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出售近似商标商品情形下的欺诈认定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买卖合同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王某诉北京市金奎亮商贸有限公司、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29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金奎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奎亮 公司)、河北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稻香村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8日,先后4次在金奎亮公司处购 买河北稻香村富贵锦礼、鸿运礼、稻香御礼等多种礼盒产品5010盒,金 额541150元;购买苏州稻香村金碧辉煌礼盒180盒,金额37800元。2016 年10月12日,王某以金奎亮公司、河北稻香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 张其欲购买北京稻香村商品,而非苏州、河北稻香村商品,涉案商品系 苏州、河北稻香村商品,使用“稻香村”相关商标,足以造成混淆商品出 处,误导消费者的情形。金奎亮公司、河北稻香村公司出售的月饼为假





冒北京稻香村,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混淆消费者认识的欺诈行
为。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奎亮公司、河北稻香村公司退还购买 月饼的费用449228元,并赔偿购买月饼款项的三倍1347684元。

【案件焦点】

金奎亮公司、河北稻香村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 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 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在金奎亮公司处购买涉案礼盒,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 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王某主张金奎亮公司、河北稻香村公司存在欺诈,应当证明金奎亮 公司、河北稻香村公司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以及因欺诈导致王 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王某认为金奎亮公司出售的月饼为假冒北京稻 香村,依据法院查明的情况,首先,王某于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 8日在金奎亮公司处分多次购买月饼礼盒,销售单上明确注明商品全名 为河稻富贵锦礼、河稻盛典、河稻感恩礼等,且王某在销售单上签字确 认。其次,从王某向法庭出示的礼盒来看,礼盒上注明生产商为河北稻 香村公司,且多个礼盒大标识上亦有“河北稻香村”字样。故对王某认为





存在欺诈,要求金奎亮公司、河北稻香村公司退还购买月饼的款项及三 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欺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 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 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理论界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主流观点为四要件说:1. 出卖人有欺 诈的故意;2. 出卖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3.买受人因欺诈陷入了认识错 误;4.买受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具体说来,欺诈的成立包 括以下四个要件:

首先,出卖人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有两个层面,第一 层是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的故意,第二层是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 断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两个层面缺一不可。具体到本案来说,王某需





要证明金奎亮公司、河北稻香村公司有使用“稻香村”标识令买受人错认 为“北京稻香村”的故意(这是陷于错误判断),同时两公司有希望买受 人基于购买“北京稻香村”的意思而购买其产品的故意(这是基于错误判 断而为意思表示)。
其次,出卖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所谓欺诈行为,也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指虚构事实,即变无为有;第二种是隐瞒重要事实,即变有为 无或者变此为彼,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出卖人依法律、习惯或合同有告 知义务,应构成欺诈行为。两种情况满足一种即可。具体到本案中,王 某需要证明金奎亮公司出售的商品刻意模仿“北京稻香村”商品的特征, 包括标识、包装样式、产品说明等在内的综合形态(虚构事实)或者隐 瞒了该商品的生产商、生产地(隐瞒重要事实)。

值得一提的是,《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针对几 种特殊的经营者欺诈行为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 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 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
(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 行为。”

具体来说,当出现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列举 的十项情况时,无须先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故意,只要满足这十种 客观表现,可以直接认定欺诈行为的存在。

而当出现第五条列举的六项情况时,虽然需要先认定经营者具有欺 诈故意,但举证责任不在消费者方(买受人),而是将排除欺诈故意的 证明责任课以经营者(出卖人)一方,即“(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 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





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 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 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这六种情
形。

本案中,王某主张的正是第五条第五种情形“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 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时,王某需要证明金奎亮公司、
河北稻香村公司的商品确实侵犯了北京稻香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是,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不应仅以客观存在近似商标的 事实来进行认定,因为近似商标商品是否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情形,在未经商标管理部门认定或者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之前仍然 是悬而未决的疑问。在有商标管理部门认定或者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情 况下,应当可以确定。但是王某仅举证证明苏州、河北稻香村商品商标 与北京稻香村商品商标近似,且北京稻香村公司拥有“稻香村”的注册商 标专用权,却没有证据证明苏州、河北稻香村商品确实侵犯了北京稻香 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目前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苏州稻香村并未侵犯北京 稻香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河北稻香村公司作为苏州稻香村公司“稻香 村”商标使用权人,当然没有侵犯北京稻香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就 不能认定其为欺诈行为。

再次,买受人因欺诈陷入了认识错误。如果出卖人满足前述两个条 件,则要进一步判断买受人是否会因此而陷入认识错误。须被欺诈人因 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有因果关系。这里 因果关系判断的客观标准不应当以个案中具体当事人的情形来判断,而 在于是否可能使一个理性的普通人在施以平常注意力的情况下而产生误 解。具体到本案中,如果金奎亮公司、河北稻香村公司实施了欺诈行





为,王某需要证明一般理性买受人会因此错将苏州、河北稻香村错认为 北京稻香村,王某也产生了此错误认识,则满足该要件;反之,如果王 某不能证明一般理性买受人会产生此种认识错误,只是王某因个人原因 将苏州、河北稻香村错认,则不能满足该要件。

最后,买受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 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即错误判断与意思表示之间也有因果关系。具体到 本案中,王某需要证明希望购买的是北京稻香村商品,而不是苏州、河 北稻香村商品,在将苏州、河北稻香村错认成北京稻香村的前提下才会 进行购买;如果没有错认,则不会进行购买。

综上,出售近似商标商品情形下欺诈的成立需要买受人举证证明出 卖人有欺诈故意、欺诈行为,买受人因欺诈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因此 而作出意思表示四个要件;当消费者主张经营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 权时,消费者不需要证明经营者的欺诈故意,但仍然需要举证证明存在 欺诈行为。本案中,王某既没有举证证明金奎亮公司、河北稻香村公司 的行为满足欺诈成立的四个要件,也没有证明金奎亮公司、河北稻香村 公司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周岩