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投保人不得依据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交强险合同获得赔偿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袁平平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袁平平
被告(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袁平平从旧车市场购买杨红岩京QQ×× ×5迈凯牌小型 客车一辆。为使该车辆过户,袁平平以车主杨红岩名义在华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 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早
在2015年7月17日,京QQ×× ×5迈凯牌小型客车第一任车主马红艳就在 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机动车 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
2016年5月17日10时10分,袁平平驾驶该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





市海拉尔区海拉尔大街发生交通事故,致殷秀荣当场死亡。呼伦贝尔市 公安局交警支队海拉尔大队认定,袁平平与殷秀荣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
等责任。2016年5月23日,袁平平与殷秀荣家属和解,赔偿人民币80万 元。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袁平平交强险11万元、商业
险256354元。
袁平平起诉到法院,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 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
【案件焦点】
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依据交强险合同赔付后,袁平平能否依据在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再次获得赔 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系由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 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 实务规程要点》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 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在杨红岩与华安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中记载:特别提示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请不要重复投保。该强制保险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交强险合同有效 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 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由此可见,上述规程要点作为保险行业内的 规范性文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此文件在保单 中也明确了投保人不得重复投保以及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保 单的处理方法。同时,本案中袁平平在事故发生后,已得到太平洋保险公 司的交强险理赔,故对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辩解 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袁平平的诉讼请求。
袁平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 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 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依法办 理该责任保险;交强险还具有法定性,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均不得约定改变 交强险的限额、费率;交强险亦具有公益性,旨在为投保人和交通事故受 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或 者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负担。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投保人依据两份或两 份以上的交强险主张权利的请求得到支持,则投保人将获得双份或者多 份限额赔偿,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变相增加了交强险的法定赔偿限额, 违背了交强险的公益性和法定性的特点,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 侵权人的惩戒作用,与《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等的立法目的不
符。
另外,对第二份交强险合同的签订,投保人袁平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过错,故在第一份交强险合 同已获赔偿的前提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予赔偿 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袁平平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缴纳的保险费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车辆二手交易市场日渐发达。受制于行政机关的过户管理规
定,案例中的交强险重复投保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发生保险事故后, 投保人能否依据上家投保的交强险及自己投保的交强险获取保险公司的 赔付?本案例对此确立了明确的规则,投保人依据两份或两份以上的交强 险主张权利,与《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等的立法目的不符,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在我国,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依法办理。如果不办 理,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在行政责任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 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在民事 责任上,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 同一人,受害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强险是法定保险,体现在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均不得约定改变交强 险的限额、费率。交强险亦是公益保险,旨在为投保人和交通事故受害 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保险公司 均须先行赔付受害人,既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治疗,又使投保人能够 在交强险限额内免予支出。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则应当由侵权 人或者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负担。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投保人依据两份 或两份以上的交强险主张权利的请求得到支持,则投保人将获得双份或 者多份限额赔偿,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变相增加交强险的法定赔偿限 额,违背交强险的公益性和法定性的特点,同时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对 侵权人的惩戒作用,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等的立法目的 不符。





本案二审判决同时弥足了一审判决存在的漏洞,指出袁平平向华安 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费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编写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崔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