知,《交强 险条例》中的财产损失亦包括人身损害,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时,保 险人对抢救费用外的财产及人身损害均不予赔付。但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时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 保险公司应先予赔付后向侵权人追偿。上述规定就第三人损害之保险赔 付似有矛盾,但结合法条可作如下体系解释: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之 情形下,被保险人主张就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抢救费用外的财产及人身 损害时,保险人一律免赔;但第三人就人身损害主张理赔时,保险人应先 垫付。本案中,被保险人已就第三人之人身损害先行赔付,故保险公司无 垫付赔款之责任,依据保险条款亦无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保险人虽需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交强险 无证免责条款作为法律法规之特别规定,保险人并无再行提示说明之必 要。因此,本案保险人虽未对交强险无证免责条款予以加粗加黑,亦未以 签订投保单等形式告知被保险人,但保险人仍可依法免责。
由本案延伸出的问题是,对《交强险条例》中“未取得驾驶资
格”的理解。上文已论及,驾驶证因超期而被注销,不论是否可恢复,均 应与“未取得驾驶资格”作等同处理。然而,于驾驶证超期不满一年之 情形,驾驶证未被注销,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尚存疑义。笔者认 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严重 违法甚至犯罪情形作出保险人免责之规定,而驾驶证超期虽违反相关管 理规定,但尚未构成严重违法之情形,故属超期一年未被注销之情形的, 保险人不应拒赔。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王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