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某华诉北京新世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9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司某华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新世贸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 世贸大酒店)
【基本案情】
司某华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以现金方式在新世贸大酒店首层平价便 利店购买了外包装盒写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的酒7箱,并当场取得《北 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增值税发票显示,购买人为个人,服务名称 为住宿费,价税合计金额为6650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处还显示了开户 行及账号信息。后因司某华认为其购买的“贵州茅台酒”系假酒,故将新 世贸大酒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世贸大酒店退回货款66500元并 予以价款10倍的赔偿,即665000元。
新世贸大酒店否认其与司某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法院提 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认为其并非涉案商品的销售
者;在案增值税发票虽是新世贸大酒店开具,但却是在为涉案场地的承 租方履行代开发票的义务,新世贸大酒店并未收到涉案货款,现司某华 仅持发票不能证明其与新世贸大酒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案件焦点】
1.司某华与新世贸大酒店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在没有书 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成立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 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 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 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世贸大酒店是否是案 涉商品的销售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司某华是在新世贸大酒店首层平 价便利店购买的涉案商品。新世贸大酒店就此出示了租赁合同,显示新 世贸大酒店已将上述案涉地点出租给案外人经营。对此法院认为,公证 书仅能证明购买过程及购买地点,现新世贸大酒店已经证明其不是相关 地点的经营人,故仅凭公证书不能证明新世贸大酒店是该场所的经营
人。此外根据司某华提交的发票,也已查明发票上显示的账号并未收到 涉案商品的货款。综上,法院认为,仅凭发票及公证书不能证明新世贸 大酒店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司某华与新世贸大酒店 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司某华的诉讼请求。
司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 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基本法律概念的界定,一个有效 且客观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形成有赖于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 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这一基本的合意及其法律行为的存在。出卖人 要具有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合法的处分权,在此基础上,才可 能与他人形成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有相关当事人之间能够存 在真实合法的买卖行为,才能谈得上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 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所有权属于新世贸大酒店,亦无证据证 明在司某华购买涉案商品时,新世贸大酒店对涉案商品具有处分权。虽 然,涉案商品的销售地点在新世贸大酒店内,但并不等于涉案商品的销 售人必然是新世贸大酒店。因此,司某华自称涉案商品是从新世贸大酒 店购买、其与新世贸大酒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 根据和法律依据。在没有直接证据在案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 案商品的销售人不是新世贸大酒店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的,其请求权基础是买卖合同;因
此,在诉讼中,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与成立。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 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大量的买卖交易实践中,有的有书面合同,有的 没有书面合同。有书面合同的,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交了有双方当 事人签章的书面合同原件,则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与否并非难事;而在没 有书面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多为口头达成,一方当事人以其 持有的发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能否据此认定买卖合同的 成立就成了审理的难点。
本案中,司某华与新世贸大酒店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司 某华持由新世贸大酒店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为新世贸大酒店系与其形成 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法院认为,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凭证,可以作为证 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之一,但仅有增值税发票,并不能排除增值税发 票的开具与现实交易相分离的可能。因为增值税发票本身仅是交易双方 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 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 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增值税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的重要凭证, 它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是税务机关记收税 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暂行条 例》赋予出卖人的义务,但当事人是否基于真实交易依法开具和抵扣与 是否交付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前者受税法规制,后者受《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 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 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 立作出认定。可见,仅凭一方向另一方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意味着涉 事双方之间必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况且在案发票在“服务名称”项内写 明为“住宿费”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在新世贸大酒店已经提交证据证明 涉案场地由他人承租经营、并对开具发票的行为予以解释的情况下,该 发票不能直接证明新世贸大酒店就是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周晓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