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滦平县教育体育局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山东瑞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 司)
被告(上诉人):滦平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滦平教育局)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9日,瑞华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与滦平教育局签订《设备购 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滦平教育局购买瑞华公司教学设备一宗,并约 定了交货时间、交货方式、质量及检验等条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设备 总价款为4292740元,付款方式为:货物初验、安装、调试完毕,验收 合格后,2016年年底前付款60% ,剩余40%尾款在2017年年底前付清; 合同第八条规定,违约责任为:1.需方无理由拒收设备、拒付设备款
的,需向供方偿付设备款总值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需方逾期支付设备
款的,每逾期一天,需要向供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 签订后,瑞华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9月、10月,滦平教育 局下属各学校分别出具了接收意见,证明收到货物并已调试合格。2015 年11月18日,滦平教育局顺利通过验收并为瑞华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一
份,还于次日向滦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瑞华公 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任务,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运转正常。后经瑞 华公司多次催要,滦平教育局总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没有支付设备款。
【案件焦点】
1.滦平教育局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滦平教育局承 担违约责任的范围认定;3.滦平教育局是否应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 保险费。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瑞华公司与滦平教育局 所签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 同义务。瑞华公司如约为滦平教育局供货,滦平教育局理应按约定时间 付清货款,滦平教育局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瑞华公司诉请判令滦平 教育局偿付货款4292740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及 滞纳金的约定合法有效,且由于滦平教育局的逾期付款也给瑞华公司的 经营带来了一定损失,故瑞华公司诉请判令滦平教育局承担违约金
214637元及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滦平教 育局辩称滞纳金无效及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 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担保函
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瑞华 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以担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或 他人的财产担保。因滦平教育局违约引起本案诉讼,瑞华公司为此向保 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瑞华 公司损失的一部分,故瑞华公司诉请判令滦平教育局承担此项费用的请 求合法,予以支持。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滦平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华公司设备款 4292740元、违约金214637元及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以2575644 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自2018年1月1日起, 以42927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滦平教育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华公司诉讼保 全担保保险费15000元。
滦平教育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滦平教育局在合同履 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瑞华公司供应的设备经需方滦平教育 局验收小组正式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足以证明瑞华公司作为供方 依约完成了设备交付、安装调试义务,所供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而 滦平教育局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有失诚
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滦平教育局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认定。法律对于违约金的设定 具有预定性、赔偿性及惩罚性。本案中,关于滦平教育局应承担的违约 责任:1.双方关于合同第8.1条的约定,是对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 间而作出的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条款,滦平教育局依该约定应向守约方承 担设备款4292740元的5%违约金,即214637元。2.双方关于合同第8.2条 的约定,虽载有“滞纳金”的字样,但从具体约定内容看,实质应系需方 逾期支付货款而应向守约方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条款,即逾期付款利息损 失。该约定系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 规定,法院对该条款效力予以认定。本着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 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合同关于第8.2条的约定比例,并未超 过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的规定,不属法院应该调整的范围。
本案诉讼源起滦平教育局未及时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构成违约行
为。瑞华公司在诉讼期间为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 保险费,属于瑞华公司为维护己方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瑞 华公司的损失部分,一审判令违约方滦平教育局承担并无不当。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瑞华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设备交付、安装调 试义务,滦平教育局未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支付价款义
务,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瑞华公司
造成的损失。双方关于合同第8.1条“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拒付设 备款的,需方向供方偿付设备款总值的百分之五违约金”及第8.2条“需方 逾期支付设备款的,每逾期一天,需方向供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 滞纳金”的约定,可以看出,约定该滞纳金的目的是确定如果滦平教育 局不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 应知道其中的含义,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将滞 纳金性质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滞纳金”属行政法律体系中的概念,主要是税收部门和银行对逾期 当事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一般来说个人和其他团体无权私自收 取滞纳金。滞纳金、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三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但在日常生活中甚至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不能正确区分,使 得“滞纳金”成为民事合同中的一个高频词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所
谓“滞纳金”事实上可能代表着不同的意思:有的是违约金,有的是逾期 利息。所以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应当查清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的真实意
思,并向双方予以释明,在了解清楚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后作出判 决,但同样应审查违约金或利息的约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目前,国家对滞纳金的规定越来越规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滞纳金, 由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协议约定违约金。可以看出滞纳金已经不再适用于 民事平等主体间。故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秉持科学、严谨的态度,尽 量避免使用“滞纳金”一词,以免产生歧义,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 彭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