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兴银等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保险 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19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兴银、朱立芳、徐想、徐宝旭、高冬琴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 【基本案情】
案外人王家坚驾驶苏G×× ×9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Y×× ×挂 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停在路西边的刘玉桃驾驶的苏JT×× ×8重型普通 货车,致王家坚受伤、苏G× × ×99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徐雷伦当场 死亡,车辆、道路护栏及绿化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家坚应负此事故
的主要责任,刘玉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雷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徐雷伦 在盐都区S231省道处因交通事故被埋在大理石堆内,救出时已死亡。鉴 定意见为徐雷伦因交通事故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徐雷伦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苏G×× ×99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为苏 GY×× ×挂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6年5月19日,原告徐兴银、朱立芳、徐想、徐宝旭、高冬琴以刘 玉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被告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604702.16元。经该法院审理,于2016年7月5 日作出(2016)苏0903民初34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 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五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 险范围内赔付五原告95000元,刘玉桃赔付五原告165123.84元。该民事 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焦点】
因徐雷伦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 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能否适用交强险的问题,如 交强险保险责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则被 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 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 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约定,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合 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
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 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的除外”的规定,被保险人是需 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因此,投保人允许的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 人允许的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本案中,徐雷伦作为投保人,在事故发生时 被抛出车外,埋在大理石堆中因全身受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在事故发生 的特定时空条件下,徐雷伦死亡时并非本车车上人员,其作为投保人因涉 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2016)苏0903民初3476 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损失进行了计算,原告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存在 其他损失,本院对该判决书中确定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即原告主张的损 失应按照977079.48元计算,该损失已超过涉案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 之和,故应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中国 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110000元。
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适用问题,根据涉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 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 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 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 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同时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 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
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关于 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属于保险合同订立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系当事人 意思自治范畴,徐雷伦作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表明其已认可该保险合
同中确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其作为投保人遭受损害并不属于三者险的 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另,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订立应秉持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来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法利 益,但是因为投保人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其在合同订立后,能够采取某种 行动影响结果,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故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赔偿范围 进行约定也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规范保险行业秩序。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兴银、朱立芳、徐想、徐宝旭、高冬琴给付保 险金110000元,该保险金由五原告平均受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徐兴银、朱立芳、 徐想、徐宝旭、高冬琴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 院二审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处理本案时需要明确的是两个概念:一个是被保险人,另一个是受害 人。在适用交强险时,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 生后才能最终确定。当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投保人 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本案中,案涉事故 发生时,王家坚系投保人徐雷伦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造成徐雷伦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故王家坚才是案涉交强险 的被保险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
员、被保险人。本车车上人员是一种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 并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能确定。本 案中,徐雷伦本系本车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被抛出车外,埋在大 理石堆中,因全身受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故在事故发生的特定时空条件 下,徐雷伦遭受损害时已非本车车上人员,亦非被保险人,符合案涉交强 险条款对受害人的定义。
这是在适用交强险时需要明确的概念。在适用三者险这一商业保险 时,因商业保险不同于强制保险,故在订立时,虽然同样都是投保人,但是 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应认定为双方协商同意的约定,应严格遵守。赔 偿范围排除了投保人这一特定主体,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在保险条款审 核时更是基于对道德风险的防范。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 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